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46篇文字
股东未启动清算,与账册财产灭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谁?
在公司解散时,公司的股东有一项法定的义务:清算。
而且,这个清算义务,是有启动期限的法律规定的。《公司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超过这个法定期限,一直拖着不进行清算,股东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种情况下,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是多了一个追债的机会。因此,这几年,公司债权人依据上述规定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案件,挺多见的。
在这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一直是重点。其中,关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这个事实,举证责任当然在股东这里,因为公司债权人不可能就不存在的事实来举证。而且,这方面的事实比较容易认定,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争议很少。
而另外2个因素的举证,就不是那么容易认定:一个是债权人的损失,另一个是损失和股东怠于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
债权人的损失,举证责任形式上是在债权人。实质上,大部分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债权人提供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因无财产而终止的证据,基本上就可以了。
大部分案件中,法官在这方面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是“推定”。也就是认为司法解释的本意是:
1、当公司出现非因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清偿。
2、由于公司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推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除非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法人财产的减少不是其未及时清算造成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否则清算义务人就要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予以赔偿。
在这样的理解中,损失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同步完成的。只要证明有损失,肯定是有因果关系的;反之也一样,只要有因果关系,那一定同时认定了损失。
所以,根据这样的理解,这类案件中,被告(股东们)的举证难度是比较高的,他们需要举证证明:没有给债权人带来损失,或者没有因果关系。
在实际案件中,有这样成功举证的例子。
例如,一起案件中,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公司所有的财产和财务资料都被法院保全了,因此可以证明是否进行清算对公司财产的增减是不起作用的。
再例如,另一起案件中,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公司早就资不抵债了,而且也早已经停止经营了,所以没有“财产”可以“损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去年在一份再审申请审查的民事裁定书中,也是明确表达了这样的观点:
A公司在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股东甲作为主要股东之一,依法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
从查明的事实看,A公司于2018年6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后A公司的股东包括股东甲一直未采取积极措施对公司进行清算,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鉴于目前A公司的股东均无法提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故对A公司进行清算的条件已不具备,在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与A公司的账册、财产的毁损或灭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股东甲怠于清算行为与A公司的资产毁损、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判令股东甲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像这样的理解,有成为主流的趋势:1、这里的因果关系,法院是依据原告(公司债权人)的基本举证来推定的;2、在第1点的基础上,假如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举证,那么法院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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