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最高法院:司法鉴定不是本人签名,但仅凭此证据无法否认股东身份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03篇文字

    最高法院:司法鉴定不是本人签名,但仅凭此证据无法否认股东身份


    今天摘录一个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案件,因为这个案件涉及了一个很多商务人士关心的问题:

    如果公司登记资料里的签字不是股东本人的,那么能不能由此就认定股东身份是被冒用的?

    看了我介绍的这个案件,你可以明确知道司法机关的态度,那就是:不能!

    案件的核心事实,我自己归纳了一下:

    1. 一审原告,是在公司登记资料里持有公司23%的股东吕东坤。
    2. 公司于1997年1月21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1年3月4日,埃宝公司因未按照规定进行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11月6日,一审法院针对陕西万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埃宝公司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作出(2018)陕01破申42-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陕西万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埃宝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3. 在公司进入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前提下,吕东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他不具有埃宝公司股东资格。
    4. 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吕东坤也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笔迹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57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认定 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委托书上的签名中吕东坤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纵观全案,吕东坤的主要证据就是这个鉴定结论。
    5. 吕东坤还举证说明自1995年至1999年一直担任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资源开发公司贸易部经理,该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据此,他认为自己坤不存在对外设立公司的可能性。
    6. 另外,吕东坤陈述被冒名登记为埃宝公司股东的情况,直到接到清算管理人的函件时才知晓。
    7. 吕东坤认为,埃宝公司负有对吕东坤参与公司注册、出资以及经营情况等事实的举证责任。

    假如你对以下法院的裁判文书的摘录不愿意阅读,那么可以直接跳到第四节看我的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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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这个指导案例取消,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股东意味着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02篇文字

    最高法这个指导案例取消,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股东意味着什么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个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为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9号、20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但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以及参照该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裁判仍然有效。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也就是说指导性案例中的第9号和第20号被取消作为指导性案例了。

    今天来说说第9号指导案例被取消,意味着什么,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意味着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很多人并不熟悉这个东西,除非是学习法律或有过这方面特别的诉讼经验的人才知道。

    这个东西,很重要。重要到什么程度呢?

    可能说法律定义还是有些难懂。我这样不太准确地说一下吧。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需要依据的准则,大致从高到低是这样的:

    首先,当然是按照法律和法规,这是最主要的审判依据,也是在判决书的最后判词部分可以作为判决直接依据的。

    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这也是可以直接在法院判决书分析说理部分可以直接引用的依据。

    最后,在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可以直接引用的依据,还有就是这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这个最高法院指导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定期从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书中选取发布的一些具有典型性的判决。目前为止已经有143个指导案例。

    第9号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这个案件是上海法院审结的。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在股东清算义务的裁判准则上,明显较为倾向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这个案件引人注目的地方,并不是未尽清算义务的股东要承担责任这个内容,而是强调就算是不控股的小股东,只要公司没有及时清算,也认定为未尽到清算义务,进而要对此承担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有两名当事人志东、王卫明,是公司的小股东,并没有控制权。他们两人向法院给出的辩解是:

    1. 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
    2. 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
    3. 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
    4. 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从股东的内部来看,这两名小股东的说法是有合理性的,一是他们没有能务去操作清算,另个他们也试图去做清算未果,应当不能算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可是,该案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判决公司全体股东三人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小股东与大股东承担了相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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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00:保管合同,民法典只有一个条款有实质性立法变化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01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00:保管合同,民法典只有一个条款有实质性立法变化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通读了本章内容,现原《合同法》内容相比,条文实质性有变化的只是本章第一条的内容,也就是第八百八十八条的内容增加了一款,其他条款个别有字词的细微调整,但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民法典》本条第一款内容是对保管合同的定义,与合同法中的规定是一致的。第二款内容是对保管合同定义的一个补充规定,是新增的立法内容。

    要注意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民法典》下一个章节就是仓储合同。

    在立法逻辑上,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之间的关系,相当于承揽合同与建筑工程合同之间的关系。仓储合同,在本质上也是保管合同,但由于其所涉及的行业规模巨大,并且具备一定的专业复杂性,因此,立法上将它单独从保管合同中抽离出来,设立专章进行规范。也因此,在仓储合同一章节的最后一条规定:“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这和建筑工程合同一章节的最后一条如出一辙。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限定是动产。

    本条第二款内容,是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现实问题进行了统一的法律指引,避免因为不同的理解而产生司法判决中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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