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94篇文字
千万不要参股投资“三缺”公司:缺诚信、缺常识,缺规范
一
在工作或聊天中,经常会谈到一个问题:哪类公司(非上市公司)是适合投资的?
每个人的专业和定位不同,决定了对待这个问题的态度。
我,站在一个律师和法律顾问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回答是:不知道。
因为,这类问题已经深度涉及到业务、管理、产业等领域,已经基本不在我的法律专业范围之内了,所以,我既没有经验也没有立场去解答这个问题。
但是,同样站在法律实务的角度,我可以清楚地知道有些公司是不能碰的,比如说“三缺公司”。
这个词语,不用去查百科,因为是我造出来的。
三缺公司,是指缺乏基本诚信、缺乏基本常识,缺乏基本规范的公司,三者具备的公司。
之所以强调“基本”,是指那种在合格线之上的意思,并不是指要达到“好”的程度。
这些最基本的东西,由于非常的浅显,所以在准备投资之前是比较容易可以观察或调查到的。
为了说明这个观点,举一个实例。这是上海法院2020年判决的案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一审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理由是被告一直没有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成。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假如只说上面这些信息,那么可能会觉得这个案子太普通了。之所以我要举这个案件,一是因为这个案子的具体事实情节中有许多有意思的内容,可以提供启示和经验,二是因为这个案子反映的事实在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
二
先说一下“缺乏基本诚信”。
诚信,在生活中,这个词有时候看起来挺虚的,但是,在商业世界里,这个词语是可以明确的。
我以前在培训中讲过一个小观点:哪些对象是可以选择进行交易、合作、合伙的?首先就是必须要有基本的合约精神。
签了合同或者承诺,就会当回事,放在心里,尽量去按照约定去履行,这就是基本诚信。
我所说的基本诚信的要求并不高:也许,逾期履行合同了,但是,他知道这事是不好意思的,知道要和你打声招呼想办法拖延一下,这就算是有基本的合约精神了。
来看一下案例中的事情情况是怎么样的。
2016年12月23日,原告杨某向被告陶某支付5万元。2016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陶某支付5万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陶某支付12.5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出让方为被告甲公司、出让方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陶某,受让方为原告,由被告甲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1%股权作价12.5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甲公司在协议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公司章程、改组董事会,向有关机关报送有关股权变更的文件。被告甲公司应协助原告按照法规及时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016年底就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杨某就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但是直到2019年杨某起诉之日,陶某以及甲公司仍然没有为杨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大部分都会在两个月之内递交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个期间很少有超过6个月的。像案例中这样,没有任何特殊的情况下,居然拖了2年多没有办理,这已经不是罕见的问题了,而是可以理解为就是不履行了。这也是为什么人民法院会支持杨某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
这个情况,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可以初步判断陶某在合约精神方面是有所缺失的。有2个细节可以说明这一点:
第一,在2年多的时间里,就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没有向杨某作出过任何可以查证的说明或通知。
这就像到期还款,一下子付不出来,拖了2年多,居然一次也不和债主打声招呼一样。
第二,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之前,陶某就已经收取了杨某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
虽然先支付后签约是法律允许的,但是,从情理上来说,没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先签约后依约付款才是正常的。收取这类款项,必须要有合同依据,书面的合同就是合同依据的最强证明。从陶某这个操作来看,也给人一种轻视合同的感觉。
三
再说一下“缺乏基本常识”。
所谓基本常识,是指开办公司企业所需要知道的最最基本的法律常识,特别是公司制的基本常识 。
开办一家公司,要理解关于“公司制”的基本常识。公司、股东、股权,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最最基础的。
不知道基础常识,就像没有根底的浮萍一样,知道事情如何操作,但是不知道为什么这样操作,稍一变化,或者稍一遇到点情况,就不知该如何下手了。
近年来,有一种企业家“学习”的风气挺盛行的,企业家们利用空闲的时间大量学习各方面的知识和信息,其中就包括公司法和股权操作的知识。
但是,我发现了一个现象,很多企业家似乎听了不少“招数”或“观点 ”,却忽视了基础常识的学习,于是,一方面无法判断培训内容和学习内容的真伪和质量,另一方面回到自家企业发现事事难于实际落地操作。
不学股权基础知识,直接学习股权操作技巧,这就好比是跳过小学数学,直接学习高等数学一样。
回到前面说的那个案例。
在这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最核心的法律文件,当然是那份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就是这份合同,出现了一个极其低级的法律错误,它把合同当事人写错了。
怎么写错了呢?
这份杨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意思是从陶某的手里购买陶某所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出让方陶某、受让方杨某。
可是,这份股权转让合同,将出让方写成了“甲公司”。
甲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不持有自身的股权的,股权都是股东所有的。这是一个非常基本的公司法常识和股权常识。
审理此案的法官,为了解释这个合同的错误,也是在判决书里下了好些功夫,才将这个合同认定为是杨某和陶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法院认为:
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由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但实质上股权出让方应为被告陶某。理由如下:1、虽然《股权转让合同》未明确载明具体签约时间,但根据该合同约定,订约时被告陶某已成为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陶某是在2016年10月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同时登记为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持股100%的股东,故可推定,签订该份合同时被告陶某已经是甲公司100%的股东。鉴于此,该合同约定出让方为被告甲公司,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持有其自己的股份,而被告陶某作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当然地有权处分陶之优的股权,故被告甲公司在该合同上以出让方名义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视为被告陶某的意思表示;2、原告已于2016年12月分三笔向被告陶某支付了12.5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已履行了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份合同实际是由原告与被告陶某之间签订的合同。
能够犯这种基本常识性的错误的股权转让合同,现在社会上也是不多见的。但是,陶某就能起草出这样的文本来,可见是缺乏基本常识的。
缺乏公司法和股权的基本常识,也就意味着是没有办法正确运作公司这个实体的。这样的公司,一定不能参股投资,无法保障股东基本的法律权利,因为操盘人根本不懂这些。
四
最后说一下“缺乏基本规范”。
所谓基本规范,也就是社会上通行的、大部分公司企业都遵守的最基本的一些公司运作的法律规范。比如说,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大股东在作出某些重大决定时会考虑到公司章程有没有规定必须经过某些流程、股东会决议需要所有股东签字、股东会决议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确定的表决权来看是否通过,诸如此类的。
在这个案例中,有一个细节引起我的注意。
陶某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主张杨某一直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店面经营,参与股东大会。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陶某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形式的证据,并且通过公证处作了公证,包括:2016年12月25日,杨某在该群里发送店铺照片等内容;2017年5月15日案外人孟某在该群发送2017年5月21日第四次股东大会开会时间,杨某发送了四个红包的表情;2017年5月21日股东大会合影留念照片中也有杨某。
上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
别说法院不认可,从最基本的规范角度来看也是无法理解的。
既然开了股东大会了,为什么没有书面会议记录,为什么没有股东会决议?
假如要证明杨某参加了公司股东大会,那么最好的证据,按常理来说是:
- 向杨某发送的开会通知邮寄凭证;
- 杨某作为股东参加会议的签到;
- 有杨某签字的股东会会议记录;
- 有杨某签字的股东会决议。
现在,陶某声称召开了股东大会,又声称杨某作为股东参加了股东大会,却无法提供上面任何一项记录作为证据。这说明什么?说明在股东会会议的组织方面,陶某以及甲公司是缺乏最基本的规范的。
五
“三缺公司”,能够吸引到的,往往也是缺乏这三个方面意识的“三缺投资者”,或者,也可以称之为“韭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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