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11篇文字
可能很多人不知道,这些事项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成立
一
有限责任公司,有些事情,必须全体股东同意,才能办理。
通常,在很多人的印象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做决定或决议时,重大的事项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可以通过,一般事项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可以通过,似乎很少人有必须全体股东全部同意才能办理的事项,除非是公司章程里有特殊规定。
上面这个印象,是有误差的。
二
事实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就有规定某些事项必须由全体股东来办理或者全部同意才行,例如下列这些事情,就是这样:
1、在最初开办公司时,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而负责办理这件事情的人,必须是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是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不能只是部分股东指定的代表或部分股东委托的代理人。
《公司法》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2、分红,原则上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来分红;公司新增资本时,原则上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假如分红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来,假如认缴新增资本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来,那么,必须是全体股东进行约定才行,不能通过决议的方式以多数比例通过的方式来决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3、不召开股东会会议,以书面方式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决定上签名、盖章。假如不召开会议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有个别股东因为反对等原因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那么,这份股东会决议是不成立的。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4、关于股东会会议的会议通知提前时间,法律规定是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全体股东有约定。假如公司章程对此没有特别规定的,那么必须是全体股东共同同意进行约定,不能采用多数表决通过的方式以决议方式来作出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三
这里插一些感想。
股东会决议,最理想的情况是:所有的股东会决议和决议都是由全体股东同意的。
可能有人会认为,这种理想的情况是不存在的。但是,事实上,这样的理想情况还是挺多的。
大部分的公司,都是小微规模的公司,相当多的微小公司实质上只有一个股东,比如夫妻股东的公司。还有很多公司,内部股东要么是家人,要么是极少极少的紧密伙伴。其实,真得非要通过一个其他股东坚决反对的股东会决议,这样的情形发生概率是不高的。发生这种极端的情形,通常是在双方矛盾已经升级到了无可协调的程度。
再加上,中国人传统的商业思维里,总是要把事情处理得尽量圆润一些,不想搞得太激烈,所谓生意不成人情在,山不转水会转,做人留一线,日后好相见,都是这个意思。所以,在现实中,稍微有些生意经验的人,都会在事前和事后进行充分的商议或运用其他方式让其他股东妥协或者迎难而退。
之所以很多人印象里股东之间总是关系容易紧张,那是因为关系紧张或破裂的惨痛故事更容易让人记住并流传,并不是因为这种情形是常态,而是因为这种情形是非常态。
假如股东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状态,并且股东之间互相还是存在着重要性和作用的,那么,对于股东之间有争议的表决事项,最好的处理方式是进行充分的协商,一方或双方作出某种退让或变化,最好形成一致。最差的处理方式是一方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强行通过决议。
再回到主题。
四
除了前面提到的必须由全体股东同意的法定事项外,最近还看到上海某区法院在一个判决书中认为“股东内部承包,也应当必须由全体股东同意”,这有些突破了我原先的经验。但是,此案中法院的认定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故摘录该案例于此。
甲公司(被告)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4300万元,股东3人,分别是:为原告张某、第三人杜某和陈某。
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内容,就是最常见的那种模板,没有任何特别约定的内容,这里就不引述了。
在2020年1月2日的一次股东会上,会议议程中,有一项内容是“讨论2020年公司是否由相关人员承包经营”。本案原告张某在这个股东会会议议程以及会议记录上手书“第二项第三项不属于股东会讨论范围”。
此次股东会会议,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是:甲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星期四召开股东会(讨论会)会议经全体股东研究,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现对公司的经营策略达成如下决议:关于承包,同意的表决权比例为75%,超过三分之二。(内部股东可以承包公司然后进行经营,承包股东需要自负盈亏,承包股东每年需要向各股东提供各股东投资额的15%-20%的分红。承包股东需要提供注册资本2,000万(元)价格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持有股份不足2,000万(元)的,需要提供其他财产作为担保,不限于现金、不动产、其他有价证券。)。
同样的,本案原告张某在该决议上手书“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不同意。”。
2020年4月16日,张某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甲公司,第三人就是公司另2名股东。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甲公司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张某认为:
……2020年1月2日,第三人杜某临时通知召开股东会议,在原告的坚决反对下,第三人杜某操控下股东会会议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是被告公司内部股东进行承包,承包股东需自负盈亏,并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股权担保,承包股东每年向其他股东支付投资额15%-20%的分红。被告为第三人杜某持有2000万元以上的股权,其他两名小股东持有股权远低于2000万元,该决议系给第三人杜某承包公司、占有高额利润量身定做。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该决议制订的股东承包和利润分配剥夺了原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股东固有权利,损害原告的财产收益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又根据《公司章程》第26条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该章程对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没有例外约定,并且原告坚决反对该决议,该决议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全体股东对“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没有达成约定(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此次股东会决议并未成立。
该案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 股东会决议需要形成意思表示方能成立,股东会之所以能够约束所有股东,就是股东依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形成了符合法定或者章程规定标准的意思表示。
-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内部股东可以承包公司经营,二是基于内部股东承包经营公司而产生的关于股东分红方式的变更。
- 一、关于内部股东承包公司经营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内部承包是公司股东会通过合同形式重新分配公司的治理权利,是将公司经营权的让渡,该约定的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安排,因此该项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同意。
- 二、关于公司股东分红方式的变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故该项决议亦应当由全体股东同意。
- 鉴于上述两项内容均需全体股东同意,而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获得全体股东同意,即被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比例未能达到标准,属于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该案是否提起二审尚不可知。但是,在一审判决中,法院将股东内部承包理解为是“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安排”,这个理解是符合逻辑和情理的。
本来是三人股东共管的公司,大股东想要利用表决权的优势,采用“股东内部承包”的形式,达到由大股东独自经营管理公司的目的,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立法精神的。假如这种方法得到法院的认可,那么等于是给大股东彻底无视小股东开了一扇不小的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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