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82篇文字
被判决双倍返还定金1000万,只因收购调查后迟迟不签订转让协议
一
定金不要随意给,但是也不要随意收,特别是在一些重大和较为复杂的合同上。今天说一个案子,收购意向协议规定了定金条款,收购前的尽职调查结束后,拟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们拖延不按照收购意向协议的约定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最终被法院判定双倍返还定金达1000万元,并且依据协议,股东个人还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定金的法律规则,很多人都知道:付定金的违约,定金归另一方所有;收定金的违约,支付双倍给对方。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于原《合同法》中的规定来说,《民法典》扩大了定金的适用范围。与《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相对照,增加了“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在实务中,怎样防止定金罚则落到自己头上呢?
一是不要轻易签署定金条款,二是对合同履行过程要能够较为精细地进行管理,三是不要随意违约。
在这三个注意事项中,核心的其实是第二点,也就是对于合同履行过程要有管理能力。签合同前就能预期合同履行的可行性如何,合同签订后能够依法合理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状况。简单来说,就是合同管理不能乱。
而在今天聊的这个案件中,可以发现作为拟收购对象的这家甲公司在合同履行管理上就是挺乱的,在对方已经开始发函表示要追究违约责任时,仍然没有作出必要的应对措施。而在法庭上的答辩,非常地无力。
二
基本案情
吴某、张某、匡某,是甲公司的股东,这三名股东以及甲公司是本案的被告。
原告是A公司。
2017年12月9日,原告A公司(受让方,乙方)和被告吴某(转让方,甲方1)、张某(转让方,甲方3)、匡某(转让方,甲方2)、被告甲公司(目标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某、张某、匡某将合计持有被告甲公司100%股权及其对应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A公司。
在这份意向协议中,规定了定金条款。
协议第三条规定,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A公司将5,000,000元支付至被告吴某、张某、匡某指定账户,作为原告为本次交易支付的定金。定金利息随定金所有权一并转移。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执行定金罚则。
第四条约定须进行尽职调查,……如原告认为尽职调查结果满意,或对于不满意情况被告吴某、张某、匡某已妥善处理或作出令原告满意的合理解释和承诺保证的,则原、被告应在尽职调查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尽职调查结果和本协议约定的原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签署办理被告甲公司股权变更所需的所有文件(正式协议)。四被告无合理理由,拒绝按本协议约定签订正式协议,逾期达五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被告吴某、张某、匡某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
第七条约定,如发生被告吴某、张某、匡某或被告甲公司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书面通知被告,终止本协议,且被告应于收到原告通知后五日内,将定金双倍返还给原告。在被告吴某、张某、匡某有义务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拒绝或怠于返还双倍定金,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定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罚金。
第九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吴某、张某、匡某和甲公司就其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意见协议签署后,原告A公司依约向甲公司支付了定金500万元人民币。
随后,原告A公司进场调查。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吴某、张某、匡某发出《通知函》一份,载明经原告尽职调查,被告吴某持有公司40%股权已被法院冻结,构成意向协议第四条约定的“重大不利事项”,要求三被告尽快做出处置方案。
2018年3月29日至5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短信内容显示,原告草拟了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并希望约各位被告商议。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吴某、张某、匡某发出《通知函》一份,载明因三被告未能按约配合导致原告尽职调查期间延长,排他期应相应延长一个月。同时要求解除被告吴某持有股权的冻结状态,以及要求三被告尽快按约与原告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
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吴某、张某、匡某发出《限期履行告知函》一份,载明原告要求三被告于催告函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否则将依意向协议的约定解除协议,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和匡某表示同意继续磋商。但是吴某以律师函形式回复,律师函载明因原告违约在原合同签订一个半月内进行尽职调查,希望就合同是否履行或解除能进一步磋商。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吴某、张某、匡某发出《终止函》一份,载明因三被告怠于履行意向协议项下的义务,始终未就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与原告进行磋商和推进,已构成协议项下的实质性违约,原告依约终止意向协议,同时要求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金。
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2.四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0元;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定金的罚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
争议
四位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 意向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尽职调查。原告已经违约。
- 虽然原告在2018年5月22日、6月4日,向被告发出了告知函,但被告已积极回函,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意向协议仍应继续履行,故不同意解除协议。
- 2018年7月,原告将正式协议交付被告,直至8月双方仍就正式协议内容进行协商,目前未签订的真正原因在于股权转让过程中税费承担的问题。
- 若法院认为意向协议已解除,则被告也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定金5,000,000元,但是不同意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罚金的诉讼请求。
四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的主要观点:
- 本案中,原、被告在意向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无合理理由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协议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
- 被告吴某、张某、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不具备免责事由,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被告关于原告逾期进行尽职调查构成违约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签署正式协议,但被告吴某、张某、匡某未能按期订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然落空,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意向协议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条第六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吴某、张某、匡某主张定金罚则,原告要求三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 被告甲公司在意向协议第九条中签字确认为被告吴某、张某、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张某、匡某对被告甲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甲公司履行上述债务之后,有权向被告吴某、张某、匡某进行追偿。
五
上述这个案件中,甲公司以及其三名股东,在面对收购意向和尽职调查等事务上缺乏必要的谨慎、专业和经验。
比如说,股东之一的吴某,发函向拟收购方表示自己的股权被冻结了,要求洽谈是否解除意向协议。而且在诉讼中还以此为答辩理由,认为这属于拟收购方应当感到不满意的尽职调查结果,所以就有理由不签署正式的转让协议。这是完全没有逻辑的想法,因为,是否对尽职调查结果感到满意,是拟收购方来决定的。
再比如说,四名被告认为,既然A公司单方面解除了意向协议,那么意向协议中的定金条款当然也就解除了,不应当再适用定金罚则了。这也是对法律不熟悉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使是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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