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最高法院案例:这类网络主播与公司不是劳动关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号(2019)渝01民终1910号

    具体理由:

    1、从管理方式上看,漫咖公司没有对李某某进行劳动管理。虽然李某某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某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某某亦无需遵守漫咖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某某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漫咖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某某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某某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漫咖公司对李某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2、从收入分配上看,漫咖公司没有向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某的直播收入虽由漫咖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某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漫咖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某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漫咖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漫咖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某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漫咖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某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3、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漫咖公司享有李某某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某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某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李某某与漫咖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 聊民法典80:有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不能理解成所有权归承租人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0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80:有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不能理解成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民法典》本条共2款,第1款内容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内容相同,规定了合同解除后收回的租赁物价值高于损失时的返还规则。例如,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马应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马应洪应当支付港联公司租金余额14239.14元、违约金80元及相应利息。在马应洪与港联公司的租金纠纷已经由法院判决处理的情况下,2015年8月17日,港联公司将租赁物取回后另行出售他人,出租人取得超出租金债权以外的154760元,是出租人多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承租人。”

    第1款内容的适用有两个前提条件,缺一不可:一是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二是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关于这两个前提条件,实践中有时会有争议。

    假如,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那么,这种约定算不算是“归承租人所有”的意思呢?今年6月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刘志智与杰西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井住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陕西明志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就出现这样的合同约定。法院认定,这个合同约定的意思不等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

    该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

    对此,法院认为,“刘志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为据,要求对方返还残值。该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由此可知,返还租金或其他费用的前提之一是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而本案中的约定是,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并不属于前述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刘志智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因此,在任何合同条款的起草或理解时,假如想要适用法律中一些特别规定的规则,那么,应当严格参照法律条文的定义进行,或者请专业法律人士予以协助。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民法典》本条第2款,是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条的内容,规定了租赁期满出租人没有按约定收回租赁物时的补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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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79:融资租赁,租赁物毁损,合同解除前,租金仍要照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01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79:融资租赁,租赁物毁损,合同解除前,租金仍要照付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民法典》本条内容是《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内容的合并。

    占有和使用,就是租赁的本来之义,因此,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就应当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占有,是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的前提。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是不正当地剥夺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

    有一个案件,是融资租赁汽车的合同纠纷。承租人支付了首笔租金后的第三天,出租人就派人把汽车从承租人处取走并开回出租人办公所在地。

    在法庭上,出租人对此行为的理由是认为承租人提供虚假资料是合同欺诈,出租人有权提回车辆。出租人也确实在取走汽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合同诈骗案,但没有被立案。随后还向法院以合同欺诈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败诉。

    最后,人民法院认为出租人取走车辆的行为没有证据没有依据,认定属于“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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