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100:保管合同,民法典只有一个条款有实质性立法变化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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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00:保管合同,民法典只有一个条款有实质性立法变化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通读了本章内容,现原《合同法》内容相比,条文实质性有变化的只是本章第一条的内容,也就是第八百八十八条的内容增加了一款,其他条款个别有字词的细微调整,但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民法典》本条第一款内容是对保管合同的定义,与合同法中的规定是一致的。第二款内容是对保管合同定义的一个补充规定,是新增的立法内容。

要注意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民法典》下一个章节就是仓储合同。

在立法逻辑上,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之间的关系,相当于承揽合同与建筑工程合同之间的关系。仓储合同,在本质上也是保管合同,但由于其所涉及的行业规模巨大,并且具备一定的专业复杂性,因此,立法上将它单独从保管合同中抽离出来,设立专章进行规范。也因此,在仓储合同一章节的最后一条规定:“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这和建筑工程合同一章节的最后一条如出一辙。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限定是动产。

本条第二款内容,是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现实问题进行了统一的法律指引,避免因为不同的理解而产生司法判决中的不一致。

过去,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消费者使用超市提供的自助保管柜行为属于“借用行为”,没有发生保管合同要求的保管物交付转移的过程,所以认定不属于保管合同。有的案件中,法院以车辆非随身物品且过于不合理加重宾馆方面的责任为由,认为宾馆对消费者停放在宾馆停车场里的汽车没有保管义务。也有法院以消费者与宾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以车辆停放是宾馆保安指引指定位置为由,判决宾馆对消费者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面这些判决各有不同的角度,很难说哪个一定更为合理些,但是在对此类争议的理解上存在着多样化和不统一,这是需要在立法或司法上加以改善的。此次《民法典》在本条中新增的这款内容,将使这类问题的法律理解向着明确和统一的方向。

但是,根据这个条款的内容,也不能说只要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存放的物品和车辆等,就必然视为保管合同关系。在这个条款中,有一个“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规定,这个表述仅仅从文义上来理解,是特指这样一种情形,即购物、就餐、住宿等服务机构必须是对某类物品的存放有指定保管场所的某种表示,这还是需要具体场景具体分析,以经验判断。

另外,本条第二款最后的“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的表述,意味着约定优先以及交易习惯优先。这里在实务中可能涉及2个具体的问题:

  1. 可能涉及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这需要依据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谨慎处理,否则不能达到当事人另有约定并以该约定为依据的效果。
  2. 是否构成交易习惯,是一个需要举证证明的事情,因此要意识地系统为这个事项准备相关的材料和证明。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通常来说,保管没有约定保管费或约定不明确的,通常是没有书面保管合同的。现实中,只要是签署了书面保管合同,几乎没有不对保管费进行明确规定的。那么,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确定的可能性,只能尝试按照交易习惯进行确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管合同中涉及的交易习惯,通常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社会经验进行判断的。此处摘录一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的一个二审案件中的部分判词作为参考:

关于保管费金额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目前证据来看,关于保管费用,上诉人主张为每月2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可认定为约定不明确,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将两处房屋提供给被上诉人存放系争800箱邑酒,不管是从存放物的占用空间还是存放物本身的价值考虑,系争800箱邑酒价值较大。上诉人作为保管人,不仅要提供相当大的存储空间来存放,还需要专人看管,存在着人力和物力成本的投入,故上诉人主张为有偿保管更具有合理性。考虑到之前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的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亦合乎常理。其次,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有权随时取走存放物,而未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亦有权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不管是基于交易习惯,还是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公平合理之原则,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保管费。本院酌情考虑上述邑酒存放所占用房屋的使用费成本及所需投入的人力成本,酌情支持15万元。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妥善保管,可以理解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力去管理保管物。管理的强度,我个人认为需要根据有偿还是无偿、物品的贵重程度等具体情况而定。假如是非贵重物品并且是无偿保管的,那么保管人保管的注意力强度不低于保管自己的东西,可以算是达到妥善保管的标准了。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不采取补救措施”,是指保管人在接受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时或者在保管期间,尽管寄存人违反了告知义务而没有告知,但保管人已经发现了保管物存在暇疵、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易变质等情况。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是现实中的保管关系基本上都是基于特定对象的信任关系而设立的。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保管合同,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本条第二款的立法意图在于保护寄存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在第三人对保管人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时,保管人及时通知寄存人,可以方便寄存人及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与法院进行交涉或其他处理。

本条第一款,从另一个角度,在保管物被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情况下,这是保管人无法履行返还保管物义务的合法理由。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无偿与有偿的区别是:

  1. 在有偿的情况下,无论保管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保管人都应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责;
  2. 在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只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负责,轻微过失不负责。
  3. 二者的相同点是:凡是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都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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