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聊民法典40:最高法院:车辆抵押在工商登记,车管没登记,有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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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40:最高法院:车辆抵押在工商登记,车管没登记,有效


    第十七章 抵押权

    抵押权分为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两类。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以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有控制、支配的权利。

    控制权,表现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处分抵押财产。

    支配权,表现在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的财产,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

    抵押,与质押的区别要素之一就是: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列举和兜底式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包括: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用益物权。

    “有权处分的财产”,在实务中可能涉及到判定善意取得的问题。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所以,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同样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而在担保物权里,抵押权是最容易产生善意取得争议的,原因是抵押权设立的要求是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抵押权取得人,在尽到合理注意的前提下,虽然可能抵押人可能没有处分权,但是,法院仍然很有可能会认定抵押权成立。这个判断的方式,类似于善意取得的判定标准。其中,最典型的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

    200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友好支行诉大连中大集团公司、第三人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就提到了抵押权善意取得: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1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院请示材料看,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大房局管字(2000)16号文件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大行再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中大大厦9-15层的产权确系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国际)所有,大连中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集团)未经大连国际的同意将中大大厦整体抵押给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友好支行(以下简称友好支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同涉及无权处分部分无效。但鉴于中大大厦在抵押时的全部产权登记在中大集团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因此,如无证据证明友好支行在接受抵押时对中大大厦9-15层产权的真实状况为明知或应知的,友好支行可以善意取得对中大大厦9-15层的抵押权。你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债权人在接受抵押时是否属于善意的基础上,妥善处理该案。

    此复

    2003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实务角度,上述这个司法解释同样适用于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目前,在涉及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判定上,权利外观和权属登记,是各法院普遍认可的实质性标准。

    在2019年《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就有这么一个事实争议,诉讼双方对于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有不同的观点。而且,有一方当事人还提出了一个事实,那就是涉案的车辆抵押登记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而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故不能产生抵押登记的效力。这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是认定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法院的理由精简如下:

    1. 本案越秀公司截止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车辆时一直占有并使用案涉车辆,且该车辆也是登记在越秀公司名下,而康富公司与越秀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仅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建行喀什分行并不知悉,建行喀什分行基于信赖案涉车辆的权利外观和权属登记均显示为越秀公司所有,故向越秀公司出借了贷款、对其名下车辆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除非康富公司对于证明建行喀什分行明知或应知越秀公司系无权处分人充分举证,否则,应当认定建行喀什分行的抵押取得是善意取得。
    2. 康富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抵押依法应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建行喀什分行故意向无权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但康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建行喀什分行存在恶意规避登记或其他恶意情形,仅凭案涉车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足以证明建行喀什分行明知或应知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情况。
    3. 康富公司还主张建行喀什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时未依《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核。……越秀公司不披露融资租赁事实,建行喀什分行无从知晓。其次,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然记载案涉车辆此前已设立抵押,但法律不禁止对同一财产设立多个抵押,且该证书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也是越秀公司,是否审查该证书并不影响本案抵押权设立。故无法证明建行喀什分行未尽审核义务,也无法否定其系善意。
    4. 康富公司又主张,建行喀什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应当登录融资租赁公示系统查询案涉车辆的权属情况,但其并未查询,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康富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融资租赁公示系统进行了登记,因此即便建行喀什分行进行了查询,也无法查到案涉车辆融资租赁事项,也就不能认定建行喀什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为租赁物,故无法以其未进行查询为由否定其善意取得。……
    5. 但需要指出的是,建行喀什分行作为银行机构,在进行此类融资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以避免抵押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其债权实现。
    6. 康富公司还主张因案涉车辆抵押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而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故不能产生抵押登记的效力。……动产抵押权无论是否登记,均可产生支配抵押财产的效力。……抵押登记制度旨在通过公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属合法的登记机关,案涉车辆抵押登记在该部门并不妨碍公众查询。并且,如前所述,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存在恶意规避登记或其他恶意情形,故本案车辆抵押权不因登记部门不是车辆管理部门而无效。康富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其他土地附着物,指附着于土地之上的除房屋以外的不动产。包括桥梁、隧道、大坝、道路等构筑物,以及林木、庄稼等。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2019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机制,提出了如下意见:

    1. 明确不同权能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以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
    2. 放宽对抵押权人的限制。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海域使用权;

    对照《物权法》,此处是增加的内容。

    根据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对照《物权法》,删除了《物权法》中“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列项。

    删除原因:《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条已经对此进行了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这也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内容。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这些属于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在过去最容易因为没有公示登记而产生争议。

    2019年3月18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修订后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个登记办法如能有效实施开来,将能很大程度上解决动产抵押的公示问题。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有助于解决这类资金缺口大的建设工程的融资。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法无禁止,都可以抵押。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集合抵押,就是将各类财产和权利打包进行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一种比集合抵押更进一步的概括性的抵押,即对整个企业的财产,包括现在的和未来的,并且是在经营中不断变化的财产设定一种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中,对于浮动抵押与其中部分财产又设定抵押的优先次序进行明确,“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防疫期间,部分相关个企业的浮动抵押权可能会延迟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防疫物资生产经营企业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设定浮动抵押,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实现抵押权将危及企业防疫物资生产经营的,可待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因素消除后再行处理。

    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地随房转,房随地转。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立法限制的目的是防止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为抵押权的实现而流转为城市建设用地。

  • 聊民法典39:看似严谨的担保条款,却产生争议,语文问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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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39:看似严谨的担保条款,却产生争议,语文问题吗?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本篇的内容,相对现行法律而言,修改的内容较多。

    看见很多文章说,是因为当时《物权法》起草时理论实践和立法技术还不成熟,所以这次《民法典》对于《物权法》中的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修改得较多。我觉得,话不能这么说,还是要历史得看待以往的立法,没有一,何来二.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本章内容基本上没有对《物权法》内容进行改动。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物权,就是为了确保债务的清偿,是为了债务清偿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所谓“优先受偿”,是指在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

    所谓“优先”,主要是指:一、优先于其他不享有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二、优先于人的担保,也就是保证担保。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这种优先受偿权也不是绝对的,其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即按照特别规定进行处理。最常见的,就是在企业破产清算分配中,担保物权人的受偿序位并不是第一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担保物权和担保,是2个有区别的概念。第四分编担保物权,规定的是具有物权特点的担保物权,即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成立的一种特殊的物权。本分编不是规定所有的担保种类。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是《物权法》当时新增的规定,原先的《担保法》没有这个内容。所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不仅限于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是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民事活动。

    其他法律,主要是指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担保可以是债务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现行《物权法》相对照,增加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一句。

    其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是为了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实务中主要是指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提到过这方面的内容:“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有详细的规定: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指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花费的各种实际费用,如对担保财产的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变卖或者拍卖的费用等。

    如想加入其他费用,比如律师服务费等,建议在协议中加入担保范围里,并且写明费用数额标准或价格水平。

    担保范围没有具体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的时候,直接认定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金等代位物上,这被称为“物上代位性”。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人愿意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是基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某些特殊关系,也可能是基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信用情况了解的基础之上才做出的。因此,债务转移至其他人那里时,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是符合现实情理的。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的担保,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人的担保,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是基于保证合同而产生的保证担保。

    这个条文分了三种情形:

    1.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操作履行。
    2. 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有先后次序要求,不能选择,只能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3.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实现债要以没有先后次序之分,有选择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句意味着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只能向债务追偿。

    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现实中,这样的混合担保现象是很多的。为避免在实现债权时在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顺位上发生争议,建议一定要在相关担保条款里约定明确。

    见过一些在理解上有争议而闹上法院的合同担保条款。这里面,大部分不是法律问题,而是语文问题。现在有很多合同的语句安排拗口而容易产生理解上的争议,具体原因我也大概知道一二。但是,负责任的法务应当把合同的语句理得平直易懂,实在不知道选择什么文风,可以参考像民法典这样的法律条文的文风,最好不要使用那种英语式的语句结构。

    举个实例,看这个合同担保条款的句子:

    “无论某某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A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某某银行均可直接要求A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这里,“减免”这个词在《民法典》或现在的《物权法》里都是没有的。你说这个词语有没有包含债权人可以优先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的选择权?说不清啊。这类问题最后只能法院综合全部事实进行独断了,根本无法事前预测。

    无论如何,我个人一直主张,合同不是法学论文,合同条款用来做商务的,不是用来做法学研究的,更不是用来显示法律的“专业神秘性的”,合同条款写的平直清楚才是正道。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下列(一)到(三)属于一般规定。后续在抵押、质押等专门章节里关于这几类担保物权的消灭会有更详细的规定。

    (一)主债权消灭;

    主债权在客观上消灭了,不论是何原因。

    (二)担保物权实现;

    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折价实现自己的债权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兜底性条款

  • 聊民法典38:地役权,法律规定不是必须登记,但是登记更有保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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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38:地役权,法律规定不是必须登记,但是登记更有保障


    第十五章 地役权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新增了这项内容。以往相关纠纷主要是按照相邻关系进行处理。

    《民法典》本章内容,对《物权法》的相关内容没有修改。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在制度宗旨、调整方式等方面很相似,这也是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在现实中并没有建立地役权制度的特别明显的需求,因为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可以解决现实中大部分类似的纠纷。

    但是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按照学术方面的通说,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区别如下:

    1. 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是法律要求一方必须要为另一方提供便利,是维护正常生活和生产的最低需要。地役权是根据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人自愿达成协议而产生的,是地役权人通过利用他人的不动产而使自己的不动产获得更大的效益。
    2. 相邻关系是法律上对土地间利用关系的一种最小限度的调节。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不是独立的他物权,属于所有权的内容。而地役权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相邻权的不足,在相邻权得不到调节时,可通过约定加以弥补。地役权不仅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且还是一种独立物权形式,为用益物权的一种。
    3. 相邻关系是法定的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权利的限制,是维护正常生活和生产的最低需要;而地役权则是扩大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价值,不能由法律强制,而应采用协商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4. 取得相邻权,是无偿的。只有在发生损害时才产生赔偿的问题。而地役权是双方通过地役权合同设定的用益物权,是否有偿,多少费用标准,都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而在现实中,通常地役权人都要向对方支付一定的对价。
    5. 相邻权没有期限问题。地役权期限主要由双方通过地役权合同进行确定。
    6. 相邻权没有登记,地役权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书面合同,也是办理登记的必要前提。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指示性法律条款,即法律提示和示范的条款。合同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增设其他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供役地权利人和地役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方位、四至以及面积。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设立地役权的目的,

    (四)地役权期限;

    根据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没有期限约定的,或者期限约定不明的,期限如何认定?这个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法律上可以依照合同条款不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大多数的地役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期限的情况几乎是不太可能出现的。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主要是一次性付清还是分期付清的选择。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若没有特别约定生效时间或生效条件的,那么,地役权合同成立之时即生效。

    地役权制度运用较多的农村地区,大部分是不登记的,这也是当时《物权法》没有规定地役权必须登记的主要原因。

    但是,从立法的行文来看,依然是促使地役权进行登记的态度。不登记不得对抗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土地设有地役权,而受让了该土地使用权的第三人。

    须注意的是,登记不是地役权生效的必要前提。另外,登记对抗的前提是:地役权合同生效。

    (2019)辽03民终1444号判决书中提到了这么一个情节,某个当事人在200年从某不动产产权人那里花钱购买了房屋的一层用于打通作为通道通行,法院认为为是地役权合同。但是这个地役权合同没有进行登记。于是,在这个案件中,就出现了无法对抗第三人的结果。

    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

    “房修库取得案涉商业网点所有权后,原告是否对该商业网点一层继续享有通行权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合同生效时设定。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地役权双方未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故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房修库是通过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竞价取得案涉商业网点产权。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拍卖案涉商业网点时,已对该商业网点一层存在通行权问题进行说明告知,故自房修库取得案涉商业网点产权之日起,与泰隆公司间关于案涉商业网点一层通行权的约定对房修库已无约束力。被告系从第三人房修库处合法取得案涉商业网点产权,故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恢复案涉商业网点一层的出行通道。”

    根据自然资源部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地役权的物权性质,也是合同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依约履行;合理履行。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一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一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作了规定,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我国,土地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时,不影响已经设立的地役权。类似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这也是用益物权的本质所决定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役权虽然也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是,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它在实际上产生了与需役地之间的主从关系。地役权无法与需役地分离,它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本条是上一条规定的自然延伸。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而存在。即使供役地或者需役地被分割,地役权在被实际分割后的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仍然存在。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与上一条同理。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合同解除,地役权即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地超越利用范围、方式使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何为合理期限,要视具体情况而言,主要是要看催告通知送达以及对方回复的合理时间而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