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哪些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但是却直接适用民法典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57篇文字

    哪些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但是却直接适用民法典的?


    今年来,我一直在将自己读《民法典》的一些随手笔记分享到网上。在这些笔记里,我反复说过一个事情,那就是涉及到《民法典》与将要被替代废止的几部顶级法律的司法解释正在清理和修订之中,有关《民法典》中具体条文的理解与司法适用,要等待具体司法解释的更新出台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后,才能真正明确下来。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全面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和首批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同时已经推出了几部整理后的司法解释。而且这几天内应当会密集发布相关整理和清理后的与《民法典》相关的司法解释。这是要让我在学习中度过跨年的节奏啊。

    当然,这些数量巨大的、更新整理后的司法解释,并不只是法律专业人士的学习内容。相反,这些司法解释,是对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民事行为的操作指引。因为法律的变化,因为司法解释的变化,我们在操作一些具体的民事行为时,就需要更新与之相对应的法律预测和预期,这样才能准确合理地做出相关的民事行为。假如,按照过时的法律预期去做事情,脑子里仍然是旧的法律理解,那么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中,等于是自己给自己挖坑,这是要栽跟头的。

    截至我写这篇文章为止,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所涉及的司法解释 ,现在发布了这么5个与《民法典》相关的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上面5个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只是选取了最近发布的司法解释中的与《民法典》相关的一部分。事实上,最高法院今年一直在进行所有司法解释的整理和修订工作,不仅仅是与《民法典》相关的司法解释,而是所有的司法解释。比如,今年8月份就更新过民间借贷相关的司法解释,9月份出台过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民事和刑事方面的数个司法解释,今天还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如果你仔细看一眼这些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发现大多数在名字最后都有个数字序号“(一)”,这说明什么?这说明还会有(二)、(三)、(四)、…… 我个人感觉,即将到来的春节假期,想必也会在高强度的学习中充实地度过了。

    在今天颁布的这5个与《民法典》相关的内容里,首先应当关注的是第1个司法解释,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因为这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在民法典颁布前发生的那些行为或事实,不是适用当时的法律,反而是适用《民法典》的。

    在具体事情具体分析的过程里,在讨论某个具体法律规定该如何理解之前,先要确定这件事情是适用哪个法律。具体到《民法典》相关的具体问题,因为《民法典》要到明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所以,在《民法典》颁布前发生的行为和事实,究竟是适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呢,还是适用《民法典》和新颁布更新过的司法解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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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98:不是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技术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56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98:不是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技术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相对于《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民法典》本条增加了“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后面多个条文中,同样也都增加了“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不再重复批注。而且,事实上,在条文内容上,并没有特别对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进行特别规定,都是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相同的规则。

    我个人以为,或许立法时有可能再精简一点,可以考虑将这两类合同统称为一个名称,否则之后的条文主语看起来都有些太长了。

    本条规定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主要合同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本条规定了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对于所提供技术的权利保证义务。

    “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保证自己有权转让或者有权许可、使用、实施该项技术。

    假如对于合同所规定提供的技术不是合法拥有者,那么构成所谓“无权处分合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民法典》改变了现行《合同法》的规则。

    《合同法》采取了一种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则。《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民法典》没有继续沿用《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民法典》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则是:1)只要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2)无权处分导致无法转移所有权的,买受人有合同解除权并且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虽然不是买卖合同,但是仍然可以依然上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来处理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对所提供的技术不是合法拥有者的情形。之所以可以依照买卖合同的这条法律规则,因为《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有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这个保密义务并非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是一种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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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什么这个股权回购条款,3级法院居然给出了3种不同理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55篇文字

    为什么这个股权回购条款,3级法院居然给出了3种不同理解?


    我以前说过,一份妥当合身的合同或制度,合同本身的存在感会比较低,因为好的合同建立合理的关系和流程,顺着走就是了,主要精力和关注点都在业务或管理的具体内容上。相反的,那些会引起热议,甚至因此能催发出一些实务研究进步的合同,往往是有严重缺陷的合同,或者是在内容上存在较大争议的合同。这个世界就是这么奇怪。

    2015年7月,吕华铭作为受让方(乙方)、蔡冰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一份特别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蔡冰持有的标的公司即XX公司股权中的0.416%股权转让给吕华铭。特别之处有2点:

    1. 双方约定确认标的股权暂不过户,由蔡冰持有,即本次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成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以股权款的全额支付为依据。股权转让投资收益的分成约定为,双方同意,在整个投资结束后,扣除原始投资、税收等一系列成本后,盈利部分按五五的比例分配;
    2. 约定附条件的股权回购事宜,如标的公司一年半内上市无进展或没有任何并购和投资盈利,经双方协商,甲方按投资金额加上一年的贷款利息进行回购股权,乙方即退出。

    上面这2个特别之处,如果要从实务经验来评价的话,那以可以说是一好一坏。

    第1个特别约定,从实务角度来看,我认为挺好,双方很实际,也很灵活,并且不违反法律。双方实际上不进行股权登记变更,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这不能算是一个实质上完成的股权转让,因为股权所有权转让原则上是要以工商登记变更的公示来确定的。这样的做的好处是便捷,少了很多手续和麻烦,特别是股权转让所要求的公司内部的程序基本上就可以暂时回避开来,比如说通知和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变更登记这些事务,可以暂时不需要操作。而且,虽然这不是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但是这个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有效性在法律上没有什么问题。

    第2个特别约定,从实务角度来看,我认为就不好了。不好之处,主要是在于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流程的约定。比如说,乙方怎样提出要求甲方回购股权,怎么通知,甲方应当多少时间给予回复。另一个问题在于语文表述有歧义,回购股权行使的期间到底是在哪个时间段,似乎是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半内”,又好像是合同签订的一年半后,究竟是哪个时间段?

    这个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后来有争议闹上了法庭。上面说的第2个特别约定,给双方带来了各执一词理解的机会,也给法院的理解和认定带来了困难。这个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申请审理三个阶段。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对再审申请进行裁定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这3家法院对于这个条款居然给出了3种完全不同的理解,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太多见的。

    今天就来说说3个法院的3种理解以及我的一些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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