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02篇文字
法院:APP和公众号的图形用户界面,不属于外观设计产品范畴
软件产品,算不算是外观专利权所说的“产品”呢?
这是一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虽然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结果都是一审原告败诉,但是,两个法院对于案件的分析是明显不同的。
一审法院只是比对了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的软件,认为“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可是,二审法院认为,不仅是没有相同和相似,而且专利所定位的“产品”和被诉侵权的软件也不是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
并且,二审法院强调,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也就是说,单独的软件产品,并不是外观设计定义上的产品。
一审原告,2019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手机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10月25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运行软件的操作界面,包含设计1-8的主视图、主视图界面参考图、界面变化状态图1、界面变化状态图1参考图,省略了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以及仰视图。
诉讼中,原告主张保护设计1与设计5。设计1与设计5的区别在于招聘信息文本栏上增加了筛选框。
一审原告认为,被告的APP软件和相关联的微信公众号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布局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进行了具体的比对,认为:
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被控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二者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界面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也认为被诉侵权的APP和公众号界面与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过,二审法院首先认为,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的对象,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的产品范围。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其载体应当是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产品与设计的结合,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中所显示的内容为依据。因此,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是指产品设计要点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其保护范围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中所显示的包含产品要素和设计要素的内容为准。
一般认为,产品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用于手机的图形用户界面”,涉案专利视图中所显示的产品为手机,故手机是涉案专利的产品载体,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某某APP和某某微信公众号均属于软件,而图形用户界面本身属于产品的一部分,是涉及图形用户界面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素,因此均不属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产品范畴,且涉案专利产品手机与被控侵权软件亦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上面这段论述的逻辑,简单地理解是这样的:要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成立,一定是在相同或近似种类的产品上,而单纯的软件产品本来就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载体,不可能申请成功一个在软件上的外观设计专利,所以本案不可能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的上述观点,是符合我国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的定义的,也是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的具体理解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3章第7.1条规定:
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
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其载体应当是产品。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
第7.3条规定:
适于工业应用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
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
其实,回过头来理解这个案件,大概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审原告当初申请这个外观专利,基本上就是没有太大意义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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