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擅自给自己发的奖金和费用报销,能让他退回来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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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擅自给自己发的奖金和费用报销,能让他退回来吗?


在内部权力方面,小微公司的老板最重的心事,就是控制权。这个事情说起来话就长了,这种想法有其现实合理性,但也有其狭隘之处,关键要看为了什么要取得控制权。

有些人想要取得控制权,是为了在经营管理方面有快速的决策权,减少其他股东在决策方面的干扰,这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但是,有些人想要取得控制权,是想把公司和自己合二为一,把公司当成自己的钱袋子或者债务的背锅侠。这种境界就很低了,而且在法律上也是被否定的一种认知。前些日子,有篇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笔记就是写了这种问题在法律上的认定。

一家小公司,大股东想要取得控制权,通常是从这4个方面下手:

  1. 超过50%的股权,或者能够控制超过50%的股权,比如夫妻二人股权比例合计超过50%。最好是超过67%,这样的话,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之外,那么根据公司法,大股东几乎对于所有的股东会议事事项都能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决议。
  2. 掌握关键高管职务: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
  3. 控制公司的证章、银行账户以及会计资料。
  4. 掌控公司的业务或者核心客户、核心技术。

一旦上面这4项都控制住了,大股东就可以说是完全控制了这家公司。这种情况下,小股东就只是一些被动式的权利,比如知情权、参与管理权、监督权等等。

但是任何事情都是好处和坏处一起来的。控制了一家公司,对于大股东而言是好处,但是,失去了监督和协作,对大股东而言也是一种坏处。

人在没有外在监督的时候,自律的要求就会大大提升。在缺乏协作的时候,对于个人单打独斗的能力要求就更高。

问题是,从人性的角度来观察,有监督的难度要远远小于全部靠自律。凡是有过减肥计划、健身房办卡、戒烟计划等经验的人都清楚自律这件事情有多难。

不知道有多少人见过少儿体校里的体操训练。那种竞技式目标的训练,假如没有一个能下狠心的好教练,是绝对不可能带出成绩和好的运动员苗子的。

现实中,很多小微公司,表面上或许有一两个股东,但是实际上是由一个股东完全控制的。在这些公司里,很多大股东在心理上和行为上,都习惯于把公司看成完全是属于自己的,想怎么样操作就怎么样操作。

其实,假如真的是只有一个股东,就算是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独立于股东的相关规定,也不太会有内部人来追究。最容易出状况的,就是虽然是两个以上的股东,但是其中一人对于公司有着控制。这时候,关系好、分配合理,那还行。一旦利益分配不均或者双方因其他事情产生了矛盾,大股东把公司当成自己的钱袋子或者债务的背锅侠的事情,就会被翻出来,要求大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去年,就有这么一个案子,争议金额并不大,但是整个事情的过程,很有典型性。持股45%的股东,起诉要求持股55%的大股东赔偿公司损失。所谓损失,就是大股东给自己发的奖金、一些费用的报销款、还有公司把钱借给别人。

这家公司,这里简称它为“甲公司”。

2017年5月3日,甲公司成立的时候,是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侯某一个股东。

同年,2017年的12月7日,引入了另一个股东李某,公司改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侯某55%、李某45%。

侯某,是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李某,担任了公司监事。但是,之后,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更换了监事。不过,监事变更没有去办理变更登记。

那个后来新任的监事程某,也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还是行政负责人。从这里,就可以看出,这家公司的股东,是没有基本的内部治理规范意识的。监事居然同时担任财务负责人,这还怎么当监事,自己监督自己吗?

监事程某,也是大股东侯某这里的人,因此,可以说侯某还控制了公司的财务和公司监事。

2019年,小股东李某先是打了一个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要求甲公司提供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供原告查阅、复制,提供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法院判决支持。

在查账之后,在2020年,小股东李某将大股东侯某告上法庭、甲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

李某的诉讼请求大致是:判令侯某赔偿甲公司损失人民币20余万元

这一损失,李某细分为这么3项:

  1. 2017年12月至2月,侯某在五色猴公司分四笔报销家居用品、药品、服饰、滋补品、旅游服务、咨询服务等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费用,合计89179.01元,且没有任何签字手续就被财务程某执行入账。
  2. 2017年12月底,被告在五色猴公司给自己发了2017年年终奖金83539.14元,目的是为了冲平其妻子的公司借款12万元,且没有任何签字手续就被财务程勇执行入账。实际上,公司统一于2018年2月发放了2017年年终奖,其中包含被告的年终奖,且该笔付款签字手续齐全。
  3.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从公司私自转款35000元至其妻子个人账户,据为己有,且没有任何签字手续。

注意一下时间就会发现,这些款项几乎都是在李某刚刚入股甲公司的那个月发生的,而在这之后就没有再发生类似的情况了,这说明什么呢?

根据经验判断,大股东侯某似乎是在收回一些在李某入股之前的费用或权利,有一种结算的意味在里面。

对于李某上面的这些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侯某表示不同意,他认为:1、李某才是甲公司的财务、人事、行政负责人,并非程勇。报销费用是第三人正常经营所需。2、2017年12月7日前报销的费用是与原告合伙前被告一人股东时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当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损害公司利益。财务报销不需要经过两名股东批准,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系因双方有其他纠纷。3、给其发放年终奖经过公司正常决议,向妻子转账是妻子与甲公司的借款。李某作为财务负责人对公司账目知情,但在经营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发生争议后才在起诉时提出。

法院经过审理后,支持了原告李某大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被告的报销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及被告陈述的公司报销审批流程,报销应由原、被告二人审批。2017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包含的被告报销的鞋、配饰、服装、图书、宣传费、食品、药品、收纳箱、图书宣传费、体育用品、蔬菜、阿胶、交通费、饮品饮料、餐费、保险费、通信服务费及咨询服务费合计59,563.01元。鉴于原、被告确认公司经营期间需要购买图书且实际购买了图书,购买图书的费用5,277.70元属于公司经营中发生的合理费用。第三人所在地在上海,经营期间发生150元交通费亦属合理,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第三人图书费及上海地区产生的交通费合计5,427.7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前往安吉、杭州、湖北等地的交通费、保险费、餐饮费,合计721元,因原、被告均确认该费用并非第三人经营时发生的费用,被告向第三人报销相关费用,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予返还。被告已确认图书宣传费8,000元系支付其个人费用,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应予返还。关于鞋、配饰、服装、食品、药品、收纳箱、体育用品、蔬菜、咨询服、通信服务费合计45,414.31元,被告未能提供第三人对外付款所依据的合同,上述费用支出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无明显关联,且上述费用在报销时未经原告审批,不符合公司报销审批流程。原告主张被告向第三人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证据原件由被告掌握,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后,被告第一次向本院提供的财务凭证不完整且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院向被告释明其不提供证据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后,其向本院提供的部分证据复印件仍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具体金额,被告作为相关证据的实际控制人,其拒绝提供对己不利的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018年2月28日记账凭证载明的报销款29,616元,因原、被告均确认股东享有3万元报销额度,实质为公司向股东发放的分红。原、被告报销上述款项的记账凭证时间均为2018年2月28日,金额亦相近,被告辩称2018年2月28日记账凭证载明的报销款系分红,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仅向其个人发放年终奖的行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职权包含决定执行董事的报酬。就2017年年终奖的发放,原、被告于2018年2月就已达成一致意见。在此之外,被告单独向其个人另行发放年终奖,未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原告主张被告向第三人返还83,539.14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向杨小津出借的款项35,000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执行董事,未经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同意即向他人出借款项,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成为第三人股东之前第三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报销的费用发生在原告成为第三人股东之前,故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款项报销时,原告已成为第三人股东,被告未经公司财务审批流程报销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费用,构成损害第三人利益。被告辩称,原告系公司财务负责人,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知情,其在经营过程中对系争款项的支付未提出异议,原告未审批系其作为财务负责人的失职。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在报销凭证中签字确认,原告在经营期间未对诉请的事项向被告提出异议,不能当然推定原告认可应向被告支付系争费用,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甲公司损失172,674.45元。

此案后来还经过二审,二审维持原判。

20余万的诉讼请求,法院最后支持了17万元,扣除了部分合理的报销款。

小结一下。

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控制,是正常的商业策略选择,这并没有问题。但是,控制一家公司,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操作,仍然要依据法律、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进行操作,要理解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互独立性。说得再绝对一些,就算是觉得有些规则太麻烦,那么也应当去修改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而不是有章不循。

过去,大股东侵害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似乎遇到的麻烦不多。但是,这类纠纷和诉讼的数量,这几年明显蹿了上去,因为,懂这里门道的人越来越多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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