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70篇文字
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务且没有劳动关系,最高院提审判决公司变更登记
这是个比较新的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再审判决的。判决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但是,这个案件的情况是比较极端的,当作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类纠纷的借鉴意义并不大。相反,这个案件可以凸显这种类型的诉讼请求想要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很难的。就这个案件本身,一审原告接连经历了一审和二审败诉,申请再审后才好不容易得到了支持。
这个法定代表人,本身并不是公司的股东,而是根据股东的指派而担任的。
因为种种原因,这位法定代表人被免除了公司内的一切职务,后来也确定与公司没有了劳动关系。在被免除公司的一切职务的同时,这位法定代表人也被免除了在原先指派他的股东公司内的一切职务,也不再领取任何工资报酬了。
但是,不知为什么,他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一直没有变更,没有公司内部的决议、决定,更没有办理过变更登记。
于是,形成了这样一种事实状态:他已经与公司、公司的股东可以说是没有任何关系了,但是他还是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
这位法定代表人韦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情况:
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A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并由B公司、C公司予以配合;2.由A公司、B公司、C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B公司和C公司为其股东,其中B公司认缴出资1900万元,C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韦某担任A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B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系由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控股法人独资。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韦某负担。
一审败诉。
二审情况:
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A公司限期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B公司、C公司予以配合;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A公司、B公司、C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韦某提交了2017年7月18日宝塔石化集团总裁办下发的宝总发[2017]63号《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2017年7月20日B公司出具的《免职通知书》原件。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韦某未提交A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任免的规定,也未提交A公司作出决议或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的有效证据,B公司、C公司未拒绝办理变更登记,韦某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认为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败诉。
2021年,韦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中,韦某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2017年8月17日的两份《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韦某已经被免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已不符合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规定,A公司有义务履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再审审理中,最高法院联系宝塔石化集团,并向其发出函件,告知韦某诉讼事宜,建议宝塔石化集团协调处理韦某的相关诉求。宝塔石化集团收到法院函件后未予答复。
最高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该案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韦某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A公司应当为韦某办理法定公司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主要理由选摘如下:
- A公司已经终止与韦某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韦某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可以认定A公司两股东已经就韦某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某,该决议符合A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韦某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A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A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韦某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按照……之规定,A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韦某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A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某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A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某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某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某请求A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A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此案件,一审原告韦某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实在是不易,而且还是基于极特殊的事实:那就是韦某已经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法律联系了。
这样特殊的情况是很少见的。在大部分的类似诉讼请求的案件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往往是公司的股东、高管,那么胜诉可能就很难把控了。因此,真正可以把控的,大概只有谨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件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