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1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44:知道被继承人死亡不通知其他继承人,被判少分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保留了原《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法理上讲,这种通知是一种义务,违反这个通知义务是需要赔偿他人损失的。在实务中,有的法院甚至以此为由减少违反通知义务的人的继承份额。
湖北省某基层法院去年(2020年)有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被告黄某在被继承人周某死亡后,没有履行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的义务。直到王某隔年去世,原告方作为被继承人周某的兄弟姐妹才得知其已死亡近一年的事实。被告黄某没有尽到及时告知的义务,在精神情感上对被继承人周某的母亲、其他兄弟姐妹的感情造成了伤害。而事后在原告方得知被继承人死讯主张分割遗产时,被告黄某并不予以配合,在法律上有主观隐瞒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综上,考虑到被告黄某存在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上的双重欠缺,有关行为明显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认定被告黄某对被继承人周某的遗产应该少分。本院确定被告黄某继承被继承人周某的遗产30%的份额,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继承被继承人周某的遗产70%的份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与原《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相对照,将“任何人”改为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存有遗产的人”与“遗产管理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当然,很可能有遗产管理人也正好是存有遗产的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这是关于“转继承”的规定,注意和“代位继承”相区别。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意味着可以在遗嘱里明确表明某人的继承不适用转继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涉及共同财产的,先析产,然后才能确定遗产的范围。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条内容,基本上沿用了原《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是在第(二)种情形里增加了“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表述。
遗产继承的方式里,假如按照效力高低排名,那么从高到低分别是: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和遗赠、法定继承。法定继承就是一个“托底”的方式。本条规定的就是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假如没有遗嘱和遗赠,而是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八条有代位继承的规定。
“终止”对应的是受遗赠人不是“自然人”而是“组织”。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无效部分”,意思是遗嘱可以是同时存在有效内容和无效内容的,并不因为部分内容无效而使遗嘱其他部分无效。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实际发生这样的情况通常2个原因:一是立遗嘱人本身就只想对部分遗产订立遗嘱,二是立遗嘱人遗忘或者疏忽,没有将一部分财产列入遗嘱范围内。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与原《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相对照,将“胎儿出生时”改为“胎儿娩出时”。
假如胎儿娩出时是活体,之后又死亡的,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成为这个小孩子的遗产,应由他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目前,涉及房屋的遗产,如有多个继承人的,法院会判决将房屋列为各继承人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也有此规定,“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这个条款明显带有历史的味道。当然,也不全然是历史,在某些个别地区,可能还存在着阻挠离婚妇女带产改嫁的现象。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协议”二字,说明遗赠扶养协议是需要双方共同同意的内容,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像遗嘱那样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有偿双务的协议,那么双方都不能随意解除该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规定:“第四十条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这是《民法典》继承编第三次提到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适当保护。前两个条款分别是: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通过法院确认,按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特别程序。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关于放弃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规定如下:
第三十三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税款和偿还债务,优于执行遗赠。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本条立法吸收了原《继承法》的司法解释规定。
被继承人的债务和应缴纳税款,清偿责任顺序是“先法定继承人,后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体现了遗嘱继承和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的立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