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大股东有70%股权,也不意味着他可以虚构股东会决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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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大股东有70%股权,也不意味着他可以虚构股东会决议


沈某,持有公司70%的股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召开过一个临时股东会会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这个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但是,公司其他的股东认为沈某“虚构”了股东会会议,也就是根本没有召开过这个所谓的股东会会议。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沈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召开过会议,因此,法院认为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是不成立的,驳回了沈某的诉讼请求。

什么是虚构股东会决议呢?这个案件究竟是什么背景呢?

这家公司一共只有2名股东,另一名股东是汤某,持有公司30%的股权。

这原先是一家名副其实的“夫妻老婆店”。

之前,沈某和汤某曾经是夫妻关系。后来,双方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离婚了。在离婚判决中,法院确认了沈某持股70%、汤某持股30%的股权比例。

这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依照公司法的要求设置了一名执行董事。

有趣的是,担任执行董事的,不是沈某,也不是汤某,而是由汤某乙担任的。汤某乙,不是公司的股东,是汤某的直系亲属,所以也是站在汤某这一边的。

沈某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目的是什么呢?就是想要拿回执行董事这个职位,以便全面掌控这家公司。

执行董事,这个职位非常重要。从公司外部来说,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由执行董事来担任的。从公司内部来说,执行董事具有公司内部日常管理的最高权力,并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还掌握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的角色。所以,沈某作为持股70%的股东,想要自己掌控执行董事这个职位,完全可以理解。

但是从案件审理的情况反映,沈某在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操作方面,显然是缺乏经验和不合规的,因此,最后才落了个败诉的结果,一切又要从头再搞。

沈某是怎么操作的呢?

总体上,沈某走了3步:

第1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沈某先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知被告执行董事汤某乙。执行董事汤某乙拒不履行召集职责。

沈某又要求公司监事履行召集职责,但公司监事在知道了执行董事怠于履行召集职责后,仍拒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职责。

第2步: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

沈某启动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程序,并向执行董事、监事以及股东汤某邮寄了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议程及提案等材料,其中发送给汤某的邮件签收,其余两份邮件退回。根据会议通知要求,被告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上午10时在公司内会议室召开。

第3步: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

据沈某自己陈述,自己出席了会议,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均是自己,其他人都没有出席会议,也就是说会议只有沈某一人召开。在会议上形成了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以70%同意30%弃权表决通过了以下提案和议案:

  1. 关于变更被告执行董事的提案;
  2. 关于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提案;
  3. 关于变更被告监事的提案;
  4. 关于修改被告章程的提案;
  5. 关于变更被告公章、财务印鉴及其他印章的提案;
  6. 关于重新审查被告财务决算及财务预算报告等议案。

这些提案和议案看起来很多,但其实就是将所有的重要高管职位全部变更为沈某或沈某的关系人。

看上去,沈某的整个操作似乎是有计划有安排的,特别是先提议召开、后自行召集的这个分步走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中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可是,为什么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呢?

问题就出在了第3步,即召开临时股东会和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这个环节上出了毛病。

这个案件的原告是沈某,被告是公司,第三人是汤某。此类案件的当事人设置就是如此的。

被告,名义是公司,但是由于法定代表人是汤某乙,所以实际上反映的应当就是汤某乙的意志。

被告认为:

  1. 被告未收到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议程及提案等材料,股东会决议纯属原告单方个人行为,其个人决策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2. 原告举证的被告公司章程未经公司股东签字确认,也与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内容不一致,应以经股东签字确认并经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内容为准,原告召集程序不符合有效的章程规定;
  3. 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被告实际上未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张的地点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张的开会时间到达现场,原告虚构了公司临时股东会及其决议,应属无效;
  4. 原告对被告公司毫无贡献,亦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则势必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5. 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由股东自任产生,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故原告主张由非股东沈某乙来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明显违背章程,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原告实际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且召开程序合法并有权修改公司章程,原告也应在依法修改章程后再通过召开股东会来改选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而非违背章程来变更。

第三人汤某认为:

  1.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从未收到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会议议程、会议提案等材料,所谓股东会决议纯属原告单方的个人行为,原告个人决策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2. 原告对被告公司毫无贡献,亦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则势必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被告和第三人提出了一堆的抗辩理由,这也是一种作为被告的基本诉讼技巧:只要其中一个理由得到法院认可,原告的主张就极有可能被法院否定掉。

结果,在被告提出的5个抗辩理由中,审理此案的法官,认可了第3点理由。

在该案件的判决书中,法院阐述了驳回原告沈某诉讼请求的认定和理由: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及决策机关,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提议、召集和主持,并应依法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的,应由股东依照法律、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程序进行决议。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等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途径。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成立并有效的必要前提。

本案中,虽原告享有公司绝对多数的股东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原告个人意志即可替代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现查明原告召集会议的地点定在被告处,如原告按时参会,则被告理应知晓,现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到会、虚构了本次会议,在此情况下原告应举证其参会的事实,而原告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自己确定的会议时间到达自己规定的会议地点,不能认定原告所提交决议的签署当日实际召开了该股东会会议,更无法认定在该项会议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原告依据通知时间、地点准时参会不因其余股东及人员是否到场而免除该义务,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未召开会议的,又不符合法定或章程约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情形的,当事人有权主张该决议不成立,现被告认为该决议系原告单方虚构,该决议不成立,则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决议有效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从法院的判决来看,法官并没有对于有关实体的问题进行论述,认定都是围绕程序性问题而进行的,核心的认定是“依据证据,无法认定实际召开了股东会会议,更无法认定在会议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在这里,法院判决在事实的认定上,采用了一种“无法认定”的措辞,这是“法律事实”的认定方式之一。这意味着,从日常生活经验的“事实”来看,可能存在2种可能性:

  1. 沈某当日确实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只是起草制作了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的书面文件;
  2. 沈某当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但是没有留下足以在法庭上证明这个事实的证据。

或许有人会奇怪,一个人的会议,召开不召开,不都是形式嘛,有什么必要和区别呢?

事实上,一个人的股东会会议,在公司法律事务的实务中,并不是什么稀奇的事情。我就见证或参与过好几次这样的股东会会议。

一个人的股东会会议,通常出现在2种情形:或是其他股东拒绝参会,或者是其他股东全部委托同一个人来参加会议。

越是重要、越是存在冲突矛盾的股东会会议,越是要重视程序的合规,也越是要重视会议从通知到决议形成的全程证据留存。

沈某这种情况,已经费力地走到第3步了,就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走程序,同时要通过公证或见证的方式留下召开会议的充足证据。现在这样败诉的结果,相信沈某一定会后悔,当初在召开股东会的细节安排上不该如此粗糙。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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