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9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77:虚拟融资租赁物,一直不受待见,现在直接定为无效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改革开放后,大概在80年代,我国出现了融资租赁的经济行为,并且出现了专业的租赁公司。在当时,融资租赁的使用,较为集中于技术项目引进相关的事务,是当时我国利用外资以及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重要渠道之一。即使是在现在,融资租赁市场依然集中在基础设施、飞机船舶、传统制造业设备等领域,融资对象一般为大型企业。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施行。在《合同法》的第十四章对“融资租赁合同”作了规定。这已经是21年前的立法了。在《合同法》立法出台之时,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远没有现在这样的规模,或者说,也没有预计到发展的速度。
为了统一在审理融资租赁案件中对于《合同法》第十四章内容的司法理解,同时也为了弥补《合同法》立法时的留白,201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共五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可归纳如下:
- 认可了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
- 减少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维护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
- 应当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审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 司法解释还就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保障等问题明确了意见。
本次《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则的立法,是在原合同法第十四章内容以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的行业实践与司法实践而作出的整合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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