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69篇文字
转让店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不是公司,合同有效吗?
一个经营实体,单纯从业务上是很难判断它的企业性质的。
比如街边一家餐饮店,企业性质可能是个体户,也可能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当然也可能是公司。
因此,在转让这些经营实体的时候,必须要按照它的企业性质去设计合同内容,否则是会产生法律上的混乱的。
现实中,这样的混乱常常表现为乱用“股权转让协议”。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那些搞不清楚企业性质的转让双方,特别喜欢把转让的协议写成“股权转让协议”。这可能是各种企业性质中,公司这种性质是最为人熟知的。
记得一年多前,在我的一篇笔记中说过这样一个案件。当事人投资一家宠物店,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内容是将店铺的股权转让一部分给新入股的人。后来双方由争议上了法庭,法院告诉双方:宠物店是个体户性质,没有股权的,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来判定,认定为是合伙协议。
认定合伙协议,意味着“入股”的那位是很难把投进去的钱拿回来了。
前些日子,有客户又咨询到这个问题。客户认为,既然是搞错了,既然是没有股权,那么转让的标的物就不存在了,这种“股权转让协议”为什么不是直接无效呢?
其实,这个道理也不复杂。一是合同是否无效要看合同内容而不是合同标题,二是合同有错误并不代表合同就是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是必须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认定,并不是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一个错误百出,甚至完全没有履行可能性的合同,只要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具体这里就不展开了。
下面具体看个案例。
A摄影馆,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6月29日经登记注册成立,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陶某,实际经营者为陶某之子林某。
2019年7月,林某与高某达成合意:林某将A摄影馆整体转让给高某,高某承接A摄影馆的同时对受让前的已付款客户提供后续服务。合意达成后,双方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高某于2019年8月1日正式接手经营A摄影馆。
双方签订的书面转让协议,名称就是《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
《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高某接手经营后,协议双方产生了争议。
争议的内容中也包括了关于转让前的已付款客户的服务问题。根据《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这方面的服务由受让方高某承接。但根据双方的微信来往内容来看,受让方高某认为“自己没有搞清楚会有那么客户,而且数额都不小”。
2021年,陶某、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 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签署的《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 依法判令被告履行《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由被告对合同转让前A摄影馆的已付款客户提供服务;
-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提出了多项抗辩意见,其中就一条是认为《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是没有效力的,理由是:
- A摄影馆经营者是陶某,林某不A摄影馆的合法权利人,不具有处分该摄影馆的权限也不具有权利外观,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效力,合同并未成立;
- A摄影馆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股权,不具有发生股权转让的可能性,双方的合同因缺乏实际存在的合同标的而未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其与林某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足以认定其与林某之间在2019年7月达成了转让A摄影馆并由高某对其受让A摄影馆之前的已付款客户提供后续服务的合意,双方聊天内容与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的《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及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规则,对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的《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
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案件二审的法院认为:
案涉《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鉴于A摄影馆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协议的实质内容是陶某将案涉摄影馆的经营权转让给高某,协议的转让标的为案涉摄影馆的经营权。……
……
关于案涉《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林某作为案涉摄影馆的实际经营者,其以摄影馆经营者陶某的名义将摄影馆的经营权转让给高某,陶某并未提出异议,且陶某与林某共同提起本案诉讼表明,陶某认可上述转让协议。故案涉转让协议依法成立。
关于案涉《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和庭审陈述,……一审法院依据民法诚信原则及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规则,对案涉《A摄影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从上面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在转让经营实体的时候,假如把不是公司性质的实体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那么未必一定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是,需要对协议内容以及相关事实证据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对转让协议的性质、效力等作出认定。
当然了,假如有一定的法律意识,按照不同的企业性质去设计转让合同内容,那么,完全没有必要经历这样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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