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64篇文字
公司还没资不抵债,能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偿还公司债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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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假如一家公司对外欠债无法偿还,在一定条件下,公司债权人有机会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要求还没有出资的股东提前出资,偿还公司的债务。
这方面的介绍和案例,之前在笔记中提到过不少。基本的理解和思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太大的变化,但是在很多的细节方面,由于具体案件的案情不同,所以仍然有许多值得讨论的地方,这也是法律实务有趣的地方之一。
前两天有客户打电话向我咨询了这方面的问题,他的朋友遇到了这样的情况。在交谈中我发现了一个小小的情况,这是我在之前处理相关事务时没有留意到的。就是关于这种情况下,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前提条件究竟是什么?
我发现很多人把这个前提条件归纳为:“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务”。
这个归纳实际上是错误的。错在“资不抵债”这4个字上。
最近有一个这样的案件。
公司的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的股东提前出资偿还相应的债务。
这家公司有两名股东,都参加了法庭的庭审。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两名股东都是处于认缴出资的状态,还没有到认缴期限,也没有向公司实缴出资。
这种状态原则上是合法的。这也是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认缴制的内容。只要在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没有期满之前,股东都是有权利不实际出资的,当然股东自愿提前实缴出资,那也是没有问题的。
所谓的提前出资或者说加速出资,这只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例外情况,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并不是说公司欠了债就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来偿还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有阐述。
一方面强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规定如果出现下列2种情况,那么法院可以判决股东提前出资偿还公司债务: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这个案件的庭审中,公司的一名股东向法庭表示,公司的另一位股东占用了公司的资金,所以相应来说,公司有一笔对外债权,加上这一笔债权的话,公司并没有资不抵债,还不具备破产原因,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这里证明股东就是有意无意的将破产原因和资不抵债划上了等号。
其实依据法律规定,这里所说的破产原因并不等于资不抵债。
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对此有明确的定义。
这个对“破产原因”的定义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所以你看到了,资不抵债只是破产原因中的一类,另一类破产原因称作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和人民法院都不是去证明被告公司资不抵债的,而是证明被告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法院不同意被告股东的观点。
在判决书中,法院首先认为,另一名股东对公司有欠债这个行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另一名股东也对此予以否认。
然后,法院认为即使有这样一个债权的存在,被告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这个债权有可以及时变现的可能性。
法院的这个观点,用我个人都语言来说,就是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即使有这样的债权,由于缺乏可以及时变现的可能性,所以公司的状态仍然是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构成了前述司法解释中的股东加速出资的前提条件之一:具备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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