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06篇文字
有限公司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有法定,也可约定,但都有前提
一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股权转让有优先购买权,这在如今应该已经成为了一个公司法的常识了。
但是,大部分只了解“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太了解“约定”的优先购买权。今天就写写这个方面的内容。
二
所谓“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条文内容是在《公司法》的第三章中,主要有2个条文: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在立法时的考虑,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设置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是为了维系现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所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就没有这个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也因此,这个优先购买权,也仅限于公司股东对外出让股权。假如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没有这个法定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中对公司法的这项规定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股权转让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细则以及注意事项,上面的司法解释可以说已经非常详细了,不需要过多讨论了。
今天要聊的重点,源于前面援引的《公司法》条文中一句短短的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句法律条文,文字看上去很短,但是内涵却极大。所谓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意味着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设定,对于股权转让的所有事项作出个性化的约定,包括不涉及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自行约定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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