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96篇文字
夫妻股东的公司视为“一人公司”吗?最高院2个认定相反的案例
一
夫妻股东的公司,是指夫妻二人均为公司股东,并且除了他们之外没有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特别规定的一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一人。
2020年6月28日,在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用详尽的分析,得出了一个认定:“夫妻股东的公司,假如出资都是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这家名义上有2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但是,仅仅过了半年,在另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又认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更有意思的是,第二个案件中的当事人就是拿着前一个案件的裁判文书作为依据来提起相关诉求的,结果不被接受。
需要说明的,这2个案件的审理,应当不是一个审判庭作出的。
同一家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的认定上出现了不同的理解,究竟是什么原因呢?
或许是不同的审判庭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理解,或许是不同的主审法官对此有不同观点,或许是最高法院在这个问题的认定上有更新了,或许可能是因为案件中其他的因素的影响。
我个人观点,第一个案件中的认定观点,步子可能迈得有点大。
今天把这两个案子摘录于此,可供法律人士研究讨论,也可供一般当事人了解法院审判的某种不确定性。
二
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那个案件。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一个案件。
猫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260元。
一审没有支持。
二审支持了猫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提出了“夫妻股东的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同意了二审法院这个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少平、沈小霞,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经二审法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曼瑞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少平、沈小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是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少平、沈小霞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少平、沈小霞。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几乎是重复了二审法院的观点:
-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 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 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
- 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三
上述案件的判决作出,仅仅过了6个月,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另一份民事裁定书,对这个问题并没有采取相同的主张。
这是一份针对再审申请而作出的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地龙打井中心)因与被申请人贾娟、梁若琳、济南鸿诺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诺空调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再审申请书中,申请人特别提到了前面那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申请人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6月28日的再审民事判决,本案应当追加贾娟和梁若琳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而且,在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决书中,对于再审申请人特意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6个月前作出的那个判决,没有进行任何评论和分析,只用了简单的一句话就否定了再审申请人的主张:
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四
再随便聊两句学习体会:
理想的状态是:法院对于所有的相同问题都作出同样的认定,而且法院和法院之间也是相同的。这样的话,所有的个人和组织,对于自己可能采取的行为的法律后果都能够有明确的、稳定的法律预期。因为这种稳定的预期,就可以在总体上减少社会交易的成本、减少不诚信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情的发生概率。
事实上,人民法院也一直在朝着这个方面在努力进取。从最早的司法解释开始,到后来的指导案例,再到近几年的类案制度的规定,都是在为着所有法院”同案同判“而作出的有效工作。
现实的状态,总是处于一种动态发展、各处不平衡的样子,在很多小的局部总是会给人一些不稳定和不确定的感觉。
作为诉讼当事人来说,在诉讼准备是,假如遇到此类问题,那么要着重研究主审法院的态度。
作为夫妻档的公司来说,家务事和公司事,这两个方面最好还是要以合适的手段从法律意义上区分开来,要按照公司制的基本要求进行制度安排。从长久来看,这样操作,才是对家务事和公司事最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