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27篇文字
有限合伙人,退伙但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能靠诉讼解决吗?
一
有限合伙人,退伙,但是不配合合伙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打电话不接,约时间总是约不到,或者出差了,或者生病了,总是无法约到工商局去办理相关的退伙登记。根据目前绝大多数地方的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退伙,也就是变更合伙人的登记事项,是需要退伙的当事人一起到登记机关办理的。退伙的当事人不到场,这个变更登记很难操作。
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呢?越来越多的客户在咨询中提到过类似的问题。那么,这样的障碍,能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吗?
话分两头说。一方面,当然是可以,在诉讼层面和公司股东不配合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的诉讼基本上是相似的。但是,另一方面,这种通过诉讼解决的方式,很低效,应当尽量避免,在机制设立时就想办法尽量避免。
二
为什么有人退了伙但不愿意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呢?
没有为什么,绝大部分就是因为利益纠纷或者心怀不满,但是冲突并没有激烈到想要主动搞些事情,于是就用这种被动不作为不配合的方式来表达。
来看这么一个事例。
狄某是甲企业(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
甲企业,是一家常见的以特定投资目的而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于2019年9月30日,合伙期限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39年9月29日止,共有8名合伙人,狄某是有限合伙人之一。
在这家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里,明确约定了,合伙企业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后,所有的合伙人须退出合伙企业。
《合伙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1)、2(2)款约定的股权转让事项之工商变更手续全部完成……(3)全体合伙人同意其退伙……”
2019年11月17日,甲企业、A公司、甲企业8名合伙人签订《罗伯泰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捷聚企业与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完成后,8名合伙人应当召开合伙人会议对甲企业从受让方处取得的股权转让款的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分配完成后,包括狄某在内的8名合伙人应当从甲企业退伙。
2019年12月29日,甲企业作出《合伙人会议决议》,载明合伙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款5355万元;同意狄某退伙,按照合伙企业财产分配方案进行结算并扣除已支付款项后,还应支付狄某财产金额1260.56万元;同意由普通合伙人唐某基于上述事宜负责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合伙协议》备案手续。包括狄某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决议》上签名。
2019年12月29日,甲企业作出《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载明同意在税收返还奖励款分配前扣除合伙企业开办和日常经营等基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办注册费、工商变更费……2019年12月31日,甲企业通过网上银行向狄某转账1260.56万元,备注和附言均为“财产分配”。2020年5月15日,甲企业委托律师向狄某发送律师函,要求狄某配合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狄绍文一直未予配合。
最后,甲企业迫不得已,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一、狄某配合甲企业办理狄某退伙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狄某赔偿甲企业律师费损失9万元。
根据明确签署的《合伙协议》以及《合伙人会议决议》,狄某应当是没有理由不配合的。但是,事实上,这事情就是一直拖着。那么,狄某向法庭提出的理由是什么 ?
狄某在答辩期内向法院寄送了答辩状,其中提到的观点有3点:
- 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包括被告在内的5个有限合伙人同意退伙,但均未办理退伙工商变更手续;
- 根据《崇明返税额度》,被告可以享受相关的政策优惠,《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也确定了原告提交返税申请手续的义务,然而原告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提交返税申请手续,导致被告至今未收到返税;
- 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也并非由被告一人造成,即使实际发生,金额也过高,超过了上海市收费标准。
甲公司的代理人针对狄某的上述观点作出回应,其中最有意思的有2个回应:
- 甲公司向法院陈述,正是因为狄某的不配合,所以其他5个有限合伙人也无法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手续;
- 撤回了关于要求赔偿9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的这2个回应中,第1个回应非常符合情理,就差直接说狄某无理取闹了。而第2个回应,是无奈之举,因为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对于这样案件的律师费,并没有明确可以要求败诉方承担,撤回这个诉讼请求还可以节约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数额。
三
其实,懂行或看得仔细些,都能马上感觉到,这个案子狄某没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败诉是当然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的《合伙协议》《合伙人会议决议》以及《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均合法有效,对全体合伙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遵守约定。《罗伯泰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根据该补充协议,原告与受让方完成股权转让并向被告支付财产分配款后,被告应当从原告退伙。原告全体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并通过《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被告退伙,同时明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财产分配款。《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并未为被告退伙增加新的条件。现相关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财产分配款,全体合伙人已同意被告退伙,被告退伙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这就么一个必败的诉讼,一审原告狄某仍然坚持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相比一审时的答辩理由,上诉时的理由更是有些莫名其妙:1、案涉《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系甲企业的8名合伙人作出,而非甲企业作出。本案所涉的《合伙协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均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均未明确约定狄某办理退伙手续的时间及方式,但明确约定了狄某同意由普通合伙人唐某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各方协议及相关补充约定,狄某认为办理退伙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即便条件成就,办理退伙手续的人员也应当为唐某,而非狄某。
上面这些上诉理由,完全是为了找理由而找理由,没有一丝丝可以站得住脚的,稍有法务经验的人一眼就能看出,这是一个纯粹为了拖时间而提起的上诉。
二审法院当然也是维持了原判。二审法院认为:
《合伙协议》《合伙人会议决议》以及《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合伙人的退伙事宜,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机关为全体合伙人,案涉《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由甲企业的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为全体合伙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可以充分反映甲企业之意志。故一审法院对于《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系甲企业作出的表述并无不当。案涉《合伙人会议决议》已明确狄某退伙相关事宜,而《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亦未增设关于狄某退伙的其他条件,狄某理应按约履行相关协议,协助办理退伙事宜。一审法院对于狄某办理退伙手续的条件成就已作详尽阐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故狄某应按约办理相关退伙手续。综上,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
这也是一个较新的案例,二审判决是今年的3月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摘录这个案件,并不是关注案件中的法律技术问题,而是要体现我在前文里所说的一个观点,“这种通过诉讼解决的方式,很低效”。
2020年11月5日立案,2021年3月17日二审判决。诉讼程序走了4个半月,而且还要看对方是否自觉执行,对方仍然不配合的还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经验推测,这个案子最理想也要6个月时间才可能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
为了办理一个在法律上毫无争议的退伙变更登记手续,先是私下联络,后是花了半年多的时间才能通过诉讼解决,还花了几万元的律师费,并且这些律师费还无法让对方赔偿。这种方式,当然是很低效的方式。
五
这种麻烦,能不能事先在合伙机制的设计中避免吗?
当然是有机会避免的,但前提有2点:一是合伙机制的主要设计者要有这方面的意识,能想到这个点;二是合伙人之间要协商交流对此达成一致。
当然,从更大的角度来说,要减少这样的麻烦,需要提升合伙的理念和能力。比如说不要随便拉人入伙,能用其他方式合作就不一定要用合伙;再比如说,没有必要的话,就不要激化冲突,把矛盾尽量在微小之时协商或消除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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