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4年多没有变更登记,能要求解除协议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65篇文字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4年多没有变更登记,能要求解除协议吗?


接触公司法以及股权类的事务,时间久了,会有一种感受:现实中,很多人喜欢追逐研究那些“股权技巧”,特别是那些知名公司操作过的、没听说过的、新奇的、有复杂的模式的所谓股权技巧;相反,认真重视学习股权和公司法实务常识的人相对很少。

其实,根据我的观察,很多公司在股权机制或者合伙人机制方面最大的问题并不是缺技巧,而是缺常识。

很多人想在公司机制或者合伙机制建设方面超越竞争者,这个想法是好的,但是往往陷入了对于技巧的追求而不能自拨,最后,基础的东西都没有做好,反而弄出一堆奇怪的错误来。

前几年,有些看着专业其实外行的股权培训,到处给人宣讲怎么搞AB股机制,结果一堆企业家想在公司内部搞起了AB股。

好几个这样的咨询也摆到了我的面前。面对这样的咨询,能说啥呢?直接回答是:我国公司法原则上是不支持AB股制度,也就去年才开始在科创板开了口子。

再比如,只要是个新设立的公司,就想要搞所谓股权激励,拿着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就想稍微改改就用到自己的公司里。

上市公司给的股权激励是啥?是过了法定的禁售期后随时可以在股票市场上随时变现的东西。

而一家刚设立的公司,能给的股权激励是啥?是一份无法随时变现也几乎没有分红的股权,股权比例还很小,并且还有可能不是真的股权,只是间接的名义上的股资收益权。说穿了,绝大部分新设立的小公司的股权激励,对员工而言,几乎都是饼,画的。

言归主题。今天就说一个案子,没有什么特别的,但是有代表性,就是极不重视股权操作的常识的股东搞出来的案子: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了4年多,双方都没有人提出过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然后买股权的这一方看到公司效益不好,于是就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且要求对方返还转让款。

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甲公司6%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与原告。

这份股权转让协议规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也规定了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

但是,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诸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合同解除条件等事项全都没有约定。

这场股权转让,从协议的文本内容来看,就是缺乏必要的内容的,这就是不重视基础常识的结果。

顺便说一下,我在网上公布分享过一个股权转让合同的模板(2021年2月更新),虽然简洁但是必要条款完备,有需要的可以去搜索参考。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016年1月6日,原告依照协议规定的方式转账支付30万元。

从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一直到2020年11月原告起诉之日,没有办理过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甲公司也从来没有向股东分红。

根据甲公司现金流量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在2016年至2019年处于利润亏损状态。

2020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被告收到本案诉状之日起解除;
  2. 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他的主要理由是:原告付款后,被告至今仍未将股权变更给原告,原告也从未实际参与甲公司经营管理,从未行使股东权利及获得分红。

打起官司,很多当事人在法庭上向法官的陈述,旁观者听起来都会感觉怪怪的,但是当事人本身并不觉得,这正是缺乏诉讼经验的一种表现,以为找了个逻辑能够说服法官,但是根本不了解法官的认知逻辑,也不理解法律实践的逻辑。比如说,在本案中,原告在庭上的有些陈述,就让人感觉不顺。

原告对法官说,在协议签订后2016年至2019年8月期间,其本人从来不曾知晓其未被登记为甲公司股东,也没有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过查询,所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登记成为甲公司股东的要求。另外,原告说,至2019年8月左右,因投资甲公司至今未进行过分红,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解释,被告称系甲公司亏损所致,但未出具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原告因此提出要求返还30万元投资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期间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8、9月份左右即最后一次协商无果后,至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查询,才发现原告未被登记为甲公司股东。

原告的上面这段话,是有一定的设计的。原告是想暗暗地表达一个隐藏的前提:将原告登记为甲公司的股东,完全是被告的责任和义务,是被告应当做的,自己没有义务去过问。

假如法官接受了这个逻辑前提,也就是将原告登记为股东,是被告的义务,那么被告显然是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就有理由了。可是,原告可能没有注意到,这段话是不合情理的,或者说是反生活常识的。

一个人花了30万元买了一家公司的股权,居然2年多不去看看自己有没有被登记为股东,这是很奇怪的。

可以说,这段话一出,很可能法官对原告陈述的相信度一下子就降下去了,于是就会更为关注原告是否能够拿出切实的证据和理由来,同时也会相应对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内心更为相信一 些。

另外,单纯从诉讼角度来看,原告上面这段话中的一句话,显然是砸了自己的脚而不自知。简单说,就是说错话了,或者不该说的说了。这就是基本的诉讼经验都没有的表现。诉讼最最基础的常识是:所有向法庭的表述,都应当是认真研究准备过的,不能想到哪里就说到哪里。

至于原告说的哪句话对自己不利了,稍后再说。

为了证明原告已经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告提交了一些证据。

被告为证明原告多次要求预支款项,且被告向原告汇报工作情况,原告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其中2019年2月24日中午12:24的聊天记录,原告询问:“去昆明了?”;被告回答:“是”,并将相关业务截图发送于原告后回答“集团公司做西服”,原告遂即回复“加油”,被告:“谢谢老板鼓励”。

原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仅是朋友间的问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可是,法院并不是这样认为的。法院认为:

  1. 从该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体现相关钱款的具体性质,但从双方2019年2月24日的聊天内容以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可知,被告确将甲公司的相关经营业务情况向原告进行汇报。
  2. 同时,原告自认其于2019年8月左右要求甲公司进行分红,被告以甲公司亏损为由拒绝。可见,原告确以股东身份参与了甲公司的经营,实际享受了相应的股东权利。是的,前面说的“原告说了一句对自己不利的话”,就是这句曾经要求公司分红的表述。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代持标的公司股权的情况之下,通过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使受让方成为标的公司显名股东应为双方股权转让关系的应有之意。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体现的仅为对外的公示效力,若当事人通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受分红利益等行为,亦可确认其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

本案中,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需要协议双方的配合,双方未就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至起诉前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未向被告提出过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其自身对此亦存在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参与了甲公司的经营。因甲公司经营亏损状况导致的无法获得分红利润,不能归咎于被告。原告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享受了相应的股东权利,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使股东权利受阻。现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配合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

综上,虽然原告股东身份并未体现在甲公司工商信息上,但原告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则原告以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让原告参与公司经营、分红,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一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了上诉,而且,在二审判决书中还多写了一条理由:“作为股东,并不必然需要直接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

这句话,也是一个基本的公司法常识,但是很可惜,有许多公司的股东并不真的理解这一点。在这里我就不具体展开了。

知道高阶一些的技巧,当然是好事,但是,这是有前提的,就是必须有基础常识。没有准确完备的基础常识,是无法判断那些所谓的“技巧”是真的技巧还是真的错误,而且也是很难真正落地操作的。

在现实的股权机制或者合伙机制的世界里,至少在目前的我国现实中,只要你能好好地把那些常识性的、基础性的内容准确理解并且做到位,那么,在机制这方面,你就很可能已经超越了百分之八十的竞争者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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