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引发的回购债务,算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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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引发的回购债务,算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是什么新的法律规定了,但是,一旦结合到复杂的股权问题,在认定方面就需要结合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企业运营的商业常识才能准确合理地进行判断。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婚姻法》没有明细的规定,只在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后来,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这个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正如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到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这个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对这个问题争议也非常大,包括共同债务除借款外是否还包括侵权等其他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外,是否要考虑增加“为了家庭共同利益”的标准;……这些问题目前争议都非常大”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以司法解释的性质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现在已经失效,这部分立法内容被直接吸收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可以看出,是全盘吸收,并没有实质性的立法修改。

在涉及到公司股权相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个情形出现的争议比例是比较高的。因为,公司股权都是登记在夫妻双方一人名下的。

房产登记,经常可以看到一个房产的产权下面可以有多个共同共有产权人或者是按份共有的产权人。但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登记办法的法律规定,股权不能登记为多个主体共有的性质,只能是一个民事主体所有。

由此,在公司经营以及股权运作的过程中,是会产生股东个人名义下的债务的,这时候,就遇到了这个问题,这类债务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这在不同的具体案情下会有不同的结论。

今天,就来聊一下一个关于对赌失败而产生的回购债务算不算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案件。这个案件最后还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申请,申请被裁定驳回。

2003年12月25日,许某与郑某在办理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

许某是甲公司的股东,郑某也曾经是甲公司的股东。甲公司是一家开设于2003年的公司,现在的公司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

许某自2010年前后开始担任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2017年4月17日,许某与A企业、甲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许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860000股股份以每股29.86元转让给A企业,A企业支付给许某25679600元整作为购买许某持有甲公司的上述股份的价款等内容。

同日,许某与A企业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就是对赌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如甲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申报或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则A企业有权向许某转让其在本次转让取得的甲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许某必须予以购入,回购或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在收到A企业回购或转让通知后1个月内……协议还明确约定了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内容。

A企业依照上述协议向许某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25679600元。

甲公司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申报。许某作为甲公司的董事长,于2019年6月13日向甲公司股东发出一份《谅解函》。A企业于2019年6月13日向许某邮寄一份《通知函》,载明:“要求许某先生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连本金带补偿收益现金回购交易的全部股份……”等内容,许某于2019年6月15日收到上述通知函。2019年7月16日,A企业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许某邮寄一份《律师函》,要求许某履行支付股权回购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等。

随后,A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许某和郑某夫妻二人均列为被告,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法院判决二人共同向A企业支付股权回购款以及违约金。

在被告二人的答辩理由中,许某强调了股权回购款和违约金计算方面的不同意见,而郑某是认为这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是许某个人的债务。郑某在一审时认为:

一、郑某对许某与A企业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毫不知情,亦未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或进行事后追认,郑某没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案涉款项金额巨大,明显超出郑某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郑某与许某从未对甲公司共同经营,A企业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巨额款项系用于郑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 根据《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较之于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人合性”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兼合性”,甲公司是典型的“资合性公司”。截止目前,甲公司有83名股东,9名董事。甲公司并非是郑某夫妻二人的公司,甲公司的生产、经营事项更不可能由郑某夫妻二人可以共同决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甲公司生产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涉及公司生产经营事宜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郑某既不是甲公司股东、又不是董事会成员,甲公司更没有授权给郑某可以决定公司生产、经营的权力。故郑某无法决定甲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事宜。
  2. 根据《补充协议》第2.3条约定,回购或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应为收到乙方回购或转让通知后一个月内。许某收到A企业的《通知函》是在2019年6月15日,因此A企业诉求的股权回购款债务系发生于许某收到A企业的《通知函》后一个月后,即2019年7月16日。而自2018年11月26日后,甲公司已经完成了监事变更的工商备案。案涉债务发生时,郑某已经不再担任公司监事一职。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监事在公司仅行使监督职权,并不能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事项。郑某曾经担任监事一职,是根据甲公司组织结构需要并由甲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才出任监事一职,职权范围仅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甲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行使监督权,并且郑某作为公司的普通职工,其未被授予也不可能被授予决定甲公司的生产、经营的权力。

法院经过审理,并没有支持郑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仍然是将这笔回购义务产生的债务认定为是许某和郑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是这样认为的,二审是这样认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裁定书也是这么认为的。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中的论述相对更完全一些,摘录如下:

……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首先,在本案中,许某取得甲公司股权时处于与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案涉甲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其次,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甲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许某一人投资的某某香港公司,但陆续担任甲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许某则陆续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及经理。据此,甲公司系许某、郑某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甲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许某、甲公司与A企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许某与A企业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许某将案涉股权转让给A企业,如甲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申报或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则A企业有权向许某转让其在本次转让取得的甲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许某必须予以购入,回购或转让的价款的支付时间为收到A企业通知后1个月内。案涉协议约定许某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这同时也是A企业购买股权投资甲公司的条件,可见案涉协议的签订系出于经营甲公司的商业目的,因此产生的回购股权债务应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此外,2017年8月26日,甲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郑某作为监事会主席进行主持,会议对甲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郑某对甲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案涉协议及2017年8月4日收到A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系明知并且同意。据此,签订案涉协议应系许某、郑某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债务用于许某、郑某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甲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公司亦系许某、郑某共同经营,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郑某。原审认定郑某长期与许某共同经营甲公司,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根据我的经验,等到别人已经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名将夫妻双方起诉至法院的时候才想起要划分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上是没有成功的可能性。这个事情是需要预先有所设计和安排的,要从设立公司或者拿到股权那天开始就作好妥善的安排的,而且要分得很清楚才行,不能仍然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像本案这样的情况,郑某从一开始就没有将自己与甲公司分清楚。郑某不仅曾经是股东,还一直是核心高管和财务副总,这样子与甲公司的紧密联系,被法院认为是“夫妻共同经营”的概率是极高的。说句马后炮,这个案子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主要理由去打二审以及申请再审,假如不是为了拖时间的话,那么就是在诉讼之前的法律分析和预判出了偏差,因为在这方面的理由是相当不足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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