作者: 李立律师

  • 聊民法典45:行使留置权产生仓储费10万,为何只判1万8?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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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45:行使留置权产生仓储费10万,为何只判1万8?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留置权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不需要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抵押权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达到合意设立,属于约定担保物权。在《民法典》的合同编里就有部分规定: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权限于动产。合法占有,比如为了加工、修理等原因占有定作人的原材料。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企业之间留置,不限于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因为:1)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2)强求同一法律关系,不利于商业效率和便捷。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例如,在承揽合同中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发生违约事项时,只能提起诉讼。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例如,2018年4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件中,法院就确定被告“行使留置权过当”。法院判决书中认为:

    1. 原、被告确认,被告留置涉案货物时,原、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运输费未结清,金额约22万元左右,故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2. 但本院注意到本案货物价值为190万元,而留置货物时原、被告未结清运费只有22万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行使留置权过当。

    最后,该案件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各种因素,以被告行使留置权过当造成原告损失为由,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留置常运作的领域,如运输、仓储、加工等行业,当事人对于行使留置物的物品的市场价格基本上都在合同中会有载明,并且相关当事人一般也了解这类物品大致的市场价值。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财产,否则就属于保管不善。

    与质物的保管类似,原则上留置权人只能占有留置物,而不能使用和处分留置物,因为留置的性质是担保物权,其目的是留置物的交换价值。当然,某些物的性质,需要为了妥善保管而必须使用的情况除外。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留置权人对收取的孳息只享有留置权,并不享有所有权。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将《物权法》的“二个月”,《民法典》修改为“六十日”。

    这里的“债务履行期限”,是宽限期的概念,不是债务本来的履行期限,因为留置权的设立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折价最便捷,但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即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议确定留置财产的价格,留置权人取得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以抵销其所担保的债权。

    关于留置权行使的期限,也就是在宽限期过后,留置权人在什么期间内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法律没有期限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对于留置权人未积极行使留置权而扩大产生的费用,个案判决中,法院认为这部分费用应当由留置权人主要来承担。

    在2017年4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个上诉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原告如果在被告未果的情况下,亦可依法及时变卖涉案货物以优先受偿,现原告将涉案全部货物留置至今已逾两年半之久,显然不属于正当行使留置权。最终该案二审将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原告请求的留置所发生的仓储费10万余元,二审法院最后酌情只支持了1万8千元。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如果债务人不提起这项请求的,那么理论上来说,留置权是没有期限的而一直存在的。但是,现实中,债务人会担心留置物的市场价格发生贬值而减少最终对债务的清偿数额,所以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法院诉讼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与抵押、质押的处理规则相同。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根据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是被称为超级优先权的”价款抵押权“,根据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留置权人仍然是优先于它而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另行提供的担保,包括物权担保,也包括保证。

    第五分编 占有

    本分编与《物权法》相关章节内容相同,没有修改变化。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产生占有的情形多种多样,本条所述的占有,为”有权占有“。

    第四百五十九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权占有,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本条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于恶意占有人。

    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恶意占有人产生的维护费用被排除。实务中,此类案件通常是由占有人发起诉讼的,要求权利人支付相关费用。案件审理的核心要点即是认定占有是善意还是恶意。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区分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分别进行规定。恶意占有人承担足够弥补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019)最高法民申4982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本条的理解是:……“一房二卖”情况下,已经基于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应当优先获得保护,这不仅是因为该合同的履行程度更接近于物权,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占有这一事实单独予以保护的应有之义。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对物有事实管领之力。……

    因此,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一种物权行为,并不因为债权而直接取得。2019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二审案件中,有这么一个事实情节:王飞,基于拆迁的《技术服务合同》签署后,占有使用了一套房屋作为拆房队施工人员生活及设备安置用房;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又租赁给了城开公司,于是城开公司要求王飞从房屋中迁出。法院认为,城开公司的这一要求是不符合法律的,理由就是援引了物权法中的本条内容进行了分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 系争房屋自《技术服务合同》签署后即作为拆房队施工人员生活及设备安置用房由王飞等占有使用至今,王飞对于系争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
    3. 城开公司虽然依据租赁合同取得了系争房屋的租赁权,其应当知道系争房屋由王飞实际占有,且租赁合同的出租人XX集团公司并未在租赁合同签署后将系争房屋清空并交付城开公司,城开公司亦未曾实际占有过系争房屋。
    4. 故本案纠纷并非属于城开公司对于系争房屋的占有被王飞非法侵占之情形,城开公司也不得依据上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占有被侵占后的排除妨碍。城开公司本案中要求王飞排除妨碍,搬离系争房屋,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 聊民法典44:新增“将来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但,怎么定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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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44:新增“将来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但,怎么定义?


    第二节 权利质权

    与《物权法》相对照,《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中一些不同的权利质押各有不同的具体的登记机构的规定,原因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要求相适应。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权利质押的标的,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权利。本条款下面罗列的(一)到(六)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第(七)项也仅限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其他级别的立法不能设立新的权利质押标的类型。

    (一)汇票、本票、支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债券、存款单;

    债券,是指由政府、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了筹措资金而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

    存款单,是指存款人在银行或者储蓄机构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后,由银行或者储蓄机构开具的到期还本付息的债权凭证。

    (三)仓单、提单;

    《民法典》第九百零八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第九百一十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基金份额是指向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表示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对基金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清算后剩余财产取得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

    不能转让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著作权可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此处不包括其中的人身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与《物权法》相对照,此处增加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即增加了“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是指未到期的但是可以确定的未来的应收账款,而不是指尚不确定的应收账款。

    增加这个内容,会直接影响保理业务。

    2019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对可以出质的权利做的保底性规定。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传统上,这些权利凭证都有书面形式文件或证书,可以进行交付。电子化普及后,部分权利不再有书面形式文件,通常都会在相关的登记部门或交易所进行登记。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虽然用的是“可以兑现或者提货”,但是,事实上,通常来说,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到期的,应当及时兑现或者提货,有利于减少损失和风险,防止不必要的费用的增加。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是防止质物的价值发生减少的原则。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提存的,质押在转让所得的价款上继续。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出质后,出质人仍可使用,但是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无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

    实务中,这类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进行质押,有一些现实的困难需要面对,比如估值的科学性、变现的难度等等。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转让,也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意见,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法院关于该案件中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问题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

    1. 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2.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
      其二,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
      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53号的裁判意见中,最关键的是最后一段意见,将将这类收益权解释为是应收账款,因为它符合2个条件:1)将来的金钱债权;2)行使期间和收益金额是可确定的。事实上,这个理解,就是《民法典》的本条款中的“将来的应收账款”的一个实例。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例如,本章第一节中有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因此,虽然本节中各类权利的质押规定中没有规定合同的形式,但是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 十年经营,协议和决议上都是股东,还分红,最高法院判决不是股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45篇文字

    十年经营,协议和决议上都是股东,还分红,最高法院判决不是股东


    经验教训要点:

    1. 重要的合作内容,必须以书面协议形式进行确认,不能依赖于口头协议。
    2. 股东身份的确认,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特别要求,并不是被其他股东称呼为股东就能确定的。
    3. 公司内部治理,包括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管理的规范是极其重要的管理工作。

    原告姚义明声称的事实是这样的:

    1. 自2003年天行健公司开始筹建,至2013年4月《股东协议》确认股权,刘智原作为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委托姚义明、姚义芳兄弟负责天行健公司的经营管理。
    2. 姚义明、姚义芳兄弟在经营管理天行健公司的十年中,未领取工资,未获得报酬。
    3. 巨龙公司正是基于姚义明经营管理天行健公司十年所付出的劳动、智力、管理经验、经营理念等,以姚义明应当取得的酬劳,折抵了巨龙公司持有的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

    姚义明对于上述事实给出的证据包括:

    1. 2013年4月21日姚义明、姚义芳、刘智原三人签订的《股东协议》上,将姚义明表述为股东。
    2. 2013年9月3日天行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姚义明都是以股东身份在公司决议内容中出现。
    3. 行健公司《章程》规定,投资者有权转让本公司的股权。巨龙公司以姚义明十年应得的酬劳作为对价,将其享有的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姚义明,符合天行健公司《章程》的约定。

    这个案件起诉是在2017年,一审法院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姚明义请求法院:

    1. 确认姚义明是天行健公司股东,享有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
    2. 判决天行健公司、巨龙公司协助办理姚义明为天行健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 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行健公司、巨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法院受理费30余万由原告姚义明承担。

    姚义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驳回姚义明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这就意味着,姚义明最终无法确认已经取得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

    最耐人寻味的是,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查明确认的事实,基本上与姚义明的陈述是大体一致的。二审判决书中提到: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巨龙公司出资设立天行健公司后,长期由姚义明、姚义芳经营管理,而天行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姚义明存在工资酬劳的约定,尽管姚义明上诉主张其从未领取任何酬劳与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庭后提交的说明材料载明的事实不一致,但即便基于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姚义明获取了一定的酬劳,也与其对天行健公司的付出存在较大差距。

    也就是说,姚义明所说的长期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基本上没有领取工资酬劳的这些事实是存在的。

    另外,在庭审中,对于姚义明提出的证据,也就是《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诉讼对方也基本是认可的。

    既然是这样,为什么姚义明这个确认股东资格的官司输得这么彻底呢?

    先有个疑问,姚义明有没有解释为什么不及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呢?
    这个问题,长期从事公司法实务的人不觉得奇怪,这是一个常见现象,也是一个历史现象。

    在本案中,这家天行健公司,是一家港资企业,是由一家名叫巨龙公司的香港公司独资设立的。根据2020年1月1日之前的我国法律,这类港商投资企业里,中国的自然人是不能成为股东的,只能是中国的公司可以成为股东。外商投资企业也是如此。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很多外资公司为了和中国大陆的自然人进行合作经营,为了便捷,都采用了各种方式将中方自然人股东隐名,常见的是在私下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由外方投资者代持中方投资者的股权。

    202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开始实施,其中就取消了中国自然人不能担任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整体纳入公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制。

    今年早些时候,我介绍过在上海法院今年判决的一个案件,就是类似的情节。原来隐名的中国自然人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在那个案件里,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代持协议内容都比较明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所以,姚义明声称双方曾经口头约定过股权赠送的事宜,是一定的可信度的说法。但是,和上海法院判决的案件事实不同的是,姚义明与刘智原(刘智原是巨龙公司的代表)没有就巨龙公司赠与姚义明股权签订过合同或协议,更没有股权代持协议。假如姚义明声称的双方有过口头协议是真的,那么姚义明最终败诉,重要的原因之一很可能是法律管理能力缺失。

    面对一些特别的情形或背景,在实践中,大部分人都懂得随机应变。但是,随机应变和随机应变,也是有不同的。人和人之间是有法律管理能力的差别的。有的人,为了避开一些政策法律的限制和障碍,或者为了某些特别的需要,随机应变的同时,也懂得灵活进行法律管理。而另外一些,对随机应变的理解,以为就是不需要法律管理的意思。本案中的姚义明,可能当时就是这么个想法。当时,因为当时的法律不允许姚义明成为港资公司的股东,所以想当然地就选择了口头协议的方式,以为这件事情无法通过法律规则进行管理。这就是自己脑子里有坑的观念,给自己挖的坑。

    所谓口头协议股权赠送,而不能提供书面的股权赠送合同,这是姚义明败诉的最大根源。

    但是,一个长期经营管理企业的负责人,不可能对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问题完全不掌握凭据。在这个案件中,姚义明之所以在十年内都没有设法与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赠送合同或者包含有股权赠送的意思表示的合同,这么放心,很可能是因为姚义明认为自己已经有充足的依据的。这依据,就是姚义明递交给法院的证据中最核心的两份文件,一份是《股东协议》,一份是《股东会决议》。在这两份文件中,都称姚义明为股东,而且天之健的股东代表也都在这些文件上有签字确认。

    在姚义明看来,公司唯一的股东,都已经在协议和决议中称呼和承认姚义明是股东了,而且还参与公司利润的分配,这些证据看上去足以证明自己是天之健公司的股东了。但是,这样的推论,显然是没有事先咨询过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这也是在实务中常常见到的一种对法律的想当然式的思维方式,一种习惯于从自我经验去理解法律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是极其有害的。

    先看看这份《股东协议》,协议的内容大致是这样的:

    2013年4月21日,姚义明、姚义芳、刘智原三人签订《股东协议》,载明:兹有姚义芳向天行健公司借款168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120万元共计1800万元。天行健公司三位股东,其中刘智原占50%股份,姚义芳、姚义明各占25%股份,现因姚义芳暂无力以现金还款,经三位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姚义芳将1800万元折成股份8%,增加至刘智原在公司原50%股份中。股权变更后,刘智原占天行健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8%,姚义明占25%,姚义芳占17%。

    刘智原,就是天之健公司唯一的股东的代表。

    这份《股东协议》,简而言之,就是在调整三方的“股份比例”。

    再来看看《股东会决议》,内容大致是这样的:

    2013年9月3日,天行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出席该次会议的股东成员为:刘智原、姚义芳、姚义明,此次会议确认公司股东会成员为刘智原、姚义芳、姚义明。刘智原、姚义芳、姚义明在落款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处签字,并加盖天行健公司公章。同日,天行健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确认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董事刘智原、董事姚义芳、董事姚义明,董事会决议任命刘智原为天行健公司董事长。刘智原、姚义芳、姚义明在落款全体董事签名盖章处签字,并加盖天行健公司公章。

    这份《股东会决议》上,姚义明等人都是作为股东身份出现的,公司唯一的股东代表也签字。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的《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也都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假如姚义明声称的口头的股权赠与协议是真的,那么,这些“股份比例”的变化没有去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也同样是可以理解的,原因在前面已经说过了,这是当时法律的限制,无法将中国自然人登记为一家港资公司的中国大陆一方的股东。

    那么,有这两份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为什么会认为无法确认姚义明的股东资格呢?

    最高法院二审判决书中认为,从法律上来分析,这份《股东协议》,至少可以有4种不同的法律理解。

    对,你没有听错,至少有4种不同的法律理解。姚义明可能从来就没有想到这份《股东协议》可以理解为自己还不是股东。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股东协议》以及各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基于《股东协议》的文本内容及案涉其他证据材料,存在股权转让、股权赠与、股权确认、收益分配等不同的理解。

    判决书在这里的分析比较专业,内容也很长。我这里冒眛用我不太精准的表达压缩一下。

    首先,法院认为,这份《股东协议》里,没有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因此不能从这份协议里推断出巨龙公司有转让天之健公司的股权给姚义明的意思表示的结论。

    第二,法院认为,关于天行健公司2013年9月向姚义明汇款8万元,银行汇款凭单并未注明“分红”或者“利润分配”等类似内容,姚义明也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巨龙公司作为天行健公司的投资者和唯一登记股东,曾就公司利润进行核算并就利润分配以法定程序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姚义明主张该款为公司利润分配款,其收取该款佐证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不足。

    第三,法院认为,《股东协议》也不是股权赠予协议,因为姚义明不予认可,巨龙公司亦未确认,而姚义明认为是用其经营管理天行健公司十年所付出的劳动、智力、管理经验、经营理念等折抵巨龙公司持有的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

    第四,法院认为,《股东协议》也无法认定是一种对股权的确认,理由是:1)巨龙公司不承认口头协议的存在;2)即便认定口头协议存在,协议是否包括股权转让的内容以及是否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需要进一步核查确定。且股权确认的理解既与巨龙公司系天行健公司唯一股东的工商登记不符,也与二审中姚义明基于《股东协议》主张其从巨龙公司继受取得25%股权的主张不一致。

    第五,法院认为,将《股东协议》理解为为刘智原(作为股东或者投资者代表)与经营管理者姚义明、姚义芳就天行健公司收益分配所作的特别约定具有高度可能性。

    最终,关于这个核心事实,法院认定的原文如下: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巨龙公司出资设立天行健公司后,长期由姚义明、姚义芳经营管理,而天行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姚义明存在工资酬劳的约定,尽管姚义明上诉主张其从未领取任何酬劳与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庭后提交的说明材料载明的事实不一致,但即便基于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姚义明获取了一定的酬劳,也与其对天行健公司的付出存在较大差距。在《股东协议》的性质系股权转让、股权赠与亦或是股权确认的认识均不能成立,且对《股东协议》的内容又不能作出唯一解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股东协议》签订时法律法规对港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姚义明对天行健公司长期经营管理等事实,并结合案涉其他证据材料,将《股东协议》理解为刘智原(作为股东或者投资者代表)与经营管理者姚义明、姚义芳就天行健公司收益分配所作的特别约定具有高度可能性。该约定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诚实履行。因姚义明在本案中仅是诉请确认其系天行健公司的股东,享有25%股权,以及请求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涉及天行健公司的收益分配,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姚义明可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