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31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3:与村民结婚并将户口迁入村组织,就取得了村民身份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条是宣誓性立法内容,不能直接作为起诉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民法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之所以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主要原因是民法收养制度的对象均为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民法新增的立法内容,对于亲属关系的种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姻亲也是亲属关系。
配偶这种亲属关系,是因为男女双方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血亲,是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自然血亲是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拟制血亲是本无血缘联系或者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但法律上确认为与自然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拟制血亲一般因收养而产生,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义务。
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与配偶方的血亲之间为姻亲关系。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本条第二款是对“近亲属”的定义。这个定义没有变化,与之前的立法是相同的。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本条第三款是对“家庭成员”的法律定义,这是新增的立法内容。根据这一定义,家庭成员一定是近亲属,但是,近亲属未必是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本条立法规定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事宜上的具体体现。另外,本条规定也表明了结婚仅限于男女双方之间。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关于周岁的准确计算,通常来说,婚姻登记机构会以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上的出生年月为准进行推算,男的在二十二周岁生日那天、女的在二十周岁生日那天登记结婚,基本都能办理登记。
但是,在刑事法律案件里,因为涉及到定罪量刑,所以对于周岁的计算很严格,年龄是以生日后的那天才开始算的。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注意一下这里的用词,强调的是“血亲”,并且是“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而不是“亲属”。这里是有区别的,特别在涉及到收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时,有些问题可以得到比较明确的认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民法典》本条的规定,对原《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原《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民法典》本条明确“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明确了婚姻关系须经登记后才确立,与取得结婚证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补办登记”这种情形下婚姻关系从哪一天开始算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还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要求离婚时的司法裁判原则: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本条也是体现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条款之一。这一条立法,也是经历了历史的变化,从中可以看出社会观念的发展。
1980年版《婚姻法》规定的是:“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个版本里,有一个明显的“也”字,说明当时的大环境下,社会观念仍然是主要习惯于女方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
到了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订,把这个“也”字去掉了。《民法典》也沿用了这个立法内容。
前些日子有部网剧,叫《赘婿》。这个“赘”字,就是体现了旧传统下对于“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贬义,因为“赘”字,原义就是多余而无用的东西,旧时穷苦人家把孩子卖给富家做奴婢的叫做“赘子”。
另外,本条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征地拆迁补偿分配纠纷以及家庭析产纠纷中,用于确定配偶一方是否属于家庭成员,进而确定是否享有相关的权益分配权利。
曾经出现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规的方式认为外来上门女婿不属于村民,进而认为该上门女婿不享有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后经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婚姻法中本条相同内容的立法认定上门女婿已经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理应成为本村村民,依法享有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有一起二审案件,也是援用了婚姻法中的本条规定部分推翻了一审判决,认定了诉讼当事人的村民资格。
这起案件中,原告金某甲原系湖南省永州市A村村民,2011年8月12日,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小组村民吕某结婚,2012年,原告金某甲户籍迁至湖南省永州市A村委会A组(本案被告)。原告金某甲与案外人吕某于2013年2月23日生育长女林金某乙,于2014年2月14日生育两子金某丙、金某丁。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出生后,户籍均登记在被告小组。四原告均在被告小组参加医疗保险。2013年10月25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与本案被告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了被告土地155.421亩,土地补偿款为6,724,378.98元。2016年3月29日,又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对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差1,338,746.2元,青苗补偿费增加138,248元,共计增加补偿费1,476,994.2元。被告小组的分配土地征收款的原则为每人72,570元,被告以原告金某甲之妻吕某系外嫁女为由,未向四原告分配土地征收款,四原告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以原告金某甲未取得承包地并且也未提供其在被告组生产、生活、与被告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并需要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证据为主要理由,驳回了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
但是,一审法院支持了金某甲的三名未成年子女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作为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保障依附于父亲金某甲与母亲吕某。而吕某系被告小组土生土长的居民,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应享有与本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即依法享有被告马路街仁台组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权益。
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上诉人金某甲与被上诉人的村民吕某结婚后,于2012年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合法取得了该组组员身份。虽然金某甲未取得承包田地,但这是因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三十年不变所致,不应成为制约金某甲系被上诉人合法村民的因素。……上诉人金某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对上诉人金某甲提出给付人均补偿款72,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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