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95篇文字
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并不代表一定能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一
股权代持,并不一定都是“股权转让+股权代持”。
有的公司在设立时就有人代持股权,这种就属于公司发起人的代持,代持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股权转让行为。
有的代持是发生在公司增资的时候,新的股东增资入股但是不想显名,而是让某个原来的股东代持,这种代持也没有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
只要在公司现有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同时仍然由自己代持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才会产生这种“股权转让+股权代持”的情况。
为什么要在上面的“转让”加个双引号呢?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是需要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的,并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是有优先购买权。而这类“股权转让+股权代持”,往往是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或者是没有征求过其他股东同意的。
这也是我经常提示客户的一件事情:股权代持这种法律关系,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
在“股权转让+股权代持”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通常是有股权转让的意思的,即双方会确定:显名的一方将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隐名的一方。但是,由于代持的特殊安排,所以并不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也不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于是,隐名的那一方未来最终是不是能够成为显名的股东,是一个未知数。(当然,在有些代持协议里,双方明确约定隐名的那一方永远不要求成为显名股东,这反而事情也会简单一些。)
因此,在“股权转让+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协议安排是需要特别重视的,要将“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这2件事情分别约定得清清楚楚的。千万不要随便找个其他人使用的股权代持协议版本就用。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就是一个“股权转让+股权代持”的纠纷,而且双方就是在股权代持协议里没有对“股权转让”进行约定,以致于双方在解除代持协议是否就包括了解除股权转让行为这个问题上产生了争议。这个争议的产生,究其根源,是双方在起草股权代持协议时没有意识到将“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这2件事情区分开来。
二
杨某是甲公司的股东,持股10%。
2016年时,杨某与程某商议,决定将杨某所持的1%甲公司的股权归程某所有,暂时仍然由杨某代持,不过约定程某可以随时要求成为显名股东。
但是,关于1%股权转让这一环节,双方没有签署专门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是直接签署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并且,在这份股权代持协议里,也没有明确提到股权转让的内容。
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这么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书》,程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和委托人(甲方),杨某作为名义出资人和受托人(乙方)。摘录一下与案件争议相关的协议内容:
第一条约定了代持股的基本情况:甲方在甲公司出资购买的1%的股份,该股权由乙方代为持股,甲方已支付上述股权出资款1,100万元。乙方声明并确认,代持股权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甲公司,故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由代持股权产生的或代持股权有关之收益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
第二条约定: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拥有者,以代持股权为限,根据甲公司章程规定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经营风险、重大决策、表决权、查账权等公司章程和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若章程或法律法规规定须由名义持股人行使此部分权利时,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甲方有权以实际出资人名义,直接行使公司的相关股东权利,乙方应配合甲方行使股东权利。甲方参加公司股东会,乙方按照甲方意愿在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利、签署相关股东会决议。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收回股权,要求乙方将所代持股权通过工商变更登记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办理股权的过户登记。
第三条约定:在代持股权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在代持股期间,乙方作为代持股权形式上的拥有者,以乙方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若因乙方的原因,如债务纠纷等,造成标的股权被查封的,乙方应提供其他相关财产向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申请解封。若导致甲方的股份被拍卖变卖或其他形式处分导致甲方股权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予以赔偿(包括甲方的实际损失及该股权可能获得的预期收益)。
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均可单方面解除,但解除合同不应造成相对人的损失,如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协议的生效、解除与终止……
(1)甲方解除的程序:①甲方需提前30日,向乙方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②30日内,乙方应完成配合甲方做好所有法律文件的签署工作,保证把所有本应属于甲方名下的一切权利,全部归还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同时完成乙方在其他一切法律法规、规章、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2)乙方解除合同的程序准用甲方解除合同的程序进行。
3、乙方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并完成相关办理手续时终止。
后来,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要求杨某返还股权出资款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
在法庭上,法官首先是向原告程某释明:股权转让行为和股权代持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法官要求原告程某明确诉讼请求,究竟是解除代持协议还是解除股权转让行为。
经过一审法官的释明,程某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和股权代持合同关系,若判决不支持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则不要求单独解除股权代持合同关系。
事实上,有法律实务经验的话,这时就可以估摸出这个案件程某的胜算已经不大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
《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书仅对股权转让的情况进行了客观性陈述,未涉及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书的解除并不必然解除原告与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鉴于原告不要求单独解除股权代持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实质请求是解除原告自杨某处受让甲公司1%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混淆了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代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签订及原告按约付款行为,标志着原告与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原告所反映的杨某的违约行为,均属于杨某不能履行名义持股人义务的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杨某要求显名,且若杨某不能履行名义持股人的义务,或者杨某的个人资信状况恶化,原告均可以通过解除代持关系维护其股东利益,不能导致其从杨某处受让股权的目的落空,即不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违约。至于原告主张其受让股权系以上市为目的,原告并未举证其与杨某之间存在相应的保证,也未能证明公司无法上市系杨某违约所致。
至于股权转让行为和代持行为是否经其他股东认可,原告明知该法律后果仍然受让股权,即自愿承担该法律风险,在其他股东未向本院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对于原告和杨某均有拘束力,原告主张转让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认为其对标的公司主体存在重大误解,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重大误解并非解除合同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受让股权至今,已经有两年多的时间,长期怠于行使股东权利,现其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的说理充分到位,但是,程某仍然是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程某的上诉。二审判决提供了另一个角度的分析,也就是从协议约定的解除条款入手:
……
程某上诉主张其诉请解除系争合同的依据是约定解除权,即《股权代持协议书》第七条约定。
本院认为,首先,程某在本案起诉状中及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均主要依据根本性违约的法定解除权作为其诉请的依据,现二审中变更诉请解除合同的依据和理由有所不当。
其次,退而言之,程某关于合同第七条约定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代持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从该条约定的文义可以看出,双方均有权单方面解除的仅是合同中股权代持部分。否则,对于解除合同后,杨某应配合将属于程某名下的权利归还到程某或其指定人员名下的条款内容就难以解释和不符合常理了。
故本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书》未赋予当事人针对股权转让部分任意解除权,即股权转让双方并无约定解除的合意,程某无权擅自解除合同。最后,一审法院针对程某的请求理由及认定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驳回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不应解除。本院对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
三
在这个案件中,一审法院明确指出程某混淆了在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代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在我看来,并非是混淆了,而是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时候根本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意识,以为“代持”自然而然就包含了股权转让合同在内。
上面这个案子事实上的结果就是:程某不仅无法解除股权转让行为,而且也很难解除股权代持协议。暂且不论是否能够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假设是程某能够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的话,那么,程某让杨某代持的1%股权将会处于一种很尴尬的情形:股权仍在杨某名下,但是又和杨某之间没有了代持股关系。
所以,还是要重复我一直以来对股权代持的观点:这个股权工具尽量不要用,非得要用的话,一定要请专业法律人士事先深度把控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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