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这份董事会决议,不是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的决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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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这份董事会决议,不是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的决议


这也是个比较特别的案例,和前段时间聊过的一个案子,有异曲同工之处。

今年4月份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这个案件的当事人,也就是原审的原告,陈某,当时一审起诉时,是请求法院确认一份董事会决议无效。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就规定: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可是,原审法院以陈某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结案。

陈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这份董事会决议大致是这么回事:

1、A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公司,因此,相关纠纷行为发生的时候,是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2、根据A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的董事都是由投资方指定的。

3、陈某,原来就是投资方指定担任A公司的董事,同时还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后来,陈某的董事任期满了,投资方出具《免职书》,免去了陈某的A公司董事职务。

5、A公司去工商办理董事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提交的材料里,有一份A公司的《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

陈某认为,这份决议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是不合法的,无效的。

大致就是这么个基本事实。

陈某的再审理由主要是:

1、《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具有可诉性,陈某为本案适格原告。

2、陈某的董事资格没有被免除。董事会未依法、依章程免除陈某的董事资格,投资方只有“指定”董事的权利,没有权利直接免去陈某董事职务。

3、投资方出具的《免职书》属于涉外证据,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问题。

4、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陈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相关免职事实是否成立、有效,何时产生法律后果,均需要实体审理后方能判定,原裁定通过程序性审查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陈某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

1、A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根据当时的法律,依据A公司的公司章程,董事职务免除事项,不属于需要A公司董事会全体决议的事项。因此,陈某关于变更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免除董事职务属于需要A公司董事会全体决议事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投资方无权直接免去其董事职务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原裁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认定A公司的董事由投资方委派和撤换,并无不当。

2、综合庭审证据,对《免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3、投资方作出的《免职书》,才是陈某不能再担任A公司董事的原因。《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只是陈某被《免职书》解除董事职务的结果宣告。《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上陈某签字的真实性并不影响大唐国际有限公司免去陈某A公司董事职务的效力。原裁定认定《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不能反映A公司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其作为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的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无不妥。

4、原审法院以陈某与《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董事会决议》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结案欠妥,然而,原审法院事实上已经对本案争议进行了实体审理,并最终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结合法律适用作出了裁断,实质上并未剥夺陈某的诉权。本案没有必要因此启动再审程序。

注意上面法院陈述的第3点理由,很有意思。法院实际上是认为这份董事会决议,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中的决议。单纯从中文语义来解读,是无法理解的。那么,怎么理解呢?

记得前段时间,聊过一个案件。那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并不是所有对公司章程内容的修改都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中的“修改章程”。

那个案件中,变更执行董事时,股东会二分之一通过决议,符合公司法。但是,因此需要相应变更章程中的具体人名的修改。当事人一方认为,法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是重大事项,所以必须依法再进行表决,三分之二通过才行。

审理那个案件的法官否定了这种理解,法官认为,“该变化并不属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仅属于公司董事、监事进行人员具体调整而产生的直接后果,无需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法官的理解如何,可以讨论,但是结论的方向是合理的。变更一次执行董事,假如需要开两次股东会,一次二分之一通过,一次三分之二通过,那才是荒谬不合理的。

今天聊的这个案件,也是同样的感觉。商业法律的实践,很多时候,更注重经验和实质,并不完全被文字理解所束缚。但是,另一方面,成文法需要不断在立法上进行明确,以便公众在做出行为前能够直接地、容易地取得明确的法律预期,而不是到了法院判决时才惊叹:“万万没有想到,这条法律还可以这样理解啊”。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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