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有限公司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有法定,也可约定,但都有前提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06篇文字

    有限公司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有法定,也可约定,但都有前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股权转让有优先购买权,这在如今应该已经成为了一个公司法的常识了。

    但是,大部分只了解“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太了解“约定”的优先购买权。今天就写写这个方面的内容。

    所谓“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条文内容是在《公司法》的第三章中,主要有2个条文: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在立法时的考虑,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设置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是为了维系现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所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就没有这个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也因此,这个优先购买权,也仅限于公司股东对外出让股权。假如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没有这个法定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中对公司法的这项规定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股权转让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细则以及注意事项,上面的司法解释可以说已经非常详细了,不需要过多讨论了。

    今天要聊的重点,源于前面援引的《公司法》条文中一句短短的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句法律条文,文字看上去很短,但是内涵却极大。所谓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意味着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设定,对于股权转让的所有事项作出个性化的约定,包括不涉及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自行约定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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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退出时协议约定了一个所谓的定额分红,这算是抽逃出资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05篇文字

    股东退出时协议约定了一个所谓的定额分红,这算是抽逃出资吗?


    已经是2021年了,商事类合同不找专业法律人员协助的做法,已经越来越落伍了。

    我知道,很多同行也在不断建议和劝说企业和大众要有法律管理和风险意识。但无论如何,律师作为一个以法律服务为业的人员,提出这类建议,总有一种业务营销的感觉。

    律师在合规的前提下推广自己的业务专长,这是法律和行业规定允许的,不仅正当,而且合理。不过,这不是我要说的重点。我想表迏的是,商事合同的协商、起草以及履行,之所以应当要花费法律服务成本,直接目的是防止合同或协议产生空白、模糊和错误,实质上是防止对人性进行适当控制、扬善抑恶,搞好合同关系。

    记得还在大学的时候,那时有参加辩论队,当时辩论题里有个常见的题目,人之初,性本善,还是性本恶?

    做了20多年的商务律师,在这方面的想法已经不再是二极管式的了。由我的工作经验来看,在现代法治的基础上,商事合同双方的关系能不能处得好,其实就是2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双方的基本信用如何,二是合同的内容如何。

    双方的基本信用如何,决定了要不要开始进行商务合作的协商。信用程度太差的对象,最好是不要浪费时间进行协商,更不要进行深度合作。

    双方基本信用尚可,有互相的对应的商事需求的,那么,双方的关系如何保持较为良善的发展或运转,基础因素就是双方的合同是否完备以及合理。在这里面,最要紧的,就是要避免前面说的3种情况:不要有空白,不要有模糊不清的,更不要有错误的条款。

    假如合同里有这3种情况,那么等于是给人性中不太好的一面留了发展的机会和诱惑。

    今天,我这里就说一个股权转让合同中“奇怪的条款”。

    股东退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除了股权转让款外,还规定了出让方“享受定额分红1200万元”。

    2015年10月31日,中石公司(甲方)、四季鲜公司(乙方)及庆丰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退出四季鲜公司股东序列,将目前持有的四季鲜公司20.69%的股权转让给丙方(甲方原出资1200万元,持原始股19.05%。享受过一次分红后又购买鑫合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出资413.79万元,目前持股20.69%)。现在经三方商定,该20.69%的股权按1200万元价格转让,同时三方商定甲方享受定额分红1200万元,也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共计2400万元,丙方同意按此价格收购该甲方的股权。

    这几方的合同当事人,后来因为纠纷闹上了法庭。而这个“定额分红”的条款,成了案件中的主要争议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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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01:《民法典》在仓储合同方面没有实质性的立法变化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0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01:《民法典》在仓储合同方面没有实质性的立法变化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特别事由”,依通说,是指如保管人患病、丧失行为能力等事由。个人以为,凡是非保管人主观原因导致保管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的情况,原则上都可以理解为是特别事由。

    第九百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

    根据《民法典》物权篇的一般原则,天然孳息原则上归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所有。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也没有用益物权。《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货币,就是一种典型的可替代物。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即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依据《民法典》物权篇第十九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对照原《合同法》条文,《民法典》在仓储合同方面没有实质性的立法变化。

    本条是仓储合同的定义。

    仓储合同的定义中,特别强调了有偿性,即存货人须支付仓储费。这一规定,并不是简单地从有偿还是无偿来区分。与保管合同一节的规定不同的是,这里强调须支付仓储费,意在强调仓储合同的商事合同性质。

    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在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保管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具有营利性和专业性。

    虽然民法典的条文中并没有直接说明,但是现实中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保管人几乎都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民事主体,其营业目的就是从仓储保管营业中牟利。这种商事性质以及行业特点,也是立法的主要背景之一。因此,理解本章的法律规定,要特别从商事合同的角度以及仓储行业行为指引的角度来考虑。

    普通的仓储经营,不需要经营许可证,但是一些特殊特品,比如危险化学品的仓储经营,是需要申请经营许可证的。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本条是新增的立法条文。

    本条内容虽然是新增,但是在对于实务操作基本没有影响,因为长期以来实践中就是按照本条的内容来理解仓储合同的“诺成合同”性质的。本条立法,意在明确这种性质,也就意味着不将仓储合同理解为实践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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