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64篇文字
注意了:协助其他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要对那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
二十多年前,刚做律师那会儿,由于当时的《公司法》还没有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而依据当时的社会平均收入水平来说,当时法定的注册资本还是较高的,于是,相当多数量的公司在注册时采用了他人代为垫资的方式来缴纳注册资本。具体来说,就是从其他公司借来一笔钱,然后转入公司账户完成验资,验资结束后就把钱再打回去。这其实就是虚假出资。
后来,随着《公司法》的修订,注册资本门槛降了下来,然后又实施了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同时执法机关又对公司虚假出资进行了持续的打击,包括民事上的,也包括刑事上的,所以,过去那种找人垫资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几乎是很难再看到了。
但是,现实中,股东因为种种原因将已经缴纳的注册资本抽逃的情况仍然存在,并且并不是很少。这种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一直对此保持着研究和关注。
过去几天,有2篇笔记写到过抽逃注册资本的法律责任认定的问题,不过都是集中在“内部人”的范围,也就是责任主体都是公司内部的股东和高管。
关于“外部人”协助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在《公司法》以及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里是没有规定的,是不是就没有法律责任呢?
今天,从一个案子的情况来聊一下“外部人”在协助抽逃注册资本时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
二
这个案子,仍然是公司债权人在追债时发起的诉讼。
现在,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看上去多数都是公司债权人追债时挖出来的,可见,外部监督比内部监督的动力更强一些。
甲公司欠了毛某310万元以及利息,毛某打官司胜诉了。判决生效后甲公司拒不履行,毛某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未果,2015年6月23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于是,毛某再一次提起了一个诉讼,将甲公司的股东杜某列为被告之一。甲公司另一名股东,在前一个案件里已经是被告并被判承担责任,所以这个案件里就没列为被告。
毛某认为,甲公司两名股东在增资时,采用了其他公司协助垫资后抽回的方式,实际上两名股东并没有缴纳增资款,应在其各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向毛某履行之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都是抽逃出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常见的套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毛某起诉时还列了其他3个被告。
一个被告是协助抽逃出资的乙公司。
另两个被告是乙公司的前任股东黄某和现任股东茅某。乙公司是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协助甲公司垫资时,乙公司股东是黄某。后来乙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茅某。
黄某和乙公司被列为被告,至少是因为他们与甲公司抽逃出资一事直接有关。
可是,茅某是在相关事件发生后才成为乙公司的股东的,似乎与这个事情没有什么关系,为什么也能被列为被告呢?
毛某的理由是:2016年12月28日,乙公司因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被吊销营业执照,可是,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进行清算,也应当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案件,法院最后是如何认定呢?
关于是否抽逃出资,这不是本文的主题,所以这方面的法院认定就不摘录了。下面重点摘录关于被告乙公司、被告黄某、被告茅某的责任认定内容,也就是协助甲公司抽逃出资的乙公司以及先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责任认定。
三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对被告杜某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乙公司协助被告杜某抽逃出资,属与被告杜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作为乙公司协助被告杜某抽逃出资期间乙公司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乙公司协助抽逃出资而需承担连带责任对应的债务,在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乙公司一人股东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茅某的责任,茅某作为乙公司的一人股东,在乙公司于2016年10与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按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对乙公司进行清算,致使乙公司至今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能否还能清算尚未可知,同时茅某作为乙公司的一人股东,需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但茅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的,只有茅某,因此二审法院重点只是对茅某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进行了分析和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审判决认定杜某、王某于2012年3月30日对甲公司完成增资400万元后,即将款项转出至乙公司账户,而后亦未补缴出资400万元,构成抽逃出资,应对甲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茅某关于杜某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乙公司协助杜某抽逃出资,原审判决乙公司对上述杜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不当,应予维持。黄某作为乙公司协助杜某抽逃出资期间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对乙公司协助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对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对黄某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及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对于茅某二审提供的证据,首先,证据一、二、三均形成于原审前,茅某在原审时参与了法庭审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茅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再次,对于黄某的情况说明,因毛文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黄某系案件当事人,不具有证人的资格,故本院对黄某的情况说明也不予采信。茅某作为乙公司的一人股东,在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按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对乙公司进行清算,而茅某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且茅某作为乙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茅某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茅某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茅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
《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以外的人协助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那么,为什么上面的这个案子里法院会判决这些“外部人”为此承担责任呢?
这里的逻辑其实也很简单:不违反《公司法》,但是可能违反其他法律;涉及公司事务的民事纠纷,并不是只有一部《公司法》可以适用。
就以上面这个案件为例:
首先,认定甲公司因抽逃出资而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适用的是《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七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认定乙公司以及黄某、茅某的责任,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注:本案一审判决在2019年、二审判决在2020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未实施,《侵权责任法》仍在有效期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吸收了此条内容,没有立法上的变化)
所以,思路是这样的:
- 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债权人利益,属于侵权行为;
- 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因此,协助其他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在法律上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并不会因为是公司以外的人就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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