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28篇文字
严重拖延不办理工商变更,可以要求解除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吗?
一
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就是合伙人将自己所持有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可以是转让其他合伙人,也可以是转让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
从实际效果来看,这种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会有三种不同的情形:
- 合伙人之间互相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但是出让方仍然保留了一部分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并没有全部都转让出去,依然保持合伙人的身份。这种属于最单纯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
- 出让方将所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都转让了出去,这实际上是退伙了。
- 受让方本来并不是合伙人,受让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这实际上是新合伙人入伙。
上面这三种情形里,第1种情形中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在合伙人之间互相转让,没有退伙,没有入伙,也没有合伙人身份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进行身份转换的,那么,这种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变化,是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的。除非合伙协议有特别规定之外,第1种情形的流程也是相对最简单的,只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并且在公司内部进行明确记载就能最终完成。
上面的第2种情形下,要根据合伙协议的规定,同时履行退伙相关的规则和流程。
上面的第3种情形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原则上是要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本文摘录的案例是上海法院去年二审结案的一个案例。这个案例,争议的焦点就是针对了本文标题中的那个问题。
很显然,在这个案例中,受让方是合伙人以外的人,因为涉及到了需要办理工商变更。
双方已经签署了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协议,受让方也支付了转让款,但是因为种种原因合伙企业一直没有为此去操作工商变更手续。于是,受让方在协议签署21个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解决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并要求出让方退还转让款。
二
一审情况
被告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且还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某合伙企业的10%份额作价1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在转让协议签署后三天内支付转让款,被告安排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转让款。因被告一直未办理某合伙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向被告提出解除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在三天内返还转让款。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签收催告函。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
- 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合伙企业合伙人部分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于2018年12月24日解除;
-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00000元;
-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为8289.20元)。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了一些在我看来并不怎么有力的答辩理由:
-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相识,原告系主动要求受让贤旦合伙财产份额而并非经被告劝说。被告通过微信将合伙协议发送给了原告。
- 被告两次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不存在拒不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形。
- 原告要求解约的根本原因是看到公司经营不顺利而反悔。
- 在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合同法律关系中,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转让相应财产份额,并修改合伙协议,合同是否履行应以新的合伙协议是否成立为准,未办理工商变更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受让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在被告提出的这些答辩理由中,第3条可能是部分真实情况,可是,就算是真的,这个理由也是起不到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作用的。
被告提出的第4条理由是非常莫名的,因为办理工商变更是规定在协议的内容里的,怎么能认为严重违反这个内容不构成根本违约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 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 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人,在原告支付转让款后应按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原告作为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 被告主张原告系因某合伙企业经营不顺利而欲反悔,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抗辩,本院对被告之抗辩不予采信。
-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催告函,转让协议于该日解除,被告应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出资款。逾期返还的,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16日起的利息有所不当,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因本案纠纷由于被告违约引起,诉讼费仍应由被告负担。
三
二审情况
一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这次可能是因为聘请了代理律师,所以在上诉理由的组织方面总算是有些力量了。(事实上,因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一审被告在一审时不找律师代理,其实,案件的很多东西已经无法挽回了)
上诉理由这么几点:
- 案涉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已经完成事实上的转让,工商变更等手续瑕疵并不构成合同解除的理由。
- 上诉人不存在拒不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形,并且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以微信聊天、口头沟通等形式同意延缓办理工商登记。
- 被上诉人长期以来参与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应当以其入伙财产承担盈亏,被上诉人要求有解约的根本原因是看到公司经营不顺利而反悔。
可以看出,在上诉理由中,第1、2条,假如有证据支撑的话,那么是可以的。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采信和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说法。
上诉人(一审被告)在二审中补充了2份证据,但是几乎是不可能被采信的。
一份证据是微信聊天截图一组,想要证明2017年开始被上诉人就密切关注并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工商变更一直没有办理是由于合伙企业一直发生合伙人员的变更,是双方协商一致暂时不办理工商变更。
不知为何,这份东西居然只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打印件。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为打印件,且其中记载的内容无法反映本案争议的合伙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所以不予采纳。
另一份证据是其他人的入伙协议(合伙财产份转让协议),在这些其他人的入伙协议中,协议条款里有写着现有合伙人包括被上诉人,想要证明全部六名合伙人当时都已经同意被上诉人入伙。
二审法院认为这些转让协议的制作时间早于一审审理期间,该组证据的记载内容与工商登记不符,亦无支付凭证予以印证,且签名及制作时间存疑,仍然是不予采纳。
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上诉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认可:严重拖延不办理工商变更,可以构成解除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的依据。毕竟拖了21个月之久,绝对称得上是严重拖延了。
但是,具体细读这个案例,或许会发现,这里面仍然是存在着许多可变因素的。
在本案中,之所以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原因不只是对方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还包括以下这些隐含的前提:
- 双方在协议里明确规定了出让方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为本案中,出让方是这家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有办理这类手续的权力和条件。假如在协议中没有明文规定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条文,那么也许本案的结果会有所不同。
- 没有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受让方已经实际取得了合伙财产份额;
- 没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受让方已经实际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
假如第2、3个前提得到了某种可以被法院认可的证据,那么本案的认定会更为困难和复杂,因为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看,此类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取得某种权利的实质条件,工商变更登记只起到了公示权利的作用。
五
一些题外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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