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01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79:融资租赁,租赁物毁损,合同解除前,租金仍要照付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民法典》本条内容是《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内容的合并。
占有和使用,就是租赁的本来之义,因此,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就应当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占有,是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的前提。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是不正当地剥夺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
有一个案件,是融资租赁汽车的合同纠纷。承租人支付了首笔租金后的第三天,出租人就派人把汽车从承租人处取走并开回出租人办公所在地。
在法庭上,出租人对此行为的理由是认为承租人提供虚假资料是合同欺诈,出租人有权提回车辆。出租人也确实在取走汽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合同诈骗案,但没有被立案。随后还向法院以合同欺诈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败诉。
最后,人民法院认为出租人取走车辆的行为没有证据没有依据,认定属于“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违法行为。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出租人对租赁物持有所有权,因此,当出租人因为某种法律原因被追偿债务时,法院的强制执行会涉及到租赁物上。这是现实中最常见的一种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情形。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兜底条款。凡是不正当地导致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的,承租人都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物的风险随占有而转移,这是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例如,机动车辆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对租赁的机动车占有和支配,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害的,由承租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出租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不负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而对租赁物无维修义务,但出租人却享有于租赁物期间届满后收回标的物加以使用或者处分的期待利益。因此,承租人需保障出租人期待利益的实现,不仅需妥善保管标的物,而且负有维修保养标的物的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本条直接采纳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稍作细微文字调整,没有实质修改。
参考法院的实际案例来看,所谓“租赁物毁损、灭失”,并不是本条的重点内容。本法条的主要意思,是承租人不能以这些为理由拒付租金。
上海法院有这么个案子。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承租人依照合同规定返还租赁物。法院判决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判决生效后,出租人发现租赁物(几台生产机器)不见了,找不到了。然后,出租人再打了个官司,要求承租人给继续支付租金,法院也支持了,依据就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在这个案子里,严格地说,并没有确认租赁物已经毁损或灭失。按常理推测,应当就是承租人把机器给运到其他地方不让出租人找到。可是,法院依旧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的这一条作出判决。
注意本条与第七百五十四条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根据第七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都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此处,出租人有一个选择权,或者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这两个选项,不能同时主张。出租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清楚这两个选项各会给自己带来何种效果,然后再作出选择。
《民法典》本条内容,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内容相同。但是,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对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内容作出一定的限制性的解释,体现在:
-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内容,对欠付租金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规定是“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司法解释增加了一个前提条件“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内容,对“欠付租金”进行了限制性的定义。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上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内容,并没有被《民法典》采纳为法律条文内容,这一点值得注意,很可能是一种新的立法变化。具体确定要待最高法院此次司法解释整理工作完成后。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民法典》本条是直接采纳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内容。
本条以及上一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出租人解除合同,并没有规定必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才可行,而是自行可为的民事行为。依照合同篇总则部分关于合同解除的操作。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民法典》本条直接采纳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内容。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是指事实上不可能再重新订立买卖合同以及在合理的时限内无法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注意与第七百五十一条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根据第七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合这两个条文,可以得到结论:在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时候,在合同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前,出租人仍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限于是因出卖人的原因。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民法典》本条是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内容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具体修改点是:
- 删除了司法解释中关于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的内容。是为了立法条文的精炼,而不是否定可以自行约定。
- 增加了“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的规定。对司法解释原有内容进行补正。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2款这个内容,与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2款的内容基本是相同的,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强调的是“相应的”。如果出租人的损失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的赔偿不足弥补损失的,承租人仍然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民法典》本条采纳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内容。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从传统的融资租赁的模式来看,由于租赁物的选择原则上是由承租人选择的,并且是满足承租人使用而选购的。通常来说,对于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太强烈的意愿。相反,承租人对租赁物是实际占有和使用的一方,留购承租物更有意愿。因此,很多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文本里就会明确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由承租人以一定的价格留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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