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45篇文字
股东都没有完成实缴出资,开股东会会议时,表决权怎么计算呢?
有人认为,股东没有实缴出资到位,那就没有表决权。也有人认为,股东的表决权就应当按照认缴比例来确定。
事实上,这个问题也确实不是“一句话”就能说清楚的。
《公司法》对此的规定,是简洁的“一句话”: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简洁是简洁了,但是架不住追问:
1、“出资比例”,是指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
2、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是指原始的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还是包括经股东会多数表决通过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出资比例”,目前法院实际审理民事案件时,还是原则上理解为是“认缴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7条提到: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不过,仔细一点看,这里也是有一个前提的:“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也就是说,假如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实缴到期的认缴出资,那么就不能适用这个理解了。
然后,再来说说“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假如对股东按什么比例行使表决权有特别规定的,那么股东通常不会有什么效力上的争议。原因是:设立公司时的章程,是创始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的。
但是,公司设立后,公司章程还是可以随时修改的。而这时候,修改公司章程,只要是共益性事项,那么只需要三分之二就能通过。这时候,就可能存在反对决议的股东。
具体到本文所说的“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的事项,在公司设立后,想要变更“依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则,那么就需要召开股东会(大会),三分之二才能通过。
这时候,会存在3种前提情形:
1、全体股东都依照章程全额实缴了出资。
2、有股东没有完全实缴,但是没有超过认缴期限。
3、有股东没有完全实缴,而且已经超过了认缴期限。
前2种情形,股东都没有违反出资的法律规定。第3种情形,股东违反了有关出资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
因此,在前2种情形下,所有股东都应当按照原来的规则行使表决权,来决定是否变更行使表决权的规则。
而第3种情形,就比较复杂了。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认缴期限,超过期限没有实缴的,应当被限制股东权利。这些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这样的理解是牵强的。从这条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明显就是特意不提“股东表决权”的。虽然有个“等”字,但是,列举的都是股东的“自益权”,而表决权属于“共益权”。
但是,实践中,仍然有法院认为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时候可以限制表决权。例如,2021年,北京某法院就有这样一个案例,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虽未在条文中明确列举可受到限制的权利包括表决权,但从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司自治的角度出发,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表决权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权利的享有,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密不可分,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有权通过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包括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
这个案件里,一审法官认为涉案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来计算表决权比例。
法官的这个理解和认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和司法解释的本意可能是不符的。而且,这样的理解,目前还没有形成主流意见。
从保障公司内部治理的稳定角度来看,公司章程中对于表决权行使比例的规定,尽量设计的细致和全面些,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变化,例如:股东违反章程没有实缴、利害关系回避、决议事项的细分,等等,不要像《公司法》那样“简洁”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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