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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01篇文字

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吗?


很多人实际上是把合伙企业当成“有特殊功能的公司”在使用,目的是要使用那些特殊功能,比如说用“有限合伙人”制度来制作融资平台或者员工持股平台。有相当多的人,对于合伙企业和有限公司之间的实质性区别,是不清晰的。

像是“有限合伙人”制度,并不是合伙制度的传统内容,也不是合伙的主体架构,它是一种补充、一种另类。所以,《合伙企业法》明确“有限合伙人”没有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也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能够凸显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不同的,其中以“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制度最为鲜明。《合伙企业法》在开始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了: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普通合伙人”这个词语,也是较新才改的,因为新出了“有限合伙人”制度,所以,为了区分,把原来的“合伙人”改成了“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制度之前,合伙人就是现在说的普通合伙人。

现在的人,可能看到“无限连带责任”这个词语会有强烈的不安全感,那是因为我们已经习惯了“有限公司”的公司制度。

但是,从历史上来看,公司制度是近代才从合伙制度发展出来的。在更长久的时代里,人们之间共同经营,全都是使用的合伙制度,一直都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

“无限连带责任”,从合伙人风险角度看,确实风险比有限公司的股东要大得多。但是,从外部第三方来看,实质上是企业主办人将个人财产为企业财产提供了某种连带担保,是增加了信用和信任。

那么,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吗?

先来看个实例。

A合伙企业,2017年7月18日之前,合伙人:金某、李某。金某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7年7月18日,合伙人增加了甲公司。变更后,合伙人:金某、李某、甲公司。甲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经法院调查和认定,在甲公司入伙之前,A合伙企业产生了一笔100万元的债务。大致情况是这样的:

史某,在2016年底,向A合伙企业转账了100万元。史某手上有2份协议,是与金某、A合伙企业所签订的《某某有限公司股权投资认购协议》和《财产份额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是通过A合伙企业投资某某有限公司的股权。

但是,这2份协议并没有得到履行。史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协议;判决A合伙企业和金某返还100万;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史某手里的这两份协议的签订过程,也是相当混乱,史某甚至没有见过金某,金某不承认签订过……总之,二审时,法院认为这2份协议没有成立。

但是,史某的100万元是实打实地转账给了A合伙企业。现在协议不成立,当然应当返还。

在这些被告中间,甲公司似乎有些冤枉,因为这件事情是发生在甲公司入伙之前的。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已查明的事实表明,金某系史某转账时A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而2017年7月18日甲公司加入A合伙企业且执行事务合伙人由金某变更为甲公司,金某和甲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虽然金某和甲公司均表示对实际履行过程不知情,但考虑到合伙企业的性质,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金某应对其作为A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甲公司虽系后来加入合伙,但其与原合伙人地位平等,也应了解过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故在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其作为普通合伙人同样应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1、A合伙企业向史某返还100万;2、金某和甲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所以说,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入伙一家已经成立的合伙企业,需要谨慎。这个道理,和大资金入股某个公司,是一样的。区别在于,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会更大。

因此,假如准备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入伙一家已经成立的合伙企业,那么,建议先对这家合伙企业的财务和法律情况进行一定深度的调查,充分了解企业的债务和风险后再做决策。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