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00篇文字
无效格式条款的诱惑,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无效格式条款
一
前几天阅读民法典,正读到融资租赁合同这一块内容。昨天,就读到《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规定: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出租物的除外。
当时做笔记时就想到了关于格式合同的事情。因为,现实中,很多融资租赁公司都在制作和使用格式合同。无论是业务的设计还是合同的样式,基本上体现了这么一种态度:就是默认不愿意接受合同的修改和协商,只能选择签还是不签。
格式合同的制订,过去我也聊过一些。今天,我想说的分享一个我的感受,那就是对于有权制订格式合同的人来说,在格式合同中设计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是一种巨大的诱惑。
格式合同的出现,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基于某种需求,自然而然产生的,它本身是中性的,并没有什么原罪。但是,因为格式合同的制订者,往往是在交易中占有某种明显的优势的一方,包括竞争地位上的优势和专业知识方面的优势。
所谓竞争地位上的优势,是指处于某种现实的原因,格式合同的制订者是带有某种垄断性的企业。
所谓专业知识上的优势,是指格式合同的制订者在有关业务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以及合同复杂条款的理解方面,都占据某种优势。
在这样的前提下,格式合同的制订,事实上就是一种权利。只要是某种单方面的权利,假如没有一定的监督,那么都会有被不断滥用的倾向。现实中,大部分制订格式合同的公司都有一种倾向,就是尽量在格式条款中加重对方的义务和责任,减轻自己一方的责任和风险。权利不受约束,就会滥用,这是人性;趋利避害,这也是人性。这些其实无可厚非。这也是为什么法律会特别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原因。
无论是不是格式合同,从交易的角度来说,一种相对平衡的互利状态,是较为合理的状态。对自己的保护或对对方的责任加重,假如超过某个平衡点的话,除非占有足够的垄断地位并且保证不会受到法律的处罚,否则的话并不是个理性的选择。
可是,人之所以为人,就是因为人不仅有理性,还有感性和欲望。格式合同在制订的时候,制订者是很难抵抗这种减免自己一方责任的诱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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