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增资后又抽逃,董事等高管不作为,法院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63篇文字

股东增资后又抽逃,董事等高管不作为,法院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欠债,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无法偿还。债权人发现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的情况,于是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不仅如此,债权人在起诉时,还把公司的6名高管同时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补充责任。这些高管包括: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

这位债权人,也是不容易,为了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也算是快要用尽了法律的手段了。

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法律责任,在过去的文章和笔记里多次提到过,这里就不重复了。

今天要聊的重点是关于公司高管在这类事情中的法律责任究竟该如何认定。

因为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概括,所以有很多人在理解和运用时会产生困惑。

关于本文主题,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3条: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在股东抽逃出资发生的情形下,怎么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尽到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又怎么认定“有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呢?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此并没有进一步的明细规定。

那么,在具体的诉讼中,双方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或者说如何才能认定董事等高管应当要承担责任呢?

这些问题,从实务的角度来说,只能考察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情况。

今天摘录的这个案子,公司的6名高管中,有5名 高管是因为不作为而被认定是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的事实:

  1. 2010年3月12日,A公司作出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定一份,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75万元增到500万元。其中股东甲公司增加425万元。
  2. 2010年4月7日,甲公司向A公司尾号为99001的银行账户内缴存出资款425万元。2010年4月8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一份,对于甲公司缴纳增资款的情况予以确认。
  3. 2010年4月12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了A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情况、主要成员等备案登记申请。核准后的公司股权结构中,甲公司认缴出资425万元,持股比例85%。
  4. 2010年4月13日,A公司通过贷记凭证的方式向甲公司支付425万元,载明用途为暂借款,贷记凭证上加盖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董事谭某的名章。

从2010年4月7日将增资款项转入公司,到2010年4月13日又从公司把钱全额打回来,只有短短6天。

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各方的陈述,认定了股东甲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判决:甲公司在抽逃出资本金425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某某法院民事判决书项下A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公司应对甲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关于董事监事等高管的责任认定,似乎就没有那么容易了。

这6名公司高管,在这个案件的一审时,完全没有当回事,居然都没有出庭发表意见。

有趣的是,虽然他们没有在一审时出庭,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这6名高管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书认为:

鉴于被告周某、谭某、严某自2004年5月17日A公司改制完成后即担任公司董事,其系基于股东委派而担任A公司的董事,而被告周某、谭某、严某三人对A公司并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故被告周某、谭某、严某基于职务行为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其委派的单位承担。……此外,就被告金某、朱某、林某而言,其三人分别作为被告甲公司抽逃出资时的董事及监事,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实施了协助被告甲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朱某、林某对被告益晨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为,受股东委派的董事的过错责任,应当由委派的股东承担,不是委派的董事的过错,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协助行为。

但是,这个案件,2020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时,认定了这6名高管的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

周某、谭某、金某、严某、朱某作为甲公司抽逃出资时的董事,未阻止甲公司抽逃出资,此后也未要求甲公司归还出资,属于未尽勤勉尽职义务。

对于周某而言,其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业务经营、财务管理等事项负责,其有责任自行或委托人员保管公司公章、财务印鉴等并对其负责,其理应清楚公司的重大财务支出,在新股东甲公司加入A公司后,其仍担任原职务,若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甲公司无法将如此巨额的验资款一次性全部转出,周志秋应当对此承担董事责任。

对于谭某的责任,在划转425万元的贷记凭证上除了加盖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外还加盖了其私人印鉴,因上大资产公司与甲公司未提供其在银行预留的印鉴资料,无法排除谭某私人印鉴为A公司预留印鉴的可能,故只能认定谭某在划款中存在协助行为;另外,工商登记反映,2010年3月18日谭某被授权办理A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其在2010年4月12日的工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上作为签收人签名,故谭某是参与了A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以及参与了引进甲公司增资入股的过程,而非对A公司的经营一无所知。

对于林某的责任,虽然其在甲公司抽逃出资时的身份是A公司监事,但其在2011年成为A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且其在二审中自认其受甲公司的委派和提名,负责A公司财务部门的管理工作,后担任A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并自认A公司于2010年4月向甲公司支付的425万元是其执行甲公司指令的行为。故不论是从董事、高管的勤勉尽职义务还是协助抽逃资金而言,林某均应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周某、谭某、金某、严某、朱某、林某均应对甲公司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回顾一下此案二审时6名高管在法庭的陈述,他们都是认为对甲公司抽逃资金一事是不知道的和不了解的。

难道,这些高管都在睁眼说瞎话吗?

未必如此。很可能在事实上,某些高管确实是不清楚甲公司抽逃资金的情况的。例如法定代表人周某。

周某在二审时向法院表示:其不知道也未批准同意A公司以暂借款或其他名义一次性向甲公司转款425万元,也未对该笔转款提供过任何协助;自己已退休,不在上大印刷公司任职,无权查阅该公司的账册及其资金支出的历史记录。

周某是受股东委派到A公司担任了法定代表人。

假如周某所说有几分真实,那么很显然,这又是一个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而其他2名同样受委派的高管,也可能是类似的挂名情形,比如董事金某就声称从来没有从A公司获得任何福利和报酬。

所以说,无论是股东还是高管,“挂名”,并不只是“挂名”。即使在事实上没有权力、没有参与经营、没有取得报酬,但是,被挂上的不只是“名”,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挂上的有关股东或者高管的法律责任和风险,那是一点都没有少。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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