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遏制电商平台恶意投诉,最新司法解释“反向行为保全机制”详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50篇文字

    遏制电商平台恶意投诉,最新司法解释“反向保全机制”详解


    2020年9月10日,为公正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电子商务领域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活动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在这个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电商领域可适用“反向行为保全机制”,也就是我们说的对付电商恶意投诉的一种保全措施。

    《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中有3个条款,分别是:

    1. 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采取商品下架等措施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2. 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恢复商品链接、通知人不立即撤回通知或者停止发送通知等行为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依据前款所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3. 知识产权权利人、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这3个条款中,第1款即是我们常说的行为保全,而第2款就是“反向行为保全”。

    反向行为保全,这个词语在法律法规中是不存在的,这是对于人民法院对某类行为进行保全的一种称呼。

    从实务角度来说,这是个很新东西,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的范围内发展出来的一种保全。在这之前,在人民法院是无法申请这类保全的。

    反向行为保全,从法律依据来说,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行为保全”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民事诉讼法》的行为保全制度,是在2012年修订时新增的制度。在这次修订之前,只有财产保全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行为保全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行为保全制度,并不仅仅限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者电商纠纷案件,事实上它是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的。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它在实务中的运用是最多的。为了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行为保全的审判中的一些难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同时,该司法解释还对“情况紧争”、“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难以弥补的损害”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但是,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务,受理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诉前行为保全,绝大多数是限于“知识产权人打击侵权”这类案件。即知识产权人发现他人有侵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令侵权人在诉前或诉讼期间停止生产、销售等一定的行为。

    但是,在电商领域,出现了恶意投诉这种现象,而且数量越来越多,其中很多是同行利用电商平台的投诉机制打击竞争对手。有权利的地方,就可能有权利的滥用。而且,由于缺少有效制约,这种恶意投诉是越演越烈,各地法院对此的态度也是持坚决否定并严厉打击。在最高人民法院4月21日公布的201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涉知产恶意投诉或诉讼的案例就有5起。

    面对这种电商平台上的恶意投诉,被投诉的一方经常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即使通过声明的方式让电商平台恢复了在电商平台上的正常运营,也很可能会错失电商平台销售的特殊时间段而造成重大的经营损失或丧失重要的销售机会。

    以往,被恶意投诉的一方,通常只是向电商平台提交声明的方式来应对这类事情。

    但是,在市场竞争中的人们是有智慧和进取心的,有人就想到向人民法院起诉恶意投诉者。至少从2015年起,各地人民法院就已经有判决恶意投诉者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民事判决。例如,今年3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认定恶意投诉者侵权成立,须赔偿电商平台经济损失。北京朝阳法院在查明该判决书被伪造用于恶意投诉之后,痛斥恶意投诉者“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北京一家公司利用伪造的判决书恶意投诉淘宝店铺,致该店商品两个多月无法销售。

    既然可以起诉获赔,那么进一步,理所应当可以申请行为保全了,也就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在电商平台因被恶意投诉而中断的经营。这在民事诉讼法的逻辑上是完全通畅的。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行保1号,是电商领域全国首个采取诉前“反向行为保全”的司法案件。

    案件的基本情况:

    1. 申请人徐春山在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开设有“阿胶糕包装盒礼品盒”店铺,该店铺主要进行阿胶糕包装盒的销售。被申请人田庆红、刘延波、山东世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针对徐春山的淘宝店铺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共发起了23次投诉,导致徐春山店铺内12条热销商品链接被删除。
    2. 徐春山指控田庆红、刘延波与山东世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三被申请人使用部分变造、伪造的权属证明、发表证明、授权证明等材料分别多次针对徐春山的淘宝店铺进行投诉的行为,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裁定三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针对徐春山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提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

    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 通知人明知自己无权通知或通知依据不足,仍然发出通知,从而对被通知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恶意通知”行为。针对“恶意通知”行为,被通知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中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责令通知人撤回通知或者禁止通知人继续发出通知。
    2. 法院可以从通知人的恶意程度、通知人的恶意通知行为对被通知人店铺的影响程度、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通知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通知人造成的损害以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多个方面最终审查认定是否准许保全。
    3. 本案中,一方面,对三被申请人的恶意通知行为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1)涉案店铺销售的阿胶糕包装盒具有时令性,且秋冬季节历经的法定节日及电商促销日是商品销售的旺季。如不采取保全措施,会影响徐春山的正常销售,造成销售损失。
      (2)销售链接被删除导致的损失不可逆,即使商品链接被下架删除后再被恢复,其排名、引流能力亦不复从前。
      (3)侵权投诉成立往往还触发店铺扣分、临时监管、限制发布商品或参加活动等处罚措施,这将对整个店铺的流量引入、营销活动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全店销量。
      另一方面,对三被申请人的恶意通知行为如采取保全措施,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徐春山因不知晓权属有误或无法及时取得有效证据从而导致申诉失败、链接被删的风险客观存在;限制三被申请人投诉虽有无法制止真实侵权行为的风险,但并不影响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徐春山停止侵权。
    4. 基于上述原因,同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理期限可能较长,余杭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责令三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针对申请人淘宝店铺向淘宝公司提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行为,保全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止。

    这份裁定书,被列入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与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杭州法院知产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中的“反向行为保全”的规定,正是包括前述法院案件审理在内的各地相关的司法实践的总结和确认,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了这种保全方式的内容和程序要求。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次司法解释中的“反向行为保全”,与前述具体案件的裁定理解,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司法解释的内容,显然是从更为全面的角度对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做法进行了有选择的确认,或者说进行了一定的修改或变动。重点提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1. 电商平台的反向行为保全,仅限于“情况紧急”的情形下。情况不紧急,不能适用。因此,对于申请保全的一方来说,需要举证证明“情况紧急”。
    2. 并没有强调必须举证证明对方构成恶意通知,但是必须证明如果不进行反向行为保全就会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证明的重点并不是对方的投诉是否恶意,而是自身的利益是否合法并且可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两者之间在实务操作中是有差异的。
    3. 关于“情况紧争”、“难以弥补的损害”如何具体证明,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次的司法解释,提供给了电商平台内经营者对抗恶意投诉的一个有效的法律工具,但是实际效果会如何,还是要看具体运用的能力。另外,即使有这个工具,恶意投诉和恶意竞争也是不会绝的,只是可以更接近合理的一种平衡点而已,市场竞争最终靠的是综合实力,而不是依赖某个手段。

  • 聊民法典46:不能随时被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不能视为书面形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49篇文字

    聊民法典46:不能随时被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不能视为书面形式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合同编,分为三分编: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其中,准合同,是现行《合同法》中没有的规定。

    通则编,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则,并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完善了合同总则制度。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本条内容,措辞与合同法有所不同,但没有实质性修改。措辞的修改,原因是合同法是单行法律,而合同篇是《民法典》的一部分,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已经定义过的词语可以直接使用。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此款为新增的法律规定,解决了身份协议适用法律的依据问题。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受法律保护,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自己的权益时,法院就要依法维护,对于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强制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款条文,相对《合同法》来说,有修改和较为重要的变化。

    《合同法》中的行文是这样的,“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照合同法,《民法典》在这里作了2项修改:一是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是强调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可以突破,是有例外的。

    《民法典》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这个新的表述方式,对于合同法理论来说,是一个重要的修改,但是对于实务来说可能暂时不会有太大的影响和变化,因为这个表述更多的作用,是对原来已经存在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新的解释,将其归入到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内。这些已经存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3条,即《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以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可以称为:涉他合同、合同的债权保全以及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现在,《民法典》同样将这3条纳入了法典之中: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三条内容,待之后再做笔记。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与《合同法》相对照,《合同法》仅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而《民法典》关于多种文字文本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多个因素综合予以解释,包括: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民法典》的这个规定,更符合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对此类问题的认定方式和逻辑。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实质相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款条文,与《合同法》相对照,删除了涉外合同的相关规定。依照前一条,也就是第四百六十七条,可以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涉外合同就可以直接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民法典》新增条款。《民法典》在架构上,没有选择专设“债编”,而是专设“合同编”,因此本条款即为那些非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规定法律适用的指引,以保周全。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民法典》这里删除了《合同法》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立法更简洁些。删除掉的这句话,没有错,但是,对于立法而言是重复内容,是没有必要特别在此进行重复的。因为,法律规定的就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本来就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在订立合同的形式方面强调,属于废话一句。

    所谓“其他形式”,是指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民法典》对于“书面形式”的定义,比《合同法》更为科学和严谨,这也是源于时代的变化,在电子形式方面有了更充分的经验。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与《合同法》的定义相比,《民法典》增加了“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意味着,那些无法固化归档可查的数据电文,即那些在运行过程中临时性产生的数据电文,那些阅后即毁式的数据电文,那些无法查用的数据电文都不能被认为为是一种“书面形式”。

    《民法典》的这个条文,显然是借鉴了2019年修订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其中的第四条就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另外,《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书面形式第(1)项也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关于数据电文的定义,《电子签名法》第二条中有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1)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定义的,是直接“视为书面形式”,与传统纸质形式是被同等对待的。2)不可更改性,并不是书面形式的要点,就像是传统的纸质合同在某些情况下也有可能容易被修改,但不影响它的书面形式的性质。书面形式,和证据的可靠性,是两码事。

  • 最新司法解释:只是长期客户,不是商业秘密。那么,该如何防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48篇文字

    最新司法解释:只是长期客户,不是商业秘密。那么,该如何防范?


    昨天,也就是2020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两项司法解释将于2020年9月12日施行。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解释整理计划的一部分。

    2020年的3月,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全面整理和修订现行的司法解释。到2021年上半年为止,一共要出49个司法解释。昨天发布的2个司法解释,就属于这个系列的。这2个司法解释,是在今年的6月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今天聊其中的一个,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先从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谈起。

    第二条的规定是这样的: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从企业操作以及法律实务的角度来看,要确定3个问题:

    1. 这个规定与旧的规定相比较,有什么变化?
    2. 在具体案件中,这个规定会如何适用?
    3. 企业法律管理,就此就当如何操作和调整?

    关于客户信息、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这个法律实务问题,首先来源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律第九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用列举的方式对商业秘密进行种类式的具体规定。当然,也没有对“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这类问题进行具体针对性的法律规定。

    2007年1月12日发布,同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一个具体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那么老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和最新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中的这两条司法解释,是合并使用,还是新的代替旧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两项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提到:“……07年解释中的规定与《商业秘密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这里说的“07年解释”,就是老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回答可知,《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并没有被废止,只是其中与新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内容不再适用,没有冲突的依然适用。

    因此,结合新老两个司法解释的条文,关于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综合起来,法律理解应当是这样的:

    1.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2.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比较新老司法解释关于客户信息的这个条文,可以看出,新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原来的司法解释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只是对一个内容突出进行了强调,即“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的作用,一是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依据,二是为权利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设提供指引。

    新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突出强调这一点,更主要的目的,可能是为权利人提供商业秘密保制度建设的指引。因为,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法律学术界,对于这个理解一直是比较确定的,并没有争议之处。相反,社会公众,特别是很多公司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事宜上,经常会在这方面出现一些模糊不清的认识。

    在我们接触的企业和公司客户中,有时在相关法律事务的交谈过程中,虽然企业老板或某些高管并没有直接说客户信息就是商业秘密,但是,从他们对于自己过去的员工离职后与公司老客户达成交易的指责中,可以看出,在他们的认知里,公司的客户信息,就是一种商业秘密,或者说,很可能是商业秘密。

    事实上,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其中好多案件都是由于公司前员工与公司客户进行交易而引起的争议。

    例如,在我今年6月份写的一个文章中就介绍过一个类似的案件,法院否定了原告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理由是:

    1. 单纯客户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还必须有长期稳定业务关系。但是太阳公司和月亮公司只有战略协议,没有实际业务关系,更没有长期稳定关系。
    2. 这些具体项目,都是在相关的全国公共监管平台可以直接查到的;
    3. 报价根本没有确定,而且之后客户还价都调整过。

    2017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邢辉、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审理意见中,也提到了,“……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除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外,还包括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此,仅有民事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不等同于客户名单为公众知悉。……”

    2016年2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上海百花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卓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胡丽萍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即便这些信息表是真实的,信息表中也只是记载着学员的名字、出生年月、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信息,无法证明信息表中的会员已与百花公司建立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因此,百花公司主张的学员名单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事实上,自200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出台后,在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中,对于客户名单的理解都是按照该司法解释来进行的。

    即使是2007年这个司法解释中,也没有”长期客户,就一定是商业秘密“的意思。因为,在客户名单的定义里,同时明确必须有”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但有些人,对于这条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地将重点只放在了”长期客户“这个点上,认为不是长期客户就不是商业秘密,同时认为是长期客户就是商业秘密。因为,确实,有很多法院的判决就是以客户不是长期客户为由否定了商业秘密的认定。

    这些社会上的理解错误,归根到底,是个基本逻辑的错误。”法院认为,不是长期客户,就不是商业秘密“,这句话能推导出”是长期客户,就是商业秘密“吗?

    所以,这次新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突出强调“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是为社会提供更为直接明确的指引,减少这方面错误的法律理解,有利于相关权利人更好地进行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建设和争议处理。

    那么,公司的客户信息,怎样才算是商业秘密呢?或者,更进一步的,怎样让公司的客户信息,有效转换成人民法院认可的商业秘密呢?

    其实,司法解释内容本身已经给出了指引,只是需要各自的情况进行具体的设计和操作。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4个要点:

    1. 单纯的客户信息,也就是,只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公开领域几乎可以不花成本得到的信息,汇聚在一起并不能形成商业秘密;
    2. 只有长期有交易关系的客户才可能形成商业秘密。那些短期的、潜在的、偶尔的客户关系,不能用商业秘密制度去保护和管理,要用其他方法去维护和适当管理。
    3. 长期有交易的客户,必须添附上交易习惯、报价习惯、意向、交易内容等并不是公开领域可查询的信息,同时应当将这些客户形成客户名单。
    4. 对于客户名单的保护,应当要纳入公司商业秘密的各项保护制度中,并且在所有的相关制度中具体被指出或载明,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认为的”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