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无效格式条款的诱惑,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无效格式条款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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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格式条款的诱惑,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无效格式条款


    前几天阅读民法典,正读到融资租赁合同这一块内容。昨天,就读到《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规定: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出租物的除外。

    当时做笔记时就想到了关于格式合同的事情。因为,现实中,很多融资租赁公司都在制作和使用格式合同。无论是业务的设计还是合同的样式,基本上体现了这么一种态度:就是默认不愿意接受合同的修改和协商,只能选择签还是不签。

    格式合同的制订,过去我也聊过一些。今天,我想说的分享一个我的感受,那就是对于有权制订格式合同的人来说,在格式合同中设计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是一种巨大的诱惑。

    格式合同的出现,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基于某种需求,自然而然产生的,它本身是中性的,并没有什么原罪。但是,因为格式合同的制订者,往往是在交易中占有某种明显的优势的一方,包括竞争地位上的优势和专业知识方面的优势。

    所谓竞争地位上的优势,是指处于某种现实的原因,格式合同的制订者是带有某种垄断性的企业。

    所谓专业知识上的优势,是指格式合同的制订者在有关业务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以及合同复杂条款的理解方面,都占据某种优势。

    在这样的前提下,格式合同的制订,事实上就是一种权利。只要是某种单方面的权利,假如没有一定的监督,那么都会有被不断滥用的倾向。现实中,大部分制订格式合同的公司都有一种倾向,就是尽量在格式条款中加重对方的义务和责任,减轻自己一方的责任和风险。权利不受约束,就会滥用,这是人性;趋利避害,这也是人性。这些其实无可厚非。这也是为什么法律会特别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原因。

    无论是不是格式合同,从交易的角度来说,一种相对平衡的互利状态,是较为合理的状态。对自己的保护或对对方的责任加重,假如超过某个平衡点的话,除非占有足够的垄断地位并且保证不会受到法律的处罚,否则的话并不是个理性的选择。

    可是,人之所以为人,就是因为人不仅有理性,还有感性和欲望。格式合同在制订的时候,制订者是很难抵抗这种减免自己一方责任的诱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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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78:新规:融资租赁物不登记,出租人可能会丢了所有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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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78:新规:融资租赁物不登记,出租人可能会丢了所有权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文是《民法典》新增内容,基本上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内容。

    将司法解释中的“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表述,修改为“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仅是语文上的精炼,没有实质性的改变。

    本条规定的是因出租人的过错导致承租人索赔失败时的过错责任。承租人援此本条对出租人提出赔偿请求的,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以上2项内容,与司法解释内容相同。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2款内容,是对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内容的合并吸收。

    本条在实际中的适用,须注意前提条件,必须是承租人已经索赔失败的状态。所谓索赔失败,应当是指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已经达到某种终局效果上的索赔已经不可能。比如说,因为诉讼时效过期而导致的索赔失败,或者法律索赔程序已经结束但仍无法实际赔付到。

    假如承租人的索赔仍在某个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尚未作出生效的裁判,那么这时还不能适用本条对出租人提出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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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签合同时就知道对方很可能无法履约的,不能要求赔偿“预期利益”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98篇文字

    签合同时就知道对方很可能无法履约的,不能要求赔偿“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也被称为“可得利益”,就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合理可预期因合同履行而直接带来的收益。

    原则上,当合同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时,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赔偿,其中就可以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关于这个内容,我曾经在《追究违约责任,很多人居然不知道这个也可以要求赔偿》具体聊过这个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上面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是我们所说的可得利益。

    在前述那篇文章里,我还提供了一个可得利益计算的公式,这个公式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具体思路:
    可得利益损失(等于)假如守约而可得的利益(减去)守约方已经得到的利益(减去)守约方的过错导致的利益损失部分(减去)守约方的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减去)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期到的守约方可得利益部分。

    但是,有这么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因为某些原因已经知道合同对方当事人很有可能无法履行合同。或者说,当事人完全知道可能因为对方的原因,这个合同有着巨大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风险,对于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结果是有足够的预期预判的。

    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合同履行因对方原因无法进行下去,那么守约方依旧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在这类违约赔偿的司法认定中,法院并不支持当事人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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