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合同坏习惯要改:同一件事情,反复签协议,说不清哪份为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30篇文字

这种合同坏习惯要改:同一件事情,反复签协议,说不清哪份为准


什么事情都要习惯,签合同这件事情,也是有习惯的。

习惯,也分好习惯和坏习惯,有些人签合同,习惯真的是太随意了。

前些日子,看到一个股权转让,居然用的是借条的形式,“借条”上的内容也简单到只说了价格和转多少股,然后又签了一个和这张借条内容有冲突的股权转让合同,最后双方闹上了法庭,胜诉的说法律公正,败诉的说不公平。公不公平暂且不说,但是,这样草率地操作合同,实在是说不过去。

签合同的随意态度,甚至会延伸到法务或律师这里。有些人,会在随意确定了合同文本内容后,让公司的法务人员或者外部的法律顾问“把把关”,口头禅通常是“这个很简单”。这口头禅就是标准的自相矛盾或者说口是心非。都没有开始法律审核,怎么能认定简单不简单?事实上,这类口头禅只是某种话术而已。

随随便便的,想起一出是一出,今天写个备忘录,明天起草个合同,后天再来个补充协议,过几天又来个会议纪要,任性的一通操作后,再加上很可能都没有系统的客户合同档案管理,于是到最后,都无法找齐与某个特定对象之间所有的合同性质的文件以及相关材料。这不是理论,这就是我工作中见到过的实际情况。

就同一件事情,前前后后形成了多份协议、合同以及其他文件,再加上非正式的邮件、微信、电话中的交流内容,有时就会在认定合同内容方面出现一种极其混乱的局面。今天摘录上海法院近日审结的一个案件,就是这样。

在这个案件中,针对同一件事情,当事人之间先后签署了3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有不相同之处。结果,闹了矛盾上了法庭,各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以哪份协议内容为准,起了争议,各自都有一套说辞。法官审理此案,在这个争议点上的认定,也是相当地困难。为了认定以哪份协议内容为准,法官不得不对于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包括各方当事人之间繁琐的聊天记录。

这类诉讼的性质,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法律管理方面犯了错误,而法官是费力理清和修复确定法律关系的。

把一审被告罗某声称,本案中的这份股份转让协议,是因为双方男女朋友分手时形成的。

一审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最主要的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以76万元的协议总价通过上海股份托管交易中心平台买入原告手中持有的391,000股的甲公司股权。(注:上海股份托管交易中心平台,地方性的股份托管交易平台,俗称为E板和Q板。这个案子中的公司,是挂牌在E板。)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之间共签订三份协议,按时间先后依次为落款2017年8月立据的两份协议和落款2017年8月15日的协议。这个落款也是够随意的,前两份协议只有年月,没有日。

其中落款2017年8月立据的两份协议原告与被告各持一份,书写字迹不同,但内容一致,约定:2017年8月,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于2017年8月购入甲公司股份380,000股,每股1.47元,共计560,000元。乙方承诺自2019年1月1日至1月30日,在甲方要求时以每股2元购买甲方持有的甲公司股份380,000股,共计760,000元。

落款2017年8月15日的协议约定:1.甲方购入甲公司股份391,000股,共计560,000元;2.乙方负责于2019年1月1日至31日以760,000元购入甲方手中的391,000股股份。

关于涉案三份协议的形成时间和形成过程,原告与被告的说法不相同:

  1. 原告表示,注明“2017年8月立据”的两份协议均是2017年8月4日签订的,原告持有的一份是由原告手写,被告持有的一份是由被告手写,所以字迹和形式不一样,未写具体时间的理由是当时尚未购买,未确定购买时间,写380,000股的理由是当时还不知道具体购买的股份数量;在原告购买涉案股份后,发现单价与之前约定不一致,故被告书写落款为2017年8月15日的协议交给原告。
  2. 被告则表示,三份协议均形成于2017年8月15日,当时双方先签订了注明“2017年8月立据”的两份协议,因为当时原告已买好股票,所以只写了8月立据;鉴于该两份协议存在两处笔误,即股权实际是391000股以及1月份的最后一天是31日,因此修改后即被告书写落款为2017年8月15日的协议。

关于三份协议的关系,原告与被告观点也是完全不相同:

  1. 原告认为应以落款为2017年8月15日的协议为准,注明“2017年8月立据”的两份协议是原告购买股权前草拟的,很多内容已失效,有效的是落款为2017年8月15日的协议;双方协议没有附条件,原告不确定被告在落款为2017年8月15日的协议中书写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时间段的具体意思,但原告理解为被告要在上述期间内联系原告购买股份,被告是主动方。
  2. 被告则认为三份协议是相互补充的关系,三份协议均有效;注明“2017年8月立据”的两份协议是有时间限制和行为限制的,即原告要在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向被告提出购买股份的要求,在此条件下被告才有购买的义务,购买时间也是在2019年1月期间。

这三份协议究竟该如何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之前的随意操作,变成了法官必须要解的难题。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涉案三份协议的形成时间,原、被告一致确认落款为2017年8月15日的协议为最后订立,且前两份协议约定的股份数额和价格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可见原告所述更为贴近事实,即前两份协议系购买股份前草拟,在原告购买涉案股份后,双方又形成落款为2017年8月15日的协议。该份协议作为双方最终意思表示的文本,和前两份协议有不一致的,应以最后订立的该份协议为准。根据该协议,被告负责于2019年1月1日至31日以760,000元购入原告手中的391,000股股份。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谈及要求被告购买股份事宜,被告在沟通过程中,也未对约定内容提出过异议。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按约购入原告股份,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对于落款分别为“2017年8月立据”及“2017年8月15日”的三份协议的形成原因、时间及方式已作充分分析,逻辑严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本案双方应以落款为“2017年8月15日”的协议约定为准,即罗某当主动在约定期间以约定价格履行收购股权的义务。退而言之,即便罗某认为应以“2017年8月立据”的协议为准,应由宋某及时主动提出申请,根据宋某于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亦可显示出宋某已向罗某提出相关请求的意思表示。罗某对于宋某的请求未持异议,然拒不履行,故而应当承担继续履约及赔偿相关利息损失的义务。因本案双方并未约定违约条款,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表述为罗某应支付宋波“违约金”有所不当,但因此项判决的实质内容即为逾期履约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维持。

在三份协议的关系认定方面,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认定是一致的。

但是,要注意到判决书中在分析认定时的用词:“可见原告所述更为贴近事实”。“贴近事实”,这样的用词,说明法官是根据证据的比较优势来认定事实的,而不是根据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明确的书面证据直接认定事实的。因此,这样的认定,是一种标准的法律事实的认定,是带有某种不确定性的。

上面这个案例,摘录于笔记,并不是想要学习在法律上如何认定这类混乱的事实,而是想要由此说明日常合同协议等文件进行法律管理的重要性。

这种合同法律管理的重要性,甚至都不必上升到什么风控的高度,至少可以起到不要自己把自己搞乱搞糊涂的地方。

任何管理的基础前提,是良好的归档和日常记录系统。至于某个具体的项目、某个具体的客户,或者某个具体的交易,都应当设计一个合理的系统进行统一管理。这个系统,未必是什么软件或制度,可以只是一个日常的管理习惯,只要能够在需要的时候随时完整清晰地确认与对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可。

另外,对于重要的合同,在签约前应当向专业人士寻求咨询或者协助,不要在完全没有实务经验的前提下随意起草合同和签署合同,也不要随意签署其他的文件。严格一点说,甚至应当管理与对方之间与该合同相关的所有交流,因为微信交流、电话交流、邮件交流、短信交流,从法律上都可能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或者能够对合同中不明确的地方起来某种解释的作用。

合规,首先就是要改掉一些坏习惯,养成一些好习惯。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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