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51篇文字
案例重新审视:85%表决要求所有股东提前出资,法院认定决议无效
一
今天来聊一下这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也是上海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是一个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决。案号是:案号:(2019)沪02民终8024号。
这个案例中,最关键的争议问题是:能不能通过股东会多数表决的方式要求所有的股东提前出资?
关于这个案例,事实上已经有很多文章介绍过,但是,我所见的大部分文章中,对于“法律依据”这一部分的内容都是含糊而过的。也就是说,为什么法院会认为这类内容是不能通过股东会多数表决的方式来决定?法律依据究竟在哪里?
回过头来再看一下《公司法》和此案中被告的答辩,会发现,实际上这个争议问题,在《公司法》中确实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在司法解释里也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
此案判决书中法院的分析主要集中于法理和合理性、权利义务的平衡这些方面。但是,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我们希望在这个问题上能分析出一种稳定的底层逻辑,以便为公司的运营提供较为切实的建议。因此,今天仍然是试图在现有的立法规定下,试着重新审视和梳理一下此案判决的底层逻辑。
二
为了方便讨论,还是先摘录一下此案的基本事实以及法院判决中对此问题的分析。
法院查明确定的案件事实:
1、有争议的股东会决议之前的公司章程内容
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五条,第三人章歌出资700万元、姚锦城出资150万元、第三人蓝雪球、何植松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姚锦城及三个第三人在上述章程后签名。此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显示,姚锦城和三名第三人成为鸿大公司股东,姚锦城持股15%、第三人何植松持股7.5%、第三人章歌持股70%、第三人蓝雪球持股7.5%。
这个公司章程,没有任何特别规定的内容,基本上都是《公司法》上的规定。
2、有争议的股东会决议
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形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姚锦城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1、选举何植松为公司监事,免除姚锦城的公司监事职务;2、通过章程修正案;3、姚锦城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锦城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姚锦城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4、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姚锦城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姚锦城发送催款函、委托律师代表鸿大公司向姚锦城提起诉讼或仲裁等);三个第三人合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权,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鸿大公司章程第五条姚锦城及三个第三人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时间另有约定,无论这等出资约定的具体时间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时间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额的,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股东溢价投资入股的金额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部分,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上述章程修正案落款处由第三人章歌作为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
这份股东会决议,显然是大股东与股东姚某某之间产生了矛盾。于是,到会的3个股东以合计85%的股权作出了将所有的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的决议,出资时间从19年后猛的提到了此次股东会决议后的一个月内。
至于双方为何矛盾到如此程度,不在本文关注的范围,本文仅关注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提前所有股东出资时间的那条决议内容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对这条决议内容的观点是:
……但涉案第二项决议内容涉及将鸿大公司原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即鸿大公司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却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自然人于短期内完成一百余万元的筹措,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无效。……
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关注的重点是“合理性”,认为有2个不合理之处:一是未对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有合理说明;二是要求自然人短期出资一百余万不合理。
一审法院在此并没有援引任何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虽然有合理性,但是论述过程显得过于简单了些。
二审法院的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歌、何值松、蓝雪球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姚锦城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下面,重新审视一下二审法院的分析和观点。
三
在上述二审判决的分析中,将问题拆解成了2个争议焦点:
一是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二是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实际上就是在论述是否存在需要“加速出资”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在目前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已经有了明确统一的认识,已经不再是什么问题。而且,最重要的是,目前法律意义上的“加速出资”制度,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义务,而不是全体股东之间商议的协议结果。因此,其实已经不再适用与本案类似的情况的分析了。
接下来,重点看一下二审判决所说的“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这个争议焦点。
二审对此问题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但是,究其实质,实际上是在说一件事情,那就是:假如可以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提前所有股东出资的决议,那么小股东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会造成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侵害小股东的利益。但是,关于这一点,法院没有援引直接的法律规定,这是有些遗憾的。
而且,在《公司法》,的确是没有与此直接相关的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的立法内容,除了上市公司这类公众公司之外,《公司法》并没有特别关注“保护小股东”的立法意图。即使是《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原则性规定,也没有特别关注“保护小股东”的意思。《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说的“滥用股东权利”,必定是违反程序或者在实体上有侵权。而在本案中,并没有明显的违反程序和侵权的因素。
这里特别说明一下,本文是支持该公报案例的判决的效果,本文是要讨论是法律依据究竟在哪里。
可以有一个初步的结论:这个问题,并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希望未来在立法或司法解释的修订中,能将这个问题补充进去。但在这之前,作为探讨,我个人认为《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可以作为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间接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所谓“公司的权力机构”,其实意味着股东会的权力,原则上只能实施于公司,而不能施于股东或者其他对象。这从前面援引的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也能印证。
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除了第(十)(十一)条之外,股东会的职权全部都是指定“公司的”高管或者“公司的”事务,没有一项职权是指向股东或者公司以外的对象。
也就是说,股东出资期限的事情,根本就不是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从性质上来说,股东会这个公司权力机构,是股东们用来管理公司的,不是用来管理股东的。
以上这些分析和理解,在《公司法》中还有其他的印证。比如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学过《公司法》的都知道,《公司法》是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是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的。这也印证了股东会不能将股东的权利义务列入职权范围。
法律,在具体的案件中,是需要合理解释的,这也是法律最有意思的地方。在解决和分析有些问题时,假如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对应的规定,那么,这时候,能够对现有法律规定充分运用和解释,可能应当是一个优先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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