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这类网络主播与公司不是劳动关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号(2019)渝01民终1910号

具体理由:

1、从管理方式上看,漫咖公司没有对李某某进行劳动管理。虽然李某某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某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某某亦无需遵守漫咖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某某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漫咖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某某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某某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漫咖公司对李某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2、从收入分配上看,漫咖公司没有向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某的直播收入虽由漫咖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某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漫咖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某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漫咖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漫咖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某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漫咖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某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3、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漫咖公司享有李某某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某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某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李某某与漫咖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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