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9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39:生前欠债,继承人都放弃继承,债权人怎么办?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条是吸收了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而新设的立法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四十四条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是对放弃继承权的法定限制。其中,所提到的“法定义务”,在某些著作里被理解为:1、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2、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3、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的法定义务。
但是,事实上,在实务中,有一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例,法院就认为,在被继承人生前有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继承人放弃继承是无效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该债务。例如:
(2019)沪0112民初15644号《邬益夫与陈超、杨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本案中,原告与顾菊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顾菊芳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顾菊芳归还借款11万元,于法有据。诉讼中,顾菊芳于2019年4月26日去世,其名下目前有房产,不排除存在其他财产的可能,虽然顾菊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超、杨小秋表示放弃继承顾菊芳的财产,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故陈超、杨小秋应以继承借款人顾菊芳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2019)沪0113民初20087号《柏某某与丁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能够放弃继承。被告关于放弃继承沈滨遗产的声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作为沈滨现存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无需分割遗产,且其已在本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同意在继承沈滨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相应债务;其在本案中放弃继承的声明会为沈滨的遗产用以清偿沈滨所负债务带来困难。从有利于遗产处理的角度出发,本院对于被告的放弃声明不予采信。被告仍应当在其继承沈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上海法院审理的案件。在全国其他地方的法院,也有类似的判决。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张丽、邓浩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对于为什么认定导致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无法偿还的放弃继承权无效作出了解释,认为“如果所有法定继承人均以放弃继承权利为由拒不以邓刚的遗产清偿其生前债务,则债权人宋淼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保护,不符合“欠债还钱”、诚实信用的社会公序良俗。”
从上述法院案例来看,似乎有这样一种理解:被继承人生前有未偿还的债务,假如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将导致债权人无法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得到清偿,那么放弃继承权是无效的。不过,从这些案件的案由来看,基本上都是民间借贷产生的债务,其他类型的债务的案件我还没有看到过。而且,我认为,这样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
1、原《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2、根据文义理解,“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的“法定义务”,应当是指继承人自有的法定义务。而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继承人并没有相关的法定义务。在法院案件中,也有明确支持这一理解的裁判。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456号民事裁定书中就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毕某系主张被继承人姜玉龙对其负有债务,三被申请人对毕某并未负有法定义务,本案不属上述法条所规范的情形,毕某据此主张三被申请人放弃继承权无效,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三被申请人已向一审法院出具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故原审认定毕某已无权向三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三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
我认为,在《民法典》实施后,上述不同的理解应当可以统一了,因为《民法典》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完全可以解决相关的矛盾。根据《民法典》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即使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向遗产管理人主张偿还债务,法院也不必为了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强行认定放弃继承权无效了。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相对于原《继承法》的规定,本条有一定的增加和修改,在《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五))项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同时,对继承权丧失后能否恢复的情形、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作出规定。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前两项情形,属于继承权绝对丧失,不再有任何可能再恢复。以下三项,属于相对丧失,可依据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恢复继承权。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须注意,以上第(三)至(五)项行为都必须同时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情节严重与否,人民法院会从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原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受遗赠人因本条丧失受遗赠权的,不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再恢复受遗赠权。这也体现了继承和遗赠的区别,主要考虑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是有较近的亲属关系的,而遗赠人和受遗赠人之间通常是没有这种较近的亲属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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