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11篇文字
说一个特别具体的婚前彩礼认定案件,法律不是什么都明细规定的
很多刚接触的客户、关系人,在向我咨询法律问题时,经常性地会采用一种“默认”的想要确定性规定的思维模式,具体对话过程是这样的:
“李立律师,这件事情法律上如何理解认定?”
“这件事情,法律实务中的理解通常是这样这样的,也有理解为是那样那样的,当然还要看具体的证据和案情状况如何。”
“李律师,这个结论有没有法律依据?”
“有法律规定,但没有那么明细。具体如何理解,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以及其它一些情况。”
“那有没有参考案例?”
“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有类似案件,但不能单单依靠其它案件去分析自己的案件,这里面的变数很大。”
从上面这个咨询对话中,可以看出,很多人以为,在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的时候,“应当”有具体、明确、对应的法律规定或者参考案例的存在,可以很方便地直接作出判断,就像查字典一样。
可是,这种观念恰恰是最不符合法律特征的。
法律的核心,其实是经验,是本地经验,是对具体案件的经验理解,甚至其中还有司法人员个人的经验。法律条文,本来就来自于经验的总结,但是想要运用它,又需要经验的分析。所以,有时候,一个法律条文立法时依赖的经验可能早就过时了,将时实践中有新的其它经验可以附着于这个法律条文之上。
以“彩礼”为例。
关于“彩礼”的认定,要说明确的法律方面的规定,目前只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就是这么简单的规定,可是哪些财产算是彩礼呢?没有明细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经验来判断了。
下面就拿一个今年上半年的判决为例,看看法官是怎么一一来判断什么是彩礼的。
这个案件的男女双方办过婚礼,同居过,但没有登记结婚,后来分手,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这期间给到对方的财物。法官认为:
一、有关首饰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老凤祥黄金手镯一个、东华美钻红宝石项链一根、红宝石戒指一枚、红宝石耳环一副应当认定为彩礼,合计价款76,646.80元。依照上海本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戒指、项链、耳环、手镯等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在通常情形下具有典型的彩礼性质,被告辩称上述物品均系恋爱期间原告赠与被告的礼物难以令人信服,故本院认定上述四件首饰均属于彩礼范围。关于卡地亚对戒一对,其中包含男戒一枚与女戒一枚,亦系原告为与被告结婚之目的而进行购买,现被告否认上述物品保管在其处,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对对戒在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对戒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有关钱款的认定。(1)在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之后、举办婚礼之前,原告以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共计交付被告40,186元(本院注: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转账3,298元),经审查上述各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和转账金额,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属于情侣恋爱期间的合理花费,系原告向被告表达爱意、培养感情性质的财产赠与,故不宜纳入彩礼范畴。
(2)在双方举办婚礼之后同居生活期间(具体时间约7个月),原告以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共计支付被告135,007元(本院注: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转账3,000元),本院注意到仅在2020年12月20日一天之内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支109,000元,从原告转支的款项来源来看,当时原告已尽己所能将其名下存款均交付于被告保管。虽当时双方已经举办了婚礼,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的上述交付行为仍可视为为结婚之目的所作附条件的赠与,本院推定上述款项109,000元具备彩礼性质。至于原告其他低于10,000元的多笔小额转账款,可视为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因感情培养、生活所需等目的对被告所作的一般赠与,不宜纳入彩礼范畴。
(3)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婚礼上其母亲给付被告的“改口费”8,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婚俗,婚礼上的“改口费”涉及双方家庭的相互给付,象征着双方父母对新人的接纳与祝福,相关给付行为应视为双方父母对新人的自愿赠与行为,且在婚礼中即已给付完毕,故本院认为此类费用不宜纳入彩礼范畴,原、被告可互不返还。
综上,本院酌情将原告向被告转账款中的109,000元及涉案老凤祥黄金手镯一个、东华美钻红宝石项链一根、红宝石戒指一枚、红宝石耳环一副(价款76,646.80元)纳入彩礼范围。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等涉案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对于本院纳入彩礼范围的涉案的四件首饰,结合原、被告的相关处理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应某原告老凤祥黄金手镯一个、东华美钻红宝石项链一根、红宝石戒指一枚、红宝石耳环一副(物品详情详见卷宗)。对于本院纳入彩礼范围的涉案的转账款109,000元,考虑原、被告曾共同生活约7个月,期间被告也有向原告转账、为原告购买礼物、在同居期间支出餐饮费、日常生活用品费,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其中的66,000元。
上面的这些认定,几乎全都是法院依据“本地经验”而作出的自由裁量,并没有所谓法律规定的认定细则。这可以看出经验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务中的重要作用。
另外,正因为是“经验”,所以,这个案件中对于彩礼的认定,并不能成为预测其它案件的依据。换个地区,换个法官,换一些具体情节,很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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