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49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0:轮流照顾母亲,兄弟偷装录音笔,判侵犯隐私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我国立法中,最早提及“隐私”的,是1988年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早提及“隐私权”的,是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且《侵权责任法》明确将隐私权与名誉权区分开来。《民法典》首次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单独设章节进行立法。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内部秘密,立法没有将它们划入人格权范围,而是视为财产性权益。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私人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的权利。
2020年时,上海一中院有一个二审案件,算是邻里纠纷那种,双方有预报,其中一方在卫生间窗户内以及阳台的空调外机上都安装了摄像头,另一方就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拆除这些摄像头并且赔偿精神损失。最后,法院经过审理,对不同位置的摄像头区别进行了判决。其中,安装在厨房及卫生间内部的摄像头拍摄方向为窗户,窗户外为公共过道,摄像头架设位置亦无法拍摄到原告房屋专有部分及家门内部,并且被告安装该两部摄像头的原因符合常理,法院因此认定布置该两摄像头属于正常使用范畴。而对于阳台空调外机上摄像头,因为空调外机本身突出阳台,故放置在空调外机上的摄像头仍有拍摄到原告家阳台及内部的可能,可能对原告的生活安宁造成影响,所以判决被告将放置于阳台上摄像头拆除。
私密空间,是指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是个人隐私的范畴。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原则上不会成为自然人的私密空间隐私,但是临时根据生活经验常理占据的某些空间,如宾馆房间、商场更衣间、电话亭等在特定自然人使用的状况下可以构成私密空间隐私。2020年,北京有个兄弟之间侵犯隐私权的案子,在这种临时性的空间上就很明显。
这个案件,是亲兄弟之间的诉讼,一个兄弟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另一个兄弟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且赔礼道歉。
案件的事实情况是这样的:
原告和被告的父亲先去世了,后来,两个人轮流到母亲的住处去,住在母亲的住宅里的一间房,分上下半月轮流照顾母亲。但是,被告在房间里偷偷地放置了录音笔,有一定量的谈话就能唤醒录音笔,因此,原告在陪护母亲时的私人通话都被偷偷录音了。之后,母亲去世了,原告才发现了录音笔偷录的情况。被告向法院表示,安装录音笔是为了保护母亲安全,在母亲去世后已经将录音笔全部拿走。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陪护母亲时所居住的房屋,属于其母亲的住宅,而且是兄弟二人分上下半月轮流居住,并不是原告所有的或者说长期稳定居住的住宅,但是依据《民法典》本条的规定,法院认定“在原告居住的时间段应属其私人活动空间,应当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
私密活动,是指自然人所进行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如日常生活、家庭活动、婚姻活动、男女之间的性生活等活动。
私密信息,是指通过特定形式体现出来的有关自然人的病历、财产状况、身体缺陷、遗传特征、档案材料、生理识别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情况。这些个人情况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本条罗列的侵犯隐私的行为种类,是按照上一条第2款中“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这个顺序来排列的。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垃圾信息、构成骚扰的推销信息等,都在此列。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窥视,包括在空间内私自安装隐蔽摄像头这类的,也包括利用远距离观察工具观察他人私密空间的行为。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私密部位,是指不愿向他人公开的身体部位,例如性器官、有残疾的部位等。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这里的“处理”,可以参照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中的解释,即“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兜底条款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与时俱进,目前立法上的个人信息,是在信息网络科技大发展的背景下的“个人信息”,已经超越了传统简单档案式个人信息汇总的范畴。
我国立法上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先是在刑法上有所规定,首次在民法意义上明确提到个人信息保护的,是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新増了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然后《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本条第2款是“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义。这个定义内容,与之前各类立法中的定义基本相同,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注意到,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上,并没有像前面的各项具体人格权那样规定成一种民事权利。比如,隐私保护的条文中明确“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还有荣誉权、姓名权等等。但是,《民法典》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这很耐人寻味。
本条第3款的规定,是对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关系的界定。根据这个第3款的文字含义,关于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大致如下:
-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属于隐私;
- 但是,隐私并不都在个人信息中。
阅读有些相关的学术文章,发现有些学者在强行解释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关系,我个人认为必要性不大,因为这两个概念不在一个逻辑树上,它们分属于不同的领域,是基于不同的机制而形成的概念,虽然可能两者之间在某些部分有交叉,但是总体上是不同的概念,没有必要完全放在一起去理解相互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这就像是物理和化学两门学科,在部分内容上是有交叉的,但是它们总体上是两件事情,没有必要说物理是化学的一部分,也没有必要说化学包括物理一样。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合法原则,不用多说。
正当原则,比如说防止大数据杀熟。
必要原则,就是指不得过度收集或处理个人信息,要限于特定目的实现来处理。比如说,手机APP不管三七二十一就强行要求得到用户手机里所有的信息的读取和存储权限,就属于非必要的。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护人同意,是指个人信息属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以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其他公诸于众的方式发布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告知特定目的、方式和范围,才有确定是否符合正当和必要原则。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双方的约定”这个词语,意味着关于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则,在符合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是可以以约定的方式自行进行安排了。进一步,这也意味着,处理个人信息的主体,是有权利通过格式合同等合同方式来确定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则的。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个人信息的处理”的法律定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本条的规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版)第12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已经于去年末进行了修订,将原第12条删除了,原因就是《民法典》本条已经有规定了,无需重复。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2个要件:同意+合理实施。同意,并不是完全免责的理由。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例如向别人公开的电话号码发送垃圾短信的。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公共利益条款,是一个大的兜底条款。未来最理想的状态是,要对此进行具体的司法解释或者在某些法律性规范或者国家标准中进行明细,否则极有可能在现实中被滥用。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查阅权、复制权、要求更正权、要求删除权。这也是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的具体体现之一。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即对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处理后的信息,已经失去了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技术可能性,所以,已经不再属于法律定义的个人信息了,所以本条将它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这方面的制度建设,有太多的上升空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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