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有法定,也可约定,但都有前提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06篇文字

有限公司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有法定,也可约定,但都有前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股权转让有优先购买权,这在如今应该已经成为了一个公司法的常识了。

但是,大部分只了解“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太了解“约定”的优先购买权。今天就写写这个方面的内容。

所谓“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条文内容是在《公司法》的第三章中,主要有2个条文: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在立法时的考虑,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设置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是为了维系现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所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就没有这个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也因此,这个优先购买权,也仅限于公司股东对外出让股权。假如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没有这个法定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中对公司法的这项规定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股权转让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细则以及注意事项,上面的司法解释可以说已经非常详细了,不需要过多讨论了。

今天要聊的重点,源于前面援引的《公司法》条文中一句短短的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句法律条文,文字看上去很短,但是内涵却极大。所谓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意味着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设定,对于股权转让的所有事项作出个性化的约定,包括不涉及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自行约定的优先购买权”。

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是针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况。因此,留给“约定的优先购买权”的范围,就是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的情况。

也许有人会奇怪,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又不涉及外来股东新加入的问题,有必要专门约定一些特别的规则吗?

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对于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并不是一件无足轻重的小事,它很可能涉及到公司管理权和公司命运。其中的奥妙和变化,每个人认真想的话都可以想到一些,这里就不展开了,就举个最简单的例子。

规模小微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常会有这么一种内部情形,那就是一名大股东在业务和管理上对这家公司具有超强的重要性。只要这个大股东离开这家公司,这家公司就等于是死了。在这样的情况下,假如对于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没有任何事先的约定规则的话,那么就意味着大股东有随时将股权转出给其他股东而退出公司的可能性,这对于其他小股东来说并不是件什么可有可无的事情。

言归正传,其他的变化今天暂时不提,先说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时,其实也可以设置优先购买权。当然,这种方式,一定是有特殊的需求作为前提的。任何股权设计,都是根据一家公司股东之间的个性化需求而进行的,没有所谓必须一定的套路。没有特殊需求,并且公司股东人数极少、内部情况简单的话,直接用工商局给的公司章程模板稍作填空也能凑合。

但是,无论是法定的优先购买权,还是在公司章程里自行约定的优先购买权,都有一个必须有的前提,那就是“同等条件”。

前面援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同等条件,只提到“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并没有规定得更为细化。但是无论如何,首先必须是转让价格这个条件是同等的,否则不可能构成同等条件。这是在公司章程设计优先购买权条款时的重点。

假如不存在同等条件这个前提条件,那么不可能来讨论所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543号民事裁定书中,就涉及到了一个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的优先购买权的案件,不是法定的优先购买权。

这个案件中,股东之间出于自身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在公司章程里规定了一个有关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的条款,内容也很短,是这么写的:

“投资方股东转让公司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按所持股权比例享有优先购买权”

这个条款,又是一个很不专业的条款,因为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和必要的细化内容。于是,这个条款在案件审理中就成了争议焦点。

最后,相关股东要求依照这个公司章程条款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被各级法院全部驳回,最主要的理由就是不存在“同等条件”这个前提。最后,摘录一段此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词: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勤玉等6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张勤玉等6人对案涉股权转让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应否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旨在保证公司老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持久控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海浪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时均系公司股东。因公司法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应以公司章程约定为准。海浪公司章程中约定:“投资方股东转让公司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按所持股权比例享有优先购买权”。张勤玉等6人中的张勤玉、马驰、杨文军、邵宝旭、张弘,诉请“依海浪公司净资产为基础依法评估后,确定拟转让的股权价格前提下,按申请人持股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购买条件变更了张勤福和投资方股东约定的购买股权价格,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并非同等条件。赵广林在本案一、二审阶段虽未明确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内容,但在本院审查期间,经本院释明后,赵广林明确表示,亦不愿意以张勤福与投资方股东约定的价格购买股权。张勤玉等6人的购买条件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条件不同,故本案不存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一、二审未支持张勤玉等6人对案涉股权转让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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