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0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80:有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不能理解成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民法典》本条共2款,第1款内容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内容相同,规定了合同解除后收回的租赁物价值高于损失时的返还规则。例如,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马应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马应洪应当支付港联公司租金余额14239.14元、违约金80元及相应利息。在马应洪与港联公司的租金纠纷已经由法院判决处理的情况下,2015年8月17日,港联公司将租赁物取回后另行出售他人,出租人取得超出租金债权以外的154760元,是出租人多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承租人。”
第1款内容的适用有两个前提条件,缺一不可:一是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二是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关于这两个前提条件,实践中有时会有争议。
假如,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那么,这种约定算不算是“归承租人所有”的意思呢?今年6月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刘志智与杰西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井住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陕西明志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就出现这样的合同约定。法院认定,这个合同约定的意思不等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
该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
对此,法院认为,“刘志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为据,要求对方返还残值。该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由此可知,返还租金或其他费用的前提之一是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而本案中的约定是,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并不属于前述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刘志智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因此,在任何合同条款的起草或理解时,假如想要适用法律中一些特别规定的规则,那么,应当严格参照法律条文的定义进行,或者请专业法律人士予以协助。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民法典》本条第2款,是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条的内容,规定了租赁期满出租人没有按约定收回租赁物时的补偿规则。
另外,关于租赁物的价值的计算,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民法典》本条是新增的立法内容,是对此类融资租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认定,也是对现实中交易习惯的立法确认。
所谓“视为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是指对于支付象征性价款可回购的约定,直接在法律上理解为期满且租金都支付后所有权归承租人。若象征性价款违约没有支付的,出租人只能要求承租人支付该象征性价款,但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期满时转归承租人所有的法律效果。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民法典》本条是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四条的内容。
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特性,租赁物的选购都是以承租人的使用为需求点的,出租人本身并没有对租赁物的效用有需求。因此,原则上来说,租赁物留归承租人,比返还出租人来说要更有效用。
《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条立法内容一定程度就是考虑了经济效用的有利。在合同无效+没有约定租赁物归属时,假如租赁物返还至出租人处会导致效用明显降低的,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至于如何判断效用是否会显著降低,要看具体的租赁物和相关的行业和业务情况,这一方面的判断应当是留给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进行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适用本条的第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里面,有2个要素,一个是融资租赁合同,另一个是合同无效。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主要是在第一编第六章中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融资租赁合同这一章节里,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既然是虚构租赁物,那自然也就不存在租赁物所有权归谁的问题,所以与本条也没有关系。
当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首先,这个合同在法律上必须被认定为是融资租赁合同。因为在实践中,有太多的名为融资租赁的合同,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都被认定为是借款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假如一个名为融资租赁但事实上不是融资租赁的合同,在发生合同无效的情况时,就不能引用本条规则进行处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中就提及过这个法律理解。
“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时发现该案件所涉的融资租赁物虚构了租赁物,将这个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是借款合同,进而认为不能适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内容摘抄如下: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为据,主张一审判决在驳回兴业公司要求处置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时,还应同时明确:既然租金全部支持,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租赁物或处置所谓租赁物。但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特定的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不存在租赁物的返还问题,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兴业公司虽在一审期间诉请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不支付欠付款项时协助处理租赁物以清偿欠付款项,但一审判决亦已驳回了兴业公司的该项诉请。故对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有关一审判决存在漏判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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