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05篇文字
股东退出时协议约定了一个所谓的定额分红,这算是抽逃出资吗?
一
已经是2021年了,商事类合同不找专业法律人员协助的做法,已经越来越落伍了。
我知道,很多同行也在不断建议和劝说企业和大众要有法律管理和风险意识。但无论如何,律师作为一个以法律服务为业的人员,提出这类建议,总有一种业务营销的感觉。
律师在合规的前提下推广自己的业务专长,这是法律和行业规定允许的,不仅正当,而且合理。不过,这不是我要说的重点。我想表迏的是,商事合同的协商、起草以及履行,之所以应当要花费法律服务成本,直接目的是防止合同或协议产生空白、模糊和错误,实质上是防止对人性进行适当控制、扬善抑恶,搞好合同关系。
记得还在大学的时候,那时有参加辩论队,当时辩论题里有个常见的题目,人之初,性本善,还是性本恶?
做了20多年的商务律师,在这方面的想法已经不再是二极管式的了。由我的工作经验来看,在现代法治的基础上,商事合同双方的关系能不能处得好,其实就是2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双方的基本信用如何,二是合同的内容如何。
双方的基本信用如何,决定了要不要开始进行商务合作的协商。信用程度太差的对象,最好是不要浪费时间进行协商,更不要进行深度合作。
双方基本信用尚可,有互相的对应的商事需求的,那么,双方的关系如何保持较为良善的发展或运转,基础因素就是双方的合同是否完备以及合理。在这里面,最要紧的,就是要避免前面说的3种情况:不要有空白,不要有模糊不清的,更不要有错误的条款。
假如合同里有这3种情况,那么等于是给人性中不太好的一面留了发展的机会和诱惑。
今天,我这里就说一个股权转让合同中“奇怪的条款”。
二
股东退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除了股权转让款外,还规定了出让方“享受定额分红1200万元”。
2015年10月31日,中石公司(甲方)、四季鲜公司(乙方)及庆丰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退出四季鲜公司股东序列,将目前持有的四季鲜公司20.69%的股权转让给丙方(甲方原出资1200万元,持原始股19.05%。享受过一次分红后又购买鑫合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出资413.79万元,目前持股20.69%)。现在经三方商定,该20.69%的股权按1200万元价格转让,同时三方商定甲方享受定额分红1200万元,也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共计2400万元,丙方同意按此价格收购该甲方的股权。
这几方的合同当事人,后来因为纠纷闹上了法庭。而这个“定额分红”的条款,成了案件中的主要争议点之一。
三
案件基本情况:
中石公司(也就是股权出让方,即退出公司的原股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丰公司向中石公司支付拖欠的股权收购款1096.55万元,四季鲜公司对股权收购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庆丰公司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日应付的违约金,四季鲜公司对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以2400万元为本金,月息1.5%计算,违约金为180万元;自2016年3月31日至7月19日,以2400万元本金,月息3%计算,违约金为2601290.32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以1096.55万元为本金,月息3%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违约金为13081721.6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庆丰公司、四季鲜公司承担。
庆丰公司(即股权的标的公司)、四季鲜公司(股权受让方)的抗辩认为庆丰公司、四季鲜公司及中石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了《关于四季鲜公司涉及中石公司股权和相关联个人借款事项的协议》约定中石公司享受1200万元定额分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之所以认为这个定额分红的条款是无效的,理由是:定额分红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
(这段主要来自法院文书,如觉得内容读起来费时,可以直接跳到第五部分小结)
法院分析和认定:
二审法院对于这个争议点,认为:
- 庆丰公司与四季鲜公司上诉主张2015《协议》中约定的中石公司享受1200万元定额分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是有关股东抽逃出资和股东会职权的规定。
- 本案中,2015《协议》约定:“经三方商定,中石公司持有的四季鲜公司的20.69%的股权按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同时三方商定中石公司享受定额分红1200万元,也由四季鲜公司承担并支付,共计2400万元,庆丰公司同意按此价格收购该中石公司的股权。2015年12月31日之前,庆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1200万元,其余部分庆丰公司须在2016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2016年3月30日之前,庆丰公司不能支付完成2400万元的转让金,剩余部分须按月息3%支付利息”依照2015《协议》约定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庆丰公司受让中石公司持有的四季鲜公司20.69%股权的对价为2400万元,该2400万元是根据各方商定的股权价值和股权溢价即分红额来确定的,该2400万元的付款义务人是庆丰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是由庆丰公司承担,四季鲜公司并非涉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人。
- 故根据2015《协议》约定的四季鲜公司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中石公司作为四季鲜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性,2015《协议》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庆丰公司与四季鲜公司关于2015《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庆丰公司与四季鲜公司以2015《协议》违反四季鲜公司章程规定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再审申请时,认为:
-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2015《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中石公司、庆丰公司、四季鲜公司,2015《协议》约定了经三方商定,中石公司持有的四季鲜公司20.69%的股权按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同时三方商定中石公司享受定额分红1200万元,共计2400万元,庆丰公司同意按此价格收购中石公司持有的四季鲜公司股权等内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四季鲜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中石公司已不再享有四季鲜公司的股东身份。从2015《协议》的整体约定内容来看,协议中关于定额分红1200万元的约定,系确认股权转让价款的一个因素,且案涉2400万元的付款义务人为庆丰公司。原判决据此认定2015《协议》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第二,本案中,原审已查明,2016《协议》签订于2016年4月13日,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时,庆丰公司已将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1303.45万元向中石公司支付完毕”,但庆丰公司直至2016年7月19日、20日才分两笔支付完毕,该协议约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此情形下,尚难直接确定该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根据2016《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支付时间,以及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情况,认定2016《协议》应系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的合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因2015《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对股权转让的份额、价款以及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且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判决认定2015《协议》系本案当事人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2015《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庆丰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关于庆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2015《协议》中有关1200万定额分红的部分构成对四季鲜公司的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原判决认定该部分条款为有效条款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当事人针对案涉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如何认定两份协议的效力,应当结合协议签订的时间和背景、协议记载的内容、协议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前所述,2015《协议》关于1200万定额分红的约定并不构成对四季鲜公司的抽逃出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庆丰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5《协议》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2015《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庆丰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五
小结一下:
- 这个所谓“定额分红”的说法和条款,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词语,在合同实务中也罕见。因此,这是一个根据当事人具体需要,临时拟定的个性化条款。
- 个性化条款,是合同起草中的难点,也是非法律专业的合同当事人最容易出错的地方。根据我的经验,假如没有专业的法务或律师进行协助,有些合同当事人容易“想当然”式地根据自己的想法去拟定这类个性化条款;但是,由于不理解这里面的法律专业要素,因此想法变成条款时,意思发生了变化,却又不自知。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
- 在这个案子里,这个条款的内容本身也是有错误的。一方面说是“分红”,按逻辑来说,分红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可另一方面,在条款里,有把这部分“定额分红”的支付义务人设定为股权受让方。
- 以我的经验来看,我能够推断出在合同协商起草的当时双方拟定这个条款的真实意思。这里就不展开了,因为我的推断以及当时他们真实的意思,在发生纠纷闹上法庭后,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了,因为只要有可能,任何一方为了诉讼上的胜利或某种利益诉求,一定会在合同的条款上想办法做文章。
- 那么,哪些合同条款可以在这种时候做做文章呢?一定是那些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约定不明确的、约定中有错误的条款。上面的这个“定额分红”,就是一审被告方试图抓住的一个条款。
怎样协商和起草一份合同,特别是有个性化内容的合同,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或者自学成才,或者交给专业的人做,千万不能想当然。