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知识:公司法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原则上1/2以上通过决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71篇文字

冷知识: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原则上1/2以上通过决议


这个知识是比较冷的,但是也不奇怪,因为我们用常识和经验去默认:在没有法律和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决议应当按照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同意通过。

《公司法》上,关于表决比例的规定,按照我的理解来区分,其实不过3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全体股东必须都同意。

这类情况,大部分涉及到法学上讲的“股东自益权”事项,比如说决议提前出资期限、决议分红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来,等等。还有股东会不开会,用书面方式决议的,法律也要求必须是全体股东都同意才可以用这个表决形式。

关于这类情况,这里就不展开了,如有兴趣,可以搜索我前两年写的《可能很多人不知道,这些事项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成立》。

第二种情况: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

这种情况,最为人熟知的法律规定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公司法》对于上市公司的一些特别事项,也规定了三分之二的表决比例。例如,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还有就是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种情况:半数以上通过。

关于半数通过,《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不同的规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

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却没有这样原则性的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一般事项决议通过比例的原则,《公司法》的规定是这样的: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然后,实践中,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里也不会特别写清楚一般事项的表决比例,大家(包括法官)都默认这样的情况下,通过比例应当是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因为这符合经验中对“表决”的理解。这当然是没有什么错的。

发现这个冷知识,有什么用呢?

理解这个冷知识,可以让你更透彻地理解《公司法》,避免用一种机械、教条的方式去解释和理解《公司法》。

在相关的民事纠纷中,双方对《公司法》某个规定之所以产生完全对立的理解,往往是由一方或者双方对《公司法》的规定采用了机械、教条的方式去理解和解释。

有些股东看到《公司法》规定某某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他们就认为公司章程里就不可以特别规定这个事项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才能通过。

上个月上海某中级人民法院有一个二审案件,上诉人就错误地认为,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所以,涉案公司章程中的那句“股东各方均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理解为只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不是全体同意。看见了吗,错误的法律理解,已经导致可以扭曲了语文理解,明明章程写着“股东各方均同意”。

还有些股东,除了《公司法》里规定了必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事项之外,股东们是不可以在章程里规定其他事项必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这些股东因此就错过了利用“自定义”公司章程的方式来增强股东治理机制的机会,这是很可惜的事情。

一些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的内部纠纷摆到我的面前时,再看看这些公司标准的未经自定义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我心里就会冒出那么一句话:为什么当初不把特殊的需求形成合理规则安排到公司章程里呢?

错误的认知,会导致对法律理解的僵化。很多人内心是希望法律法规能把所有的商业细节都规定好,自己只要拿着固定的文本模板签个字就行。但是,法律做不到啊。

社会的活力,就来自于不断实践、变化、创新。民事、商事法律不可能预测未来的变化、也不应该在立法上框死所有的细节。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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