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48篇文字
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提前了股东出资期限,小股东怎么办?
一
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特别是有表决权优势的大股东,通过一个提前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一件很难的事情。原因是:
1、提前股东的出资期限,在《公司法》的规定里,并不是作为一项重大事项,而是作为股东会的普通议事项目,所以,只要过半数表决权就可以通过。
2、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就议事规则自行定义,但是现实中绝大多数的中小微公司在这方面是不愿或者不会去自定义设计的,所以,提前股东的出资期限在这些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中,是被视为普通事项的。
既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通常至少都控制着超过50%的表决权。所以,就普通事项通过一个股东会决议应当是轻而易举的。
可是,这里就容易和小股东产生矛盾了。
假如小股东不同意呢?假如是在小股东反对的情况下大股东强行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的呢?
当然,提前出资期限,很有可能是为了解决公司经营的资金需求。但是,另一方面,在这类矛盾的背后,也很有可能隐藏着大股东利用资金优势排挤小股东的可能性。
或者说,当大股东坚持要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提前,小股东似乎是没有抵抗之力的。
对于小股东来说,公司注册认缴制的存在,原本是给了小股东一个关于实缴出资的期限的预期,小股东可以清楚明白自己认缴的出资最晚哪年哪月哪日前需要实缴,于是就可以预先安排自己的资金。假如大股东随时可以利用表决权优势提前股东的出资期限,那么,小股东的出资预期就会被打破,小股东很可能因为资金无法安排而造成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情形。这对于小股东来说,是很不稳定,也是有不公平的。
但是,这样一个实务上很重要的问题,在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任何针对性的规定。或者说,依照目前《公司法》对于股东议事规则的原则性规定,可以推导出:原则上,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在法律上是成立的,小股东并没有太多的法律反制措施。
当然,小股东也并不是完全找不到法律依据来反制,但是,麻烦的是,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目前似乎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解。
二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小股东有可能找到用于反制的对策和依据,大致是两个:
第一,小股东可以用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程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理由,向法院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但是,这个方法不能根本解决问题,最多也就是起到了拖延的作用。即使前一个股东会决议因为程序出错被法院撤销了,但是大股东可以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重新再开一次股东会,重新再通过一个内容相同的、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
第二,小股东可以提出大股东是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由此让法院判决相关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但是,这个方法很难使用,因为涉及到较为复杂的举证证明的问题。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期限,有可能是因为公司的实际需要,也有可能是大股东想办法要打压小股东,这是需要证据来证明的。那么,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怎么举证,什么样的证据算是符合基本证明作用的?这些问题,现在都是没有较为统一的答案的。
各地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各种不统一的答案,究竟是怎样的呢?
三
记得上个月写的笔记中,就记录过上海地区法院2021年二审审结的一个案件。这里再简单回顾一下。
2017年8月14日,甲公司在一次临时股东会议上,通过了一份《股东会决议》,签字的股东表决数已经超过了三分之二。决议的内容是:兹决议,特将公司《章程》第五条变更为:葛某,出资额3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6年10月17日之前缴足。同时,相应地作出了《章程修正案》。
股东葛某随后对这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起了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这份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是,一审判决驳回葛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推翻了一审判决,支持了葛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书中,法院最主要的理由,在我看来其实只有2点:
- 股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虽然《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但章程内容中涉及到股东自益权的事项,应由全体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处分,而不应由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任意变更。
- 2017年8月14日,公司董事召集临时股东会,在葛某、B公司未出席的情况下,控股股东Z公司及Y公司、彭某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系争股东会决议,修改上述公司章程第五条,单独将葛某的出资时间提前至2016年10月17日。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并非是全体股东的合意变更,而是对小股东葛某自益权的非善意处分,违背了葛某的真实意志,该决议事项实质上已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损害了葛某作为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
以我的理解来说,第2条理由是核心。
从事实来看,这个案件中的股东会决议是明显不公平的,因为不是要求所有的股东都提前出资期限,而是只要求小股东葛某提前出资期限,这违背了民事活动最起码的公平原则。所以,仅从这一点也可以认定属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假设,在这个案件中,大股东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规定所有的股东都将出资期限统一提前到了2016年10月17日,那么,法院又该如何认定呢?法院会不会也以“自益权”的理论来判决这个股东会决议无效呢?我认为,实际可能性大大降低了,因为同一时期上海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并没有出现这类事项不可以用股东会多数表决通过的观点。
三
2020年有这么个案子由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结,也是涉及到了这个问题的认定。
这个案子二审的上诉人邵某,就是公司小股东。他在上诉状里就直接表示“公司成立时明确约定了股东出资期限,不得随意更改或剥夺,不能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系争决议应为无效。”
但是,与前面提到的案件不同的是,这个案件中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没有针对个别股东,而是规定所有股东的出资期限统一提前到某个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
……邵某认为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该主张缺乏依据,亦与决议内容是否无效无关。邵某又认为周某滥用其控股地位损害了邵旭斐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然而邵某所称情节及所引法条亦与决议内容是否无效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的公司章程经过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其中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条件、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对股东具有约束力。系争2017年1月15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表决等事项均符合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公司另一股东周某也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邵某虽然提出本案存在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行为、股东出资期限被随意更改或剥夺等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公司经营状况等与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是否无效无关。综上所述,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可以看到,在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中,就没有出现前面那个案例的判决书所提到的“自益权事项不能适用多数表决”的论点,完全没有。
而且,在这个判决的思路里,隐含了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那就是仅仅有这个股东会决议是不能证明大股东有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的,小股东有举证义务来证明大股东通过个决议是滥用股东权利。举证责任是在小股东这里的。
四
这是今年2月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一个案件。
在这个案件中,二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认定与一审法院是完全一致的。
一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赞同票占出席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总数的80%,符合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关于特别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的规定,具备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构成要件;甲公司要求股东提前实缴出资,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即使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决程序通过的公司决议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亦不能得到滥用股东权利的结论,且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否定应限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涉及对决议内容进行商业判断。故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张某以提前出资没有合理性、紧迫性,实系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为由,主张上述决议内容无效。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章程规定事项之一,当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时,公司股东可以依法依章程讨论决定是否提前出资,但提前出资的期限和金额应当合理。本案中,甲公司2020年1月3日召开股东会时,会议召集人就股东提前出资的理由进行了说明,即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且2020年将开展新项目,存在大量资金需求。根据已查明事实,甲公司三名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实缴资本,将出资期限设置为2048年10月12日,但甲公司存在实际经营活动,并于2019年12月3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必然存在资金需求,而张某、夏某二审均陈述二人对公司并未投入资金,在此情况下,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赵珊提出提前出资,并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讨论、表决,有利于公司经营发展。股东会决议设定的出资期限由原2048年10月12日前修改为2020年2月15日前(自决议之日起42天),出资金额为各股东认缴的金额,其中张某为20万元,张某为技术人员,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判断,上述期限内的出资金额不属于其在上述期间内无法筹集的巨额出资,故上述决议内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张某主张上述决议是大股东赵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张某利益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要注意的是,在这个案件中也有不同于前面提到的2个案例的事实情况:
- 大股东在股东会议时说明了股东提前出资的理由,而且法院查实也确有大量资金需求;
- 虽然提前出资,但是法院认为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判断,在这个期限内的出资金额不属于小股东无法筹集的巨额资金。法院的这个判断的意思,就是这个提前出资,并没有故意为难小股东的明显意思。
另外,这个案件里的关于大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法院并没有明确,原因是大股东在法庭上主动提供了证明自己没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证据。
五
最后再来摘录一段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年二审审结的类似案件的判决书。
这个案件中,关于大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以通过提前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的认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大股东。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既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股东的约定义务。
本案中,甲公司章程载明冯某认缴出资3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前。A公司作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未经充分协商,征得冯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于2020年8月3日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拟修订的议案》,以多数决通过缩短出资期限,侵害了冯某作为小股东对公司出资的合理预期利益。因出资期限提前涉及股东自身的基本利益,对其是否投资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此A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冯某作为甲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合理性和紧迫性,也未根据股东的经济实力以及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的紧迫性来确定出资金额及期限,应认定为大股东滥用了资本多数决原则,构成对小股东的压迫式权利滥用,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一审法院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
六
其他的案例暂时我就不摘录了。
像这类司法实践还没有统一认识的法律问题,我不想太花时间去比较哪个判决的理解更为合理,因为这对于搞实务的人来说意义不大。而且,过去我也说过,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对同一类法律问题有不同的理解,一是由于案件背景事实不同,二是由于对法律价值的选择和倾向不同,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具有合理性的。
但是,从公司机制建设的角度,从构建股东团队之间合理的法律关系的角度,要注意到这个问题可能产生的实际效果,并且相应地提前在制度建设中进行合理的设计。比如说,在公司还没有设立前,假如小股东知道有这个问题并且想适当避免的,那么就可以和大股东商议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这个“提前出资期限”的事项作出某种个性化的约定。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