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开会解除股东资格,仍然应当通知拟除名的股东参加会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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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开会解除股东资格,仍然应当通知拟除名的股东参加会议


开除一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想要强制这名股东退出公司,这是一种非日常的股权操作,也是内部治理处于某种极端状态的体现,正是矛盾激烈之时。因此,程序和实体上是否合法合规,一定会引发被除名股东的强烈关注和研究。稍有不合规或违法之处,被除名的股东就很有可能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撤销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法院判决认定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

1、顾某在没有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被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了股东资格

顾某,是占股公司15%的股东。

2020年4月13日,公司召开了一个股东会会议,顾某并没有参加这次会议。会议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解除了顾某的公司股东资格。

解除顾某的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因是:顾某应于2002年5月30日前足额缴纳的全部出资款至今分文未付,且经公司催告后顾某仍拒不缴纳。

股东会决议同时决定,由股东张某收购顾某所持有的15%股权,并由张某负现缴足顾某本应缴足的全部出资。

2、公司认为没有通知顾某,确实程序上有睱疵,但这个睱疵已经补正了

事实上,这次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根本就没有通知顾某。公司方面,实际上也就是公司其它2名股东,认为没有在开会前通知顾某是有些小毛病,但是公司之后已经补正过了,并不影响最终效果。

公司所说的补正,是指公司在2020年6月14日针对顾某出资事宜又一次召开了临时股东会,顾某委托律师参加了那次临时股东会。

3、顾某究竟履行了出资义务吗?

公司其他2名股东一致主张:虽然,顾某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顾某持有公司15%股权,但是,客观事实上,顾某未履行出资义务。顾某出资系由股东张某垫付。为此,公司方面提交了张某的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律师函、快递回单、邮件追踪单等材料作为证据。

顾某则主张已经足额缴纳出资。为此,顾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其中包括一份公司的《验资报告》。

2002年6月3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2年5月30日止,公司(筹)已收到上述三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万元,其中顾某缴纳7.50万元,已于2002年5月30日缴存公司(筹)在某银行###的人民币账户。该《验资报告》后附验资证明表、银行现金解款单及银行询证函,用以佐证其报告内容。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示资料显示,公司是在2002年6月4日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顾某、张某、张金某,认缴(实缴)出资额分别为7.50万元、17.50万元、25万。

因此,比对上面的《验资报告》和公司登记信息,从表面来看,顾某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

4、公司章程关于召开公司股东会的程序要求

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会议一般决议经代表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4款规定,股东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应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议事项决定等作出会议记录,并由全体参加股东记录签名。

5、公司有没有催告顾某出资呢?(这里有个常见的低级错误)

假如没有催告过,那么依法是不能直接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的,即使是股东确确实实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于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为了证明履行过向顾某催告缴纳出资,向法庭提供了提供了《律师函》及邮寄凭单、邮寄详情单予以证明。公司以此试图表示曾经向顾某邮寄了催告缴纳出资的律师函。

但是,顾某表示公司邮寄的地址根本不是自己的实际居住地,自己并没有收到上述律师函。邮寄详情单上显示的本人签收系邮局工作失误所致。顾某为此向法院提供了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房东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实际居住地址。

最后,在事实认定部分里,法院认为:对于公司提供的邮寄凭证及邮寄详情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邮寄凭证并未载明邮寄的材料内容,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法院这句话是什么意思?

这里出现了一个在实务中常见的低级错误,那就是:快递或邮寄重要通知时,在快递单或邮寄物品说明里,没有写明邮寄的文件或通知的内容提要。

比如说,要通知一个股东来参加股东会决议,使用快递寄发书面通知的方式。那么,在快递单上合适的位置上,应当写上“某年某月某日股东会开会通知”的字样。假如快递单上没有这样明确的内容标注,那么一旦对方声称收到的快递是其他文件,而且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的话,很有可能在法庭上会有较大的概率被法官认定为“凭证并未载明邮寄的材料内容,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这不是一个高级的技巧,但却是一个需要养成的好习惯,就像转账一定要写清备注一样。

这个案件,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公司想要证明顾某没有实缴出资,是很难的,因为有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已经显示顾某足额实缴出资了。因此,顾某的胜诉几乎是确定的。

但是,今天摘录介绍这个案例,是想关注一下这个问题:除名股东的股东会会议,要不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拟被除名股东?假如不通知,那么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力?

顾某的这个案件,人民法院认为:

  1.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 被告及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的原告实缴出资情况,即便存在第三人张某代缴出资情形,也应由第三人张某另案主张。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仅在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该股东决议除名。被告公司对股东除名制度未有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20年4月1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 另,因股东除名是强行剥夺公司成员股东身份之行为,无论是对拟除名股东本身还是公司、其他股东与债权人利益都会造成很大影响,应予谨慎对待。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将股东除名,仍应就股东会召开事宜向拟除名股东履行通知程序,被告及两第三人均未就被告公司2020年4月13日股东会召开事宜通知原告,其程序既违反了被告公司章程规定,亦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会议召集程序对决议将产生实质影响,并非可予以补正之轻微瑕疵,故即便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2020年4月13日股东会决议的备位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先提示一下,这是个案。

”个案“的意思就是这个判决中的观点,不能代表全国所有类似案件判决都持有相同的观点。

上海某法院2020年的这个判决中,强调股东除名是特别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将股东除名,仍然应当就股东会召开事宜向拟除名股东履行通知程序。而且,法院认为违反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程序,在涉及股东除名的事项时,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说的”轻微瑕疵“。

在昨天的笔记《小股东在开会当天才收到通知,法院判定:撤销股东会决议》里面,专门写过关于”轻微睱疵“的理解问题。有关“轻微瑕疵”的司法解释,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四条: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顾某这个案件的事实显示,这家公司在内部治理方面的能力是较低的,并没有在做重大行为之前进行有效的法律论证。

例如,在认定顾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之前,显然没有在法律专业的角度进行过研究和评估。明明有第三方的验资报告的存在,却自以为可以通过确认”张某代顾某缴纳出资”的事实来论证顾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可是,且不论张某有没有代顾某垫资,这个论证在法律逻辑上都是根本错误的,因为就算张某为顾某垫资,那反而也证实顾某已经缴纳了出资啊。

最后,还是重复一下建议,关于公司内部治理,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重视法律管理,把程序和实体都尽量做足,不要留下“睱疵”。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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