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聊民法典43:新变化:允许协商确定质押财产的交付方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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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43:新变化:允许协商确定质押财产的交付方式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一定期间”,也是抵押担保的期间。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只要最终实际发生的债权总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债权额。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是和一般抵押不同之处。一般抵押,随主债权而转让。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通常是约定部分债权转让的,按一定比例减少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例如,变更提高最高债权额,那么抵押财产的变价款用于优先清偿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数额就会相应增加,这样也会对后顺位抵押权人实现其抵押权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实践中,不约定债权确定期间的情形较少,防止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双方均可请求确定债权。在抵押权设立之日起二年内,双方可协商确定。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没有新的债权,意味着债权总额已经确定。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与《物权法》相比,《民法典》增加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这更符合情理,因为在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还可能继续与债务人发生新的债务,对这一部分债务不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对于最高额抵押权人是不太公平的。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物权法》的表述是“(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民法典》将“撤销”改为“解散“,与之前法人章节内容相适应。而且,解散的范围比撤销要广。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本节未规定的内容,适用”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质权

    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与抵押权相比,质权转移质物给债权人占有,并且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质权生效条件。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包括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直接禁止转让的动产。以禁止转让动产设立质权的,无效。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要式行为。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般“,表示是提示性、指导性的、非要式的规定。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主债权。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确定债务人债务清偿期届满的时间,明确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时间。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双方协商约定,通常可能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质押财产的交付时间,决定了质权的成立的时间,详见第四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与《物权法》相对照,此处有重要修改变化。《物权法》的规定里,没有”方式“这个词语,意味着《物权法》不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质物的交付方式。《民法典》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质物交付的方式,这会给相关的商业实务带来直接影响。

    《民法典》在”动产交付“一节中就有规定特别的交付方式: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流押条款,与《物权法》不同。

    本条的规定,性质上与抵押权一章中的第四百零一条是相同的。故复制粘贴一下之前在抵押权那里写的笔记。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是在质押中,禁止流质,即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对流押持否定态度的条款,增设了本条。

    《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仅从文字解释是可以准确理解的:

    1. 法律不再认定流押条款无效;
    2. 但是,流押条款规定的内容不能实际履行。
    3. 质押依然有效,可以优先受偿。

    其实,大致是为了表述2个意思:一是流押条款不影响质押的效力,这是已经普遍得到认可的法律理解;二是法院在裁判相关案件时,不再确认这类条款是无效的,而是根据本条文的规定,直接将流押条款解释为“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流押条款,不再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要做特别解释。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动产的公示依赖于占有的状态。

    要注意质押合同成立与质押成立之间的区别。质权不成立,并不意味着质押合同不成立。同样的,质权无效,也不意味着质押合同就无效。质押合同的的效力,要依据合同效力的法律判定规则进行认定。

    关于金钱质押,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的裁判要点是:

    1.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且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长江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长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2. 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扣押之日起质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有权,按权能区分为:占有,使用、处分、收益。

    质权人取得的只是占有这个权能,并没有取得质物的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而且,质权作为担保物权,是以物的交换价值作为主债权的担保,所以并不当然包括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能,除非经出质人同意的以外。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妥善保管,即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按一般情形下按照通常观念、知识、经验以一种善良的意图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保管质物。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虽然尚没有确定的损害发生,但是有确切的损害风险的存在,是”可能“。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提前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质权人并不取得价款的所有权,须与出质人协商。就提前清偿债务协商不成的,质权人应当将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占有的质物上再次设定质权的称为转质,所成立的质权为转质权。

    法律并没有禁止转质,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通常建议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禁止转质。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放弃质权,不得加重其他担保人的责任,除非其他担保人另有承诺。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消灭,质权人就不再有继续占有质物的依据。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实现质权。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与抵押权不同,质权人占有质物,因此,更可能怠于行使质权。本条款就是防止质权人滥用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而作的规定。出质人在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未果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拍卖变卖质物。

    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比如质物市场价格下跌、质物意外灭失、质物交易机会的失去,等等。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与抵押权的规定相同。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 聊民法典42:新增特别抵押权制度 ,可以优先于登记在前的抵押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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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42:新增特别抵押权制度 ,可以优先于登记在前的抵押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强调是“抵押人的行为”,如果非因抵押人的行为的,不能直接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1. 权利可以放弃;
    2. 放弃顺位 ,放弃人即处于最后顺位,后顺位者的顺位依次递进。
    3. “产生不利影响”,比如将顺位变更至前,或者增加主债权数额。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针对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作抵押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的情形而做出的特别规定。

    “其他担保人”,既包括为债务人担保的保证人,也包括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折价,就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以实现债权。

    对照《物权法》的规定,《民法典》删除了“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诉请法院撤销”的除斥期间。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不能请求法院“折价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即浮动抵押。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抵押人停止营业,进入清算程序,由于其财产不再发生变动,抵押财产随之确定。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常见的有;抵押人经营状况恶化或者严重亏损;抵押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其财产明显减少;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如土地上生长的庄稼、树木结的果实、牲畜产的幼畜;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贷款人依法所得的利息。

    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规则。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对照《物权法》,有2处改动。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物权法》的规定是:“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民法典》在此处删除了“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为,在统一登记制度下,不会再出现顺序相同的登记抵押权。2019年修订过的自然资源部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针对动产抵押。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也是针对动产抵押。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这个条款,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从逻辑上是更完整,权利质权等的清偿顺序将有法可依。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物权法》对抵押权与质权同时存在时的清偿顺序并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民法典》否定了司法解释这一理解,直接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实质上是以“公示”为标准。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新增法律制度:购买价款抵押权,或称为价款债权抵押权(PMSI),动产抵押担保的优先效力规则。

    这一法律制度是借鉴了外国的立法经验,但又有所不同。《民法典》此条款较为原则,未来应当还需要进一步立法或司法解释进行细化。

    这一制度是对登记在先的一种例外,故在境外类似制度被称为“超级优先权(super-priority)。

    立法目的,应当是为了促进融资,特别是可以扩展浮动抵押人的融资,另外,可以为出卖人提供更大的保障。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制度对于“十日”之内产生的先抵押权人是存在不利因素的。

    假设,在标的物交付后,在动产出卖人还没有登记购买价款抵押权之前,某人准备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怎样查询和确认该动产上是否已经存在了购买价款抵押权,会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因为法律给予了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期间,在这个十日的时间内当事人无法查询到登记,只能依靠抵押人的告知和承诺,风险增大。

    但是,总体来说,除了上面提到了“十日之内”在同一动产上产生的先抵押权人之外,其他的先抵押权人的权益,从整体而言,并没有因为新增加的购买价款抵押权而有损伤。原因是:购买价款抵押权的设立,前提是增加了抵押人的动产财产,并没有减损之前的财产。

    没有查询到这个条款的立法说明,但是,在实务中,这个新增的制度很可能会产生很大的作用和能量。一方面,这个制度是很实用的,而且在商务、投资、建设等领域可以运用的范围是相当广的;另一方面,这个制度与登记在先的原则是有着冲突的,可能会产生不可预知的一些情形,所以,值得进一步研究。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虽然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是,实现,抵押权时,仍然是房随地走,只是将所得的价款进行区别对待。

    第四百一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 聊民法典41:流押条款,不再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要做特别解释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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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41:流押条款,不再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要做特别解释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我国土地只能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抵押意味着所有权可能流转到其他主体。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这几类土地使用权都带有农村社会保障的性质。

    相对《物权法》,《民法典》删除了耕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原因是与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相适应。《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条就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担保法》时就已经明确规定此类设施不得抵押。

    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根据相关专门法律法规,也都属于公益目的的非营利法人。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防止因此造成的连锁混乱、争议和矛盾。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这一点在办理抵押的实务过程中特别要引起注意,须在事先对该抵押财产的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审查。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兜底性规定,在现行的或未来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可以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要式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主债权的种类,是财物之债,还是劳务之债,在具体描述过程中要明确无歧义。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最终日期,要明确固定无争议。这也是抵押权实现的起点日期。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抵押标的物的具体情况,一般情况下,应当同时在抵押合同后以附件形式加入抵押财产详细准确的信息以及图纸等。

    (四)担保的范围。

    抵押财产担保的范围可以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具体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未在合同中列明的,原则上不属于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删除了《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新增了本条内容。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即法律中的禁止流押的原则,指债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禁止流押,这个较为古老的法律原则,最初的考虑是在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处于资金需求者的地位较为弱势,可能倾向于以自己价值很高的抵押财产去为价值远低于该抵押财产的债权担保,这样会有违民法规定的平等、公平的。原则。而禁止流押,通过必须将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清算活动,以所取得的价款偿还给债权人,这样就可以防止前面说到的类似不公平的现象出现。

    《物权法》的第一百八十六条,表达的是对流押条款持否定的态度,即流押条款是无效的。当然,流押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抵押无效,这是两码事情。

    《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对流押持否定态度的条款,增设了本条,是不是意味着对于流押条款的法律效力的确定有了转变?或者说,是不是流押条款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了呢?

    不是的。或者说不准确。

    《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仅从文字解释是可以准确理解的:

    1. 法律不再认定流押条款无效;
    2. 但是,流押条款规定的内容不能实际履行。
    3. 抵押依然有效,可以优先受偿。

    其实,大致是为了表述2个意思:一是流押条款不影响抵押的效力,这是已经普遍得到认可的法律理解;二是法院在裁判相关案件时,不再确认这类条款是无效的,而是根据本条文的规定,直接将流押条款解释为“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总结起来,就是本文的标题:流押条款,不再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要做特别解释。

    这个条文的文风,有点特别。

    关于本条中“优先受偿”的定义,在第四百一十条中有规定,即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不动产抵押的登记依《不动产登记条例》。

    本条所规定的须登记的抵押权,并不是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而是自登记时设立。未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依《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本条所规定的动产抵押,抵押权自合同成效时设立。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关于生效时间没有特别设定期限或条件的,抵押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对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的保护,《物权法》仅限于浮动抵押,《民法典》将之扩大到所有的动产抵押情形中。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与《物权法》相比,有变化。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民法典》本条对《物权法》的修改有3处:

    1. 将“订立抵押合同前”,改成了“抵押权设立前”。
    2. 将“已出租的”修改为“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
    3. 删除了后一句“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其中,第2条的修改,应当是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的立法需求。

    本条的施行,将对租赁和抵押两个实务产生影响。

    对于承租人来说,就当在承租之前对财产是否存在抵押情况进行调查。

    对于抵押权人来说,在设立抵押权之前,应当对抵押财产进行实地考察等形式的调查,用固定证据的方式确定在设定抵押权之时,抵押财产仍是由抵押人占有的,并没有发生转移占有。而不能仅仅依靠抵押人的承诺来确定是否存在转移占有的情况。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本条与《物权法》相比,有根本性的改变。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也就是说,根据《物权法》,抵押人要转让抵押财产,必须事先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民法典》取消了这个法定同意的规定,直接规定原则上转让抵押财产是不需要事先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的,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在实务中,建议在相关的抵押合同条款中要自行约定清楚抵押财产的转让是否需要抵押权人的同意。

    原则上,我还是建议双方在抵押合同里约定转让抵押财产必须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因为转让财产可能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是存在不确定风险的。虽然财产转让不影响抵押权,但是有可能会影响抵押权实现时的实际效果。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这里规定了两条:一是抵押人的通知义务,即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二是抵押权人的提前清偿债务的请求权。

    这里,关于通知义务的具体规则,还需要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但是,根据其他民商事行为中类似通知的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通知,至少应当包括准确描述受让方具体信息、转让财产的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以便抵押权人可以判断抵押财产转让是否可能损害其抵押权。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没有主债权,就没有抵押权。抵押权本身就没有独立存在的性质。

    抵押权的转让或者以抵押权为其他债权设定担保,应当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进行。抵押权人转让抵押权的,抵押权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转让;抵押权人以抵押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抵押权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向他人提供担保。单独转让抵押权或者单独以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担保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