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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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116:网名,可参照姓名权规定保护,但必须具有知名度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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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6:网名,可参照姓名权规定保护,但必须具有知名度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相对于原《民法通则》,《民法典》在姓名权方面的变化,在概念和定义方面明确增加了“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的立法内容。

原《民法通则》中的“公民”,改为“自然人”。一方面是强调民法的私法性质,另一方面说明这项权利并不仅限于具有中国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定义中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似乎有些重复多余,因为在总则部分已经有这个原则规定,可能立法目的是要强调姓名权的行使也是需要受到限制的。全国人大曾经出过一个法律解释,其中提到了这个内容。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其中提到了: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本条是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权的定义。

原《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相对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民法典》本条在名称权的主体方面表述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一方面是扩大了原来立法的名称权的主体范围,另一方面也是和《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方面的规定相适应。

没有登记注册的商号和字号,理论上也是享有名称权的。中国于1984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关于商标损害他人姓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这里的“父母”,应当包括继父母和养父母。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强调的是“血亲”,拟制的亲属不行,所以不包括养父母和继父母的族系。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此处所说的“法定扶养人”,在《民法典》似有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注意,此处立法用的词语并不是“抚养”。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强调的不仅是公序良俗,还强调必须要有“正当理由”。

从本条来看,姓名权的规制还是较多的,在我国立法中并不是一种自由度较大的私权利。这里面还是考虑到了应对我国文化传统和现实的实际情况。姓氏方面权利的行使自由度加大,不可能是靠立法来推动的。立法在这方面总是以确认现状为主,不可能在这类事项上进行试点或超前,立法要考虑到社会整体秩序的相对稳定。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本款是对于少数民族姓氏的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姓名的决定和变更、名称的决定、变更和转让,以办理登记为原则,现实原因应当是基于公共管理以及交易安全的保障。

2021年1月19日,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这个规定,是在1991年5月6日由当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此次修订,是该规定自颁布以来第一次的修订。

在此次修订中,完全放开了对“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限制。

根据修订前的旧规定,关于企业名称的转让,有3个限制条件:(1)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2)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3)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而且,在修订前的旧规定中,并没有对企业名称是否可以授权他人使用作出明确的表述。

修订后的规定中,仅仅要求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要承担公示义务。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

在此之前,与此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第29号指导案例部分提到过这个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9号案例,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可以理解为在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内。

在29号指导案例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是原告1986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企业名称,原告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天津青旅”作为其企业名称简称,于2007年就已被其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相关宣传报道和客户也以“天津青旅”指代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经过多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宣传,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所以,可以将“天津青旅”视为企业名称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共同加以保护。

《民法典》本条内容,是在上述指导案例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张。

依据本条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都可以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是不是意味着没有社会知名度的这些姓名和名称就不受法律的保护?我认为并不是这样,只是这类没有社会知名度的姓名名称受到侵害时,仍然有可能根据具体情况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寻求保护。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