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上是股份转让协议,为什么法院认定是民间借贷?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29篇文字

名义上是股份转让协议,为什么法院认定是民间借贷?


有关合同性质的认定,有一个原则,就是“名不符实的,以实为准”。

比如说,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协议,里面把转让标的写成了“股权”,在表述上变成了股权转让,只要这个协议可以正常解读,仍然应当认定为是一份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协议。

写错的合同和协议,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遇见,几乎是一种常态。

不过,“写错”和“写错”还是不太一样的。

有的写错了,只要不影响对真实意思的判断,这个合同在法律上仍然是可以确定和可以实际履行的,当然合同当事人闹矛盾时这种错误可能会成为拒绝正常履行合同的一种借口,不过最终提交法院还是可以说得清楚,合同关系仍然可以认定。

但是,另外一些“写错”的结果就会比较严重和出乎合同当事人的预期了,轻则完全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重则可能承担远超预期的责任和风险。

今天,要聊的是另一种“写错”,是一种故意而为之的“写错”。这种故意的“写错”,通常是为了掩盖一些东西或者逃避一些东西。这种行为未必是违法的,但是在设计和操作方面想要达到合法且合适的结果,难度是比较大的。

例如,有客户就曾经向我提出一个设想,就是想要设立全资子公司操作具体项目,这样可以利用子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隔开与母公司之间的风险,但是客户又想对这家子公司进行类似分公司这样紧密的管理,财务、业务和人员都不独立,客户问我这样可不可行。

这种设想当然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关于法人的人格混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就不是什么新话题了。

昨天看到上海金融法院最近判决的一个案件,推翻了一审的认定,将一个表面上的股份转让协议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今天摘录于此。

这份股份转让协议,包括两个部分:主协议、补充协议。

主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在2018年3月29日同时签订的。

主协议的主要内容有3点:

  1. 转让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这家公司是一家新三板挂牌的企业。
  2. 在股份过户前,为代持关系。
  3. 有一个回购条款,假如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没有被其他主体收购而获利退出股份,也没有启动IPO上市的,股权受让方可以要求出让方及担保人回购股份。

补充协议是当天同时签订的,事实上是对主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只有一条,即受让人可以要求股份出让方以及担保人在2019年3月30日无条件回购全部或部分标的股份,股份回购价格为35元/股。另外,还约定:《补充协议》是《股份转让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股份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者不一致处,以本补充协议为主。

本案的一审原告姚某,就是这份股份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

一审原告向法院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是判令出让方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回购款54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延迟支付的利息,并且判决担保人余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甲公司以及余某的答辩理由之一就是:这份股份转让协议,名义上是股份转让协议,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来处理。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议点,本文不作介绍了。

那么,法院对于这一点是怎么认定的呢?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借贷关系。

二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认定是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姚某与甲公司、余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形,当属有效。结合《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股份交割约定:姚某支付转让款后,即取得标的股份的所有权。在甲公司将标的股份过户到姚某名下前,双方构成代持关系,甲公司不享有对代持股任何收益权和处分权。第四条损益归属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至股份过户登记至姚某名下期间,标的股份所对应公司的损益由姚某享有或承担。现姚某已支付转让款,取得标的股份,并承担标的股份的损益。甲公司、余某辩称回购条款是以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与约定不符。《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中,姚某已将部分股东权利委托甲公司行使,甲公司、余某认为姚某在双方合同约定中只享受权利,不参与公司经营也无事实依据。

因此,双方应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姚某要求甲公司在2019年3月30日以35元/股无条件回购全部标的股份,符合合同约定。至于甲公司、余某辩称双方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未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姚某与甲公司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及回购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须结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对当事人的缔约真意加以综合评判。

首先,就双方内心意思而言,经查明,姚某系新三板股票的合格投资者,在签订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已经持有4000股公司股票,但在本案所涉1.6万股的交易中,双方虽约定了按照“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规则进行交割,在表象上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并未约定上述股权交割与变更登记的履行时间,而且在可以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下,实际上仍然合意选择了违规股权代持方式,加之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也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故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上并不期望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发生,股权投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

其次,就姚某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而言,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姚某在有关公司并购重组、经营发展等重大事项上行使股东表决权时应与甲公司保持一致,且在就有关公司并购重组、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向股东会、董事会提出议案之前,均应征得甲公司的同意,由此可见,姚某虽然作为公司股东,但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亦可印证姚某与甲公司订立《股份转让协议》,其真实意图不在于实际受让标的公司股权,而是在于履行《补充协议》要求甲公司、余某回购股权以获取固定收益。

最后,就合同履行期间与回购价格而言,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标的股权的转让股数及价格;第三条约定甲公司与姚某按照“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规则进行交割;第九条约定了股份回购条件及回购价格。甲公司与姚某的上述约定符合股权投资交易的外在特征。但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姚某可以要求甲公司、余某在2019年3月30日无条件回购全部或部分标的股份。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协议》第九条附条件回购股份相关约定的协议变更,结合《补充协议》与《股份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于同日签订的情形,可以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中的附条件回购约定已被《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无条件回购所替代,因此《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才是各方当事人期待发生的真实效果意思。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股份转让价格为25元/股,而甲公司、余某于同日即以《补充协议》方式承诺将于2019年3月30日以35元/股的价格回购股份,换言之,如《补充协议》得以履行,则姚某可于1年固定期限届满后,在确保40万元本金不受损失的前提下还能获得10元/股×1.6万股,合计16万元的固定收益,该种情形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姚某、甲公司、余某虽然在《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及回购条款的表面意思,但其目的在于隐藏各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效果意思,因此该表面意思系虚假意思表示,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当属无效。因姚某系自然人,甲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法人,故双方之间应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可以注意到,二审法院在认定这个问题时,所适用的法律是现在已经废止的《民法总则》。之所以适用该旧法,是基于法律适用的规则。

但是,即使是按照今年起实施的《民法典》,也是没有变化的,因为《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是被直接吸收到《民法典》中,并没有进行立法上的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所谓“虚假意思表示”,也被称作“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虚伪表示的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出的意思不是真实意思,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因此,归结到今天介绍的案例来说,二审法院认定的是股权转让及回购条款的表面意思行为是无效的,但属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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