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63篇文字
约定合资成立公司,但公司无法设立,已经投入的钱能要回来吗?
因为本文标题中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法律上把这个称为“公司设立纠纷”。
但是,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责任认定,立法上的规定并不是那么完整。
首先,《公司法》中,在这方面,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规定,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却没有直接规定。可是,现实中,数量占绝大多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无法设立时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于公司设立纠纷的处理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外部债权人要求发起人承担债务、发起人的过错责任等方面做了解释。
但是,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公司设立过程中已经投入的资金进行明确的规定。
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经常性的,有些发起人可能会先于公司注册之前就投入了资金,用于房屋租赁、相关设备物品的采购等。
这些投入的资金,一旦公司注册设立了,那么财务处理上是不会有什么问题的。可是,假如公司因故没有设立,那么这些投资该如何处理呢?
这个问题,是很难有一个统一的答案的,因为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发起人组合,先期投入的资金的用途是不同的,其中的责任分配也是不同的。
2021年有个案子,就是这样的情况。
2015年9月20日,马甲、马乙、吕某与支某就投资成立一家中药饮片公司签订《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打算成立的公司住所地是支某的办公房,约定法定代表人是支某。
《协议书》约定支某以办公房、土地出资,占股51%;马甲、马乙、吕某以投入生产设备和化验室设备、GMP认证所需费用、厂房厂区装修以及经营管理等费用作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场所作为投资,共占公司股份49%。
协议签订后,马甲、马乙、吕某通过现金及向厂房装修、装饰等方式共出资412815元。
但是协议约定的中药饮片公司一直未设立。
上述协议签订后6个月不到的时候,2016年3月21日,支某与其他人成立了一家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支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且,这家公司的注册地址,正是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公司注册地址。
至此,马甲、马乙、吕某确认,支某已经彻底不履行《协议书》了,《协议书》约定合资成立的公司也不可能设立了。
于是,马甲、马乙、吕某将支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
- 解除马甲、马乙、吕某、支某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 支某向马甲、马乙、吕某返还投资款合计412815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95979.5元。
一审法院基本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主要观点是:
- 《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 支某另出资成立的公司住所地与《协议书》约定的住所地是同一地址,且经营范围一致,其构成《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马甲、马乙、吕某要求解除与支某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马甲、马乙与吕某出资的装修装饰物均添附于支某占有的厂房,因该投资产生的利益由支某掌控、支配,故马甲、马乙、吕某要求支某返还412815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主要观点,与一审法院相同,驳回了支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这个案件中,马甲、马乙与吕某投入的41万多,法院能够比较容易地判决由支某返还,是基于两个特殊的情况:
- 41万多,是用于对支某所有的厂房进行装修装饰,支某属于直接收益人;
- 支某又和他人设立的相同业务的公司,因此前面对厂房的装修装饰并没有浪费。
假设,准备一起开公司的几个人,在公司还没有注册之前,先租借了办公房进行装修,结果公司因故无法设立。这时候,这笔投入装修的资金,很可能就是白白花费了。这种情形下,要求主要发起人将这笔钱返还给其他发起人,就不是合理的行为。但是,这里面可能又会产生责任分配的争议。
因此,最直接的办法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假如需要发生先期投入的情况,那么应当在合资成立公司的协议中,对这笔投入资金的使用、监管、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包括约定当公司无法成立时的处理规则。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必要的扯皮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